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1784.1(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84.1(a)(1) “关联方”指控制、受控于或与他人受共同控制的任何个人或多个人。
(2)CA 民法 Code § 1784.1(a)(2) “经销商”具有《车辆法典》第285节所规定的相同含义。
(3)CA 民法 Code § 1784.1(a)(3) “车辆”具有《车辆法典》第670节所规定的相同含义。
(4)CA 民法 Code § 1784.1(a)(4) “车辆历史数据库”指个人可从中获取特定于车辆识别码 (VIN) 的车辆历史信息的数据库。
(5)CA 民法 Code § 1784.1(a)(5) “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指从车辆历史数据库生成车辆历史报告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以用于销售或购买车辆的实体。“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不包括从非其关联方的第三方获取车辆历史报告,然后不更改其中车辆历史信息而传达该车辆历史报告的经销商。
(6)CA 民法 Code § 1784.1(a)(6) “车辆历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车辆相关的以下任何信息:
(A)CA 民法 Code § 1784.1(a)(6)(A) 事故或损坏信息。
(B)CA 民法 Code § 1784.1(a)(6)(B) 前任车主数量。
(C)CA 民法 Code § 1784.1(a)(6)(C) 有关维修或保养历史的信息。
(D)CA 民法 Code § 1784.1(a)(6)(D) 里程表读数。
(7)CA 民法 Code § 1784.1(a)(7) “车辆历史报告”指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向消费者提供的任何书面或电子形式的车辆历史信息通信。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84.1(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84.1(b)(1) 每份车辆历史报告应清晰醒目地披露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的联系信息,车主可通过该信息提交关于车辆历史报告中包含的车辆历史信息的查询,包括请求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调查并处理车辆历史报告中发现的任何潜在差异。
(2)CA 民法 Code § 1784.1(b)(2) 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应在收到加州居民根据第 (1) 款提交的查询后,在三天内及时确认收到。确认信息应包括获取定期更新的方式,直至请求完成。
(3)CA 民法 Code § 1784.1(b)(3) 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应尽合理努力在收到查询之日起14天内完成查询。如果完成查询出现超出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合理控制范围的延迟,则14天要求将被豁免,车辆历史报告提供商应在收到查询之日起不迟于第15天及时通知消费者延迟情况,并在此后每周向请求者提供更新,直至查询完成。
(c)CA 民法 Code § 1784.1(c) 任何试图放弃本节规定的行为均违反公共政策,属无效且不可执行。
(d)CA 民法 Code § 1784.1(d) 本节不免除任何一方根据《车辆法典》第11713.26节所承担的责任。如果本节的规定与《车辆法典》第11713.26节发生冲突,则以《车辆法典》第11713.26节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