港口基础设施融资港口基础设施融资区
Section § 1710
本节强调了加州海港和港口基础设施资金的重要性。它解释了如何通过从这些区域获取财产税收入,不仅可以促进地方经济,还能为全州带来利益。本节强调,更好地资助海港和港口符合本州的目标,即在尊重本州对这些公共资源的利益和权利的同时,加强基础设施并改善环境。
此外,它提到这些区域的改善可以因租赁物业的税收而产生大量地方税收。该法律还强调需要专门的金融机制来支持这些独特的公共资产。
Section § 1711
本节通过引用《政府法典》另一节(具体是第53398.51条)的含义,定义了“公共融资机构”一词。
Section § 1712
本法条规定,当立法机构批准时,港口机构必须制定一项计划,用于资助海港区域的基础设施改进。这是为支持和发展港口或海港设施的项目提供资金的更大流程的一部分。
Section § 1713
本法规详细说明了港口机构在审议公共融资机构提出的与海港基础设施相关的提案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港口机构有60天时间对提案采取行动,即给予初步批准或否决。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初步批准:它必须支持港口基础设施,符合相关的信托和章程,并且在适用情况下,报告租赁的公共财产以进行征税。
此外,海港融资区必须独立运作,不得有任何资金或义务转移,除非是书面同意的某些行政和直接费用。如果提案获得初步批准,则必须将其提交给州土地委员会进行审查。
Section § 1714
本法律解释了州土地委员会批准海港基础设施融资区提案的程序和标准。一旦港口机构获得初步批准,州土地委员会将审查基础设施融资计划和该机构的调查结果。
委员会必须确保支持州在潮汐地、港口和海港方面的利益,并且该区的目标是促进港口和海港基础设施建设。他们还会检查融资计划是否可能实现预期结果,并且除非明确允许,否则任何州或港口产生的收入不得流向地方政府。
港口机构和公共融资机构必须满足所有程序和财务要求。拟议项目必须符合州潮汐地信托和其他条件,并且港口机构必须保持对其运营的控制权。如果获得批准,委员会将把最终决定转发以采取进一步行动。港口机构应从任何债券收益中支付委员会的行政费用。
Section § 1715
本法律条款规定,通常情况下,加州政府法典中关于基础设施融资区的规定适用于本章。但是,如果本章与那些专门针对海港基础设施融资区的通用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本章的规定为准。
Section § 1716
Section § 1717
如果一个港口机构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当它需要与自己的政府就融资或运营等事项进行谈判时,双方必须公平独立地进行这些谈判。他们需要专注于服务更广泛的全州利益,而不仅仅是地方政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