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在本部分中使用,指依照本部分成立的任何港口区。
港区总则
Section § 6201
本节将“委员会”一词定义为第2章(从第6240条开始)中提及的港务委员会。
在本部分中,“委员会”指第2章(从第6240条开始)中描述的港务委员会。
港务委员会 港务委员 第2章
Section § 6202
本法律条款规定,它不改变或干涉任何关于港口区或港湾区的现有法律。同样地,其他关于设立港口区或港湾区的法律也不改变或干涉本条款或其具体内容。
本部分不废除、修改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任何其他有关港口区或港湾区的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规定设立港口区或港湾区的法律废除、修改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本部分或其任何规定。
港口区 港湾区 法律规定
Section § 6203
本节规定,如果城市财产用于航运、商业或渔业,城市可将其转让给一个区。如果州土地已划拨给城市,这些土地也可转让给该区,但必须遵守州设定的原始条件。拥有自由持有者章程的城市,只有在其章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此类转让。
任何城市拥有的、用于或持有以协助或发展航运、商业或渔业的财产,可转让给该区,用于相同目的。任何可能已由州转让给此类城市的土地,可转让给该区,但须遵守州将土地转让给城市时的信托及其他规定。受自由持有者章程管辖的城市,只有在其章程规定或章程修正案授权的情况下,方可转让或移交财产。
财产转让 航运 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