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Section § 2
本节解释说,如果本法典的任何部分与关于同一主题的现有法律相似,则应将其视为该法律的延续或重述,而非一项全新的法律。
本法典的规定,只要其与涉及相同主题事项的现行法规条文基本相同,应被解释为对其的重述和延续,而非新的制定法。
重述 延续 现行法规
Section § 4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法律案件或诉讼是在当前的水法典生效之前开始的,那么该案件或其中涉及的任何权利不会因新法典而改变。但是,从现在开始,这些案件中使用的任何程序都应尽可能地遵循新法典的规定。
本法生效前已开始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以及已产生的任何权利,不受本法影响,但此后在其中采取的所有程序应尽可能符合本法的规定。
法律诉讼 现有诉讼 已产生权利
Section § 9
本法律规定,当提及本法典的某个特定部分或任何其他加州法律时,这包括已经或将要对该部分或法律作出的任何变更或增补。
凡提及本法典的任何部分或本州的任何其他法律,该提及均适用于迄今已作出或此后将作出的所有修订和增补。
法律引用 修订案适用性 法律更新
Section § 10
本节解释了两个词语的含义。“条”指的是本法典中的一个条文,除非特别指明是其他法律的条文。“款”指的是同一条文中的一个具体部分,除非明确提到的是其他条文的款。
条文定义 款项定义 法典解释
Section § 12.2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
配偶 注册同居伴侣 家庭法
Section § 15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应”具有强制性,“可”具有允许性。
强制性语言 允许性语言 “应”的解释
Section § 17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人不能写自己的名字,他们仍然可以通过做标记来签名。一名证人必须将该人的姓名写在标记附近,然后在旁边签上自己的名字。如果该签名用于官方或宣誓声明,则必须有两名证人签署自己的姓名才能使其有效。
“签名”或“签署”包括当签署人或订阅人不能书写时所作的标记,该签署人或订阅人的姓名由一名证人写在标记附近,该证人将自己的姓名写在签署人或订阅人的姓名附近;但以标记进行的签名或签署,只有在两名证人在此签署自己的姓名时,才能被承认或作为宣誓声明的签名或签署。
标记签名 证人要求 承认
Section § 18
在此语境下,“州”通常指加利福尼亚州。但是,当提及美国其他部分时,它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各个领地。
“州”指加利福尼亚州,除非适用于美国的不同部分。在后一种情况下,它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各领地。
加利福尼亚州 “州”的定义 哥伦比亚特区
Section § 19
本节将“人”一词定义为包括广泛的实体,例如个人、企业(如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及各种类型的组织和公司。
“人”指任何个人、商号、协会、组织、合伙企业、商业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
人的定义 个人 商号
Section § 20
本节将“美国”定义为美利坚合众国,并明确指出它包括所有获授权处理任何具体事务的相关官员、代理人、雇员、机构或部门。
“美国”指美利坚合众国,就任何特定事项而言,包括获授权就该事项采取行动的官员、代理人、雇员、机构或部门。
美国定义 官员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