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丧失理解能力的人无权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但对于为维持其本人或其家人生活所必需且已提供给该人的物品,该人须就其合理价值承担责任。
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Section § 39
本法律解释了,如果一个人精神能力不完全但并非完全丧失理解能力,并且在其精神无行为能力在当时未获得法律确认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或协议,那么该合同或协议可以撤销。此外,还有一项规定,如果一个人无法管理自己的财务或容易受骗,则推定其精神不健全。然而,仅凭小的失误并不能证明这种能力的缺失。
(a)CA 民法 Code § 39(a) 精神不健全但并非完全没有理解能力的人,在其无行为能力尚未经司法裁定之前订立的财产转让或其他合同,可依照第三编第二部分第五章第二章(自第1688条起)的规定予以撤销。
(b)CA 民法 Code § 39(b) 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某人实质上无法管理其自身的财务资源或抵制欺诈或不当影响,则应存在一项影响举证责任的可反驳推定,即该人精神不健全。实质性无能力不得仅凭孤立的疏忽或浪费事件来证明。
精神不健全 合同撤销 精神无行为能力
Section § 40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某人精神上不具备行为能力,那么在他们被重新认定具备行为能力之前,他们不能签订任何法律协议或放弃任何法律权利。此外,如果法院指定了一名监护人(负责管理他人事务的人),这正式意味着该人无法自行做出法律决定。
(a)CA 民法 Code § 40(a) 在遵守《遗嘱认证法典》第 1871 条的规定,以及遵守《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5 编第 1 部分(自第 5000 条起)的规定的前提下,经司法认定其丧失行为能力后,精神失常者在恢复行为能力之前,不得进行任何转让或其他合同,也不得委托任何权力或放弃任何权利。
(b)CA 民法 Code § 40(b) 在遵守《遗嘱认证法典》第 1873 条至第 1876 条(含)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 4 编(自第 1400 条起)设立监护权,即为本条目的对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
精神行为能力丧失 禁止转让 法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