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882.020(a) 除非抵押、信托契约或其他在不动产中设立记录在案的担保权益以担保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文书的留置权已根据第2911条提前到期,否则该留置权在以下时间中的较晚者届满,并且在该时间之后,不得通过启动止赎诉讼、行使出售权或主张任何其他方式强制执行:
(1)CA 民法 Code § 882.020(a)(1) 如果债务的最终到期日或履行义务的最后日期可从记录在案的债务凭证中确定,则为该日期之后的10年。
(2)CA 民法 Code § 882.020(a)(2) 如果债务的最终到期日或履行义务的最后日期无法从记录在案的债务凭证中确定,或者没有债务的最终到期日或履行义务的最后日期,则为设立担保权益的文书记录日期之后的60年。
(3)CA 民法 Code § 882.020(a)(3) 如果在第(1)或(2)款规定的时间内记录了保留担保权益的意向通知,则为该通知记录日期之后的10年。
(b)CA 民法 Code § 882.020(b) 就本节而言,出售权在根据出售权执行的契约被记录时即被视为已行使。
(c)CA 民法 Code § 882.020(c) 本节规定的期限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360.5条规定的弃权方式和范围进行延长,但文书只有在规定期限届满前记录,才能有效延长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