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区(县)均可与任何公共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如下:
1. 该公共机构应:
a. 为该区(县)收取该区(县)对区(县)内全部或部分土地征收的评估费,并应在区(县)与公共机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下收取该评估费并将其金额支付给该区(县);或者,作为替代方案,
b. 向该区(县)支付一笔款项,以代替该区(县)对区(县)内全部或任何部分土地征收的评估费,该款项不得少于在没有此类合同的情况下,该区(县)本应对这些土地征收的评估费总额,其计算依据应与对区(县)内其他接受重力供水服务的土地按面积征收评估费的依据相同。该款项应在区(县)与公共机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下支付。
2. 如果合同规定除对区(县)土地征收评估费外,还需支付水费,则在根据第 (1) 款 (b) 项确定可支付给该区(县)以代替该区(县)评估费的金额时,该区(县)可确定对合同所涵盖的土地适用较低的评估费率或不征收评估费,如果作出此项决定,可在合同中如此规定并调整或取消评估费。
3. 该区(县)应每年向公共机构提供经该区(县)与公共机构约定数量的水,供合同所涵盖的区(县)内土地分配和使用。
4. 签订此类合同所涵盖的区(县)内土地所有者,每年有权从该区(县)提供给公共机构的水,或从公共机构可获得的其他水中,接收和使用足以满足其合理和有益需求的水量,但其水量应限于该区(县)提供的此类水的按比例份额,该份额基于其拥有的英亩数与区(县)内从该区(县)和公共机构获得地表供水的总英亩数之比。
5. 公共机构可自行决定对合同所涵盖的任何土地供水服务收取费率,除非此类费率受到该区(县)与公共机构之间协议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