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0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两个或多个港口机构设立一个独立的实体,称为“机构”,用于管理基础设施资金并为港口或海港项目提供融资。这可以根据联合权力法进行。此外,该机构还可以根据特定的非营利法律,设立为非营利组织,以管理这些资金和这些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

(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0(a) 任何两个或多个港口机构,可以根据联合权力法,设立一个独立于协议各方的机构,其目的,除了联合权力法允许的任何其他目的外,是为了根据本部分设立基础设施基金并为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提供融资。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0(b) 一个机构可以作为非营利性公益公司成立,受非营利公司法 (Division 2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5000) of Title 1 of the Corporations Code) 管辖,其目的是为了根据本部分设立基础设施基金并为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提供融资。

Section § 17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依照特定条款设立的任何机构必须将特定类型的资金存入一个专门的基础设施基金。这包括:(a) 来自联邦、州或私人来源的赠款;(b) 该机构决定存入基金的任何其他资金;以及 (c) 任何公共信托收入,这些收入仍属于公共信托资产。

Section § 170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说,一个管理机构(权力机构)可以在主要的基础设施基金内设立独立的子账户,并在需要时独立处理这些子账户。他们可以按照另一项法律(《政府法典》第 (53601) 条)允许的方式投资这些资金,但专门与债券挂钩的资金必须遵循债券协议中规定的投资规则。这些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收益通常会重新计入主基金或特定的子账户,除非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

Section § 1703

Explanation

本节阐述了基础设施基金的用途,具体使用方式需遵循设立该基金的机构所设定的条款。这些资金可以用于向港口机构提供贷款或签订协议,以资助港口和港湾项目;购买或重组与这些项目相关的债券;为相关债券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以及支付基金管理和债券发行的各项费用。

受设立基础设施基金的机构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与利率、支付、预付、质押、担保、违约补救措施相关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基础设施基金中的资金或其任何子账户中的资金,可用于以下一项或多项目的:
(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3(a) 向任何成员或其他港口机构提供贷款,或与其签订分期销售或其他协议,用于为任何港口或港湾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或再融资。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3(b) 购买、再融资或重组由任何成员或其他港口机构发行、全部或部分用于为任何港口或港湾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或再融资的债券。
(c)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3(c) 为该机构、任何成员或任何港口机构发行的任何债券提供担保或保证,或购买、支付或偿付这些债券的任何担保、保险或其他信用增级措施,如果这些债券全部或部分用于为任何港口或港湾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或再融资。
(d)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3(d) 支付管理基础设施基金或该机构的费用,包括该机构为港口或港湾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或再融资而发行债券的任何发行费用。

Section § 17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一个机构可以发行债券,为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提供资金或再融资。这包括向基础设施基金或其子账户存款。它还规定,非营利性公益法人只有在联合权力协议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发行债券。

Section § 1705

Explanation
港口机构可以专门为港口或港湾基础设施项目,从某个机构借款或获得融资。他们可以根据该机构的决定,设定具体的条款,例如利率、支付条件和担保措施。这包括贷款、租赁或其他金融协议等选项。机构还可以获得额外的支持,例如融资所需的信用增级。这项规定提供了一种获得此类融资的完整替代方法。

Section § 1706

Explanation

在公共资金用于私人拥有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之前,司库必须批准这笔拨款。此外,各相关主管机关需要向审计长和加州债务咨询委员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详细说明基金收入、支出和财务活动。

(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6(a) 在根据本部分为第1698条(b)款所规定的私人拥有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分配任何公共资金之前,需要司库的批准。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706(b) 各主管机关应向审计长和加州债务咨询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基础设施基金收支情况以及所有融资活动的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