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067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本章中使用的任何术语,凡在《车辆法典》中已有定义的,其含义应与《车辆法典》中的定义一致。

Section § 3067.1

Explanation
机动车辆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章要求的表格。这些表格,包括任何通知和声明,必须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

Section § 3067.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本章的规则不适用于《健康与安全法典》某些条款所定义的预制房屋、移动房屋或商用拖车,即使它们需要根据该法典进行登记。

本章不适用于任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07条所定义的预制房屋、任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08条所定义的移动房屋,或任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01.8条所定义的商用拖车,无论该预制房屋、移动房屋或商用拖车是否受《健康与安全法典》规定的登记约束。

Section § 30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为一辆已注册的车辆进行修理、提供物资或出租停车位,他们就拥有“留置权”,即有权占有该车辆直到获得报酬。但是,为了保留这项权利,他们必须在30天内申请出售车辆或提起诉讼。车辆还必须可供检查,并有书面记录所提供的服务。法律对修理或保管费用设定了上限,除非车主事先知情并同意。如果有人试图取回被留置的车辆,法院的胜诉方可以获得一部分律师费,但最高不超过1,750美元。

(a)CA 民法 Code § 3068(a) 任何人对因修理或进行劳务、提供用品或材料、保管、修理或看管、以及出租停车位而合法应得的报酬,对任何根据《车辆法典》规定须注册的车辆,均享有占有留置权,但须遵守本章规定的限制。留置权应在已完成工作或服务的书面费用清单提交给注册车主时,或在工作或服务完成15天后(以两者中较早发生者为准)被视为产生。工作或服务完成后,留置权人不得拆卸、脱离、移除或剥离车辆上用于完成工作或服务的部件。
(b)Copy CA 民法 Code § 3068(b)
(1)Copy CA 民法 Code § 3068(b)(1) 根据本条规定,因经注册车主同意对车辆进行工作或服务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应予消灭,且不得进行留置权出售,除非发生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3068(b)(1)(A) 留置权人自留置权产生之日起30天内申请进行留置权出售的授权。
(B)CA 民法 Code § 3068(b)(1)(B) 自留置权产生之日起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CA 民法 Code § 3068(b)(2) 车辆工作或服务留置权已消灭的人,应在工作或服务进行地,应合法车主或出租人的要求,并在合法车主或出租人以银行本票或现金支付其根据 (c) 款有权获得的车辆保管、看管或停车位租金金额后,将车辆的占有权移交给合法车主或出租人。
(3)CA 民法 Code § 3068(b)(3) 根据本条规定,因经注册车主同意对车辆进行工作或服务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应予消灭,且不得进行留置权出售,如果留置权人在合法车主或出租人通过专人送达或要求回执的挂号信发出书面要求检查车辆后,未能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不早于24小时且不晚于72小时的期限内,在留置权人的正常营业时间内,允许合法车主或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该检查。
(4)CA 民法 Code § 3068(b)(4) 根据本条规定,因经注册车主同意对车辆进行工作或服务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应予消灭,且不得进行留置权出售,如果留置权人在合法车主或出租人通过专人送达或要求回执的挂号信发出书面要求,要求获得反映车辆所进行服务或修理的工单或发票书面副本以及注册车主授权留置权人进行服务或修理的授权书后,未能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10天内向合法车主或出租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该副本。
(c)CA 民法 Code § 3068(c) 留置权人向合法车主或出租人收取的车辆放行费用不得超过本款授权的金额。
(1)CA 民法 Code § 3068(c)(1) 对于任何工作或服务,留置权中超过一千五百美元 ($1,500) 的部分,或对于任何保管、看管或停车位租金,在遵守《车辆法典》第10652.5条所含限制的前提下,超过一千零二十五美元 ($1,025) 的部分,或者,如果在保管或看管开始后30天内已根据第3071条提交进行留置权出售授权的申请,则对于任何保管或看管,超过一千二百五十美元 ($1,250) 的部分,如果这些服务或工作是应合法车主或出租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请求提供或进行的,则无效,除非在开始任何工作、服务、保管、看管或停车位租金之前,主张留置权的人通过专人送达或挂号信寄送至注册证书中载明的合法车主,以书面形式给予实际通知,并且在进行任何工作、服务、保管、看管或停车位租金之前,获得该合法车主的书面同意。
(2)CA 民法 Code § 3068(c)(2) 在遵守《车辆法典》第10652.5条所含限制的前提下,如果留置权的任何部分包含对车辆进行照管、保管或看管,或出租停车位超过60天的费用,则在该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留置权部分无效,除非留置权人已遵守《车辆法典》第10650条和第10652条的规定。

Section § 3068.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个人或公司如何拥有扣留他们拖曳、保管或修理过的车辆的权利(称为留置权),直到他们获得报酬。一旦他们占有车辆,此留置权即产生,占有意味着车辆正在运输途中或相关工作已开始。如果车辆在24小时内被认领,则只能收取一天的保管费,除非发生诸如保管设施未营业等问题。要取回车辆,需要提供适当的文件,例如所有权证明或保险代表身份证明。本法规还详细说明了根据车辆价值,留置权可以被执行的时间范围和条件。如果车辆价值低于或超过4,000美元,则适用具体规则。留置权的持续时间有限制,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例如保管费过高或应要求不允许检查车辆时,留置权可能会失效。最后,留置权人对因其依赖放行车辆的文件而产生的问题不承担责任。

(a)Copy CA 民法 Code § 3068.1(a)
(1)Copy CA 民法 Code § 3068.1(a)(1) 每个人都享有基于占有的留置权,以获得其合法应得的报酬,用于拖曳、保管或与任何需注册的车辆的回收或货物打捞相关的劳务,该车辆已由公共机构、根据《车辆法典》第22658条的私人财产所有者、或车辆的承租人、运营者或注册所有人授权移走。留置权被视为在占有车辆之日产生。占有被视为在车辆被移走并处于运输途中,或车辆回收作业或货物打捞作业已开始时产生。如果车辆在被存放24小时或更短时间内被放行,寻求执行车辆保管和看管留置权的人不得收取超过一天保管费的费用。如果车辆在被存放超过24小时后放行,则可按完整日历日收取车辆存放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的费用。如果在车辆存放的最初24小时内提出放行车辆的请求,并已支付适当费用,且出示了证明请求放行的人有权占有车辆或为车主保险代表的文件,而保管设施未能遵守放行车辆的请求或在正常营业时间内不营业,则在第一个营业日之后才可要求支付一天的费用。“营业日”是指留置权人向公众开放营业至少八小时的任何一天。如果在车辆被存放超过24小时后提出请求,则可按完整日历日收取车辆存放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的费用。
(2)CA 民法 Code § 3068.1(a)(2) “文件”指可使某人有权占有车辆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证书、车辆登记证、留置权人持有的信息(包括从机动车辆管理局获得的车辆所有权信息或在车辆内发现的表面有效的登记证),或由合法或注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的信函或声明,授权将车辆放行给持有政府颁发带照片身份证件的特定人员。证明某人是车主保险代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车主保险公司发出的传真信函或其他信函。留置权人无须负责确定本款具体描述的、证明某人有权占有或某人是车主保险代表的文件的真实性。
(b)CA 民法 Code § 3068.1(b) 如果车辆的价值被确定为不超过四千美元 ($4,000),留置权应根据第3072条予以清偿。根据第3072条的留置权出售程序应在留置权产生之日起15天内开始。除非根据第3072条的留置权出售程序已开始,否则不得在15天期限之后继续产生保管费。如果留置权产生后15天内根据第3072条提交了已填妥的待定留置权出售通知表格,则保管留置权期限可不超过60天。尽管有此60天限制,如果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保管留置权期限可不超过120天:
(1)CA 民法 Code § 3068.1(b)(1) 根据第3072条向部门提交了《反对声明》表格。
(2)CA 民法 Code § 3068.1(b)(2) 车辆有州外注册。
(3)CA 民法 Code § 3068.1(b)(3) 车辆识别号被更改或移除。
(4)CA 民法 Code § 3068.1(b)(4) 在留置权人遵守第3072条 (b) 款后,留置权人得知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
(c)CA 民法 Code § 3068.1(c) 如果根据《车辆法典》第22670条,车辆的价值被确定为超过四千美元 ($4,000),留置权应根据第3071条予以清偿。如果根据第3071条提交了进行留置权出售的授权申请,则保管留置权期限可不超过120天。
(d)Copy CA 民法 Code § 3068.1(d)
(1)Copy CA 民法 Code § 3068.1(d)(1) 如果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本条项下的任何留置权均应消灭,且不得进行留置权出售:
(A)CA 民法 Code § 3068.1(d)(1)(A) 留置权人,在合法所有人或出租人通过专人送达或要求回执的挂号信发出书面要求检查车辆后,未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至少24小时但不超过72小时的期限内,在留置权人的正常营业时间内,允许合法所有人或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进行检查。合法所有人或出租人应遵守扣押车辆的公共机构的检查和车辆放行政策。
(B)CA 民法 Code § 3068.1(d)(1)(B) 要求的保管费金额超过公布的费率。
(2)CA 民法 Code § 3068.1(d)(2) “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应合法所有人或出租人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留置权人提出的要求,被指定检查车辆的任何人。留置权人不负责确定证明某人代理身份的文件用于检查车辆目的的真实性。
(e)CA 民法 Code § 3068.1(e) 留置权人不对直接因依赖(a)款第(2)项中具体描述的文件用于放行车辆而产生的任何索赔或争议承担责任。

Section § 3068.2

Explanation

如果拖车经营者对一辆车拥有法律上的留置权,他们可以向车主或租车人收取拖车费和最长120天的停车费,然后减去卖车所得的钱。如果车辆在被拖走前已经出售或转让,并且原车主对车辆被拖走没有责任,那么只要他们遵守了相关规定,就不必承担这些费用。相反,如果新车主知道车辆转让并且与车辆被遗弃有关,那么新车主就要负责。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这些费用,除非他们在车辆转让时明确同意承担。

(a)CA 民法 Code § 3068.2(a) 根据第3068.1条对车辆拥有留置权的拖车经营者,如果车辆未租赁或带司机租赁,则有权向车辆的登记车主提出差额索赔,索赔金额等于拖车和仓储费用(仓储期不超过120天)以及根据第3074条的留置权出售处理费,减去出售车辆所得金额。
(b)CA 民法 Code § 3068.2(b) 根据第3068.1条对车辆拥有留置权的拖车经营者,如果车辆不带司机租赁,则有权向车辆承租人提出差额索赔,索赔金额等于拖车和仓储费用(仓储期不超过120天)以及第3074条所述的留置权出售处理费,减去出售车辆所得金额。
(c)CA 民法 Code § 3068.2(c) 出售后产生的仓储费用不应计入计算出售车辆所得金额。
(d)CA 民法 Code § 3068.2(d) 在车辆被移走之前已出售或转让其车辆且对导致车辆被移走的情形不负有责任的登记车主,如果已履行《车辆法典》第5602条的规定,则不承担本条规定的任何差额责任。提交给机动车辆管理局的通知中被确定为受让人的人,仅在该人收到转让通知且对导致车辆遗弃的事件负有责任或要求移走车辆的情况下,才对任何差额金额承担责任。
(e)CA 民法 Code § 3068.2(e) 除《车辆法典》第22524.5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受让人是保险公司,且转让人是其被保险人或转让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差额责任,除非保险公司在转让时同意承担该差额责任。

Section § 306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如果您因在私人财产上为车辆提供劳务、材料、保管或安全等服务而对车辆拥有留置权,您可以将此留置权转让给他人。要完成转让,您需要制作一份书面文件,并移交车辆的占有权。在转让留置权时,您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过亲自送达或挂号/认证邮件)通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法定车主。通知中应包含获得留置权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Section § 3070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因欺骗而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权,重新取回车辆可以恢复该权利,但该权利劣后于在此期间他人提出的任何有效索赔。欺骗他人放弃附有留置权的车辆是违法的,留置权人明知故犯地违反这些规定也是违法的。如果任何人不当拖走车辆以获得留置权,他们将丧失收取拖车费的权利,并可能因损害和费用而被起诉。具体的不当行为包括不遵守某些《车辆法》规定、谎报法律细节、未能提供或展示费用信息,以及进行不当的拖车服务交易。

(a)CA 民法 Code § 3070(a) 当车辆的占有留置权因欺诈、诡计或手段而丧失时,留置权人重新占有车辆可使占有留置权恢复,但任何如此恢复的留置权均劣后于任何人在丧失占有之时与重新占有之时之间,根据善意且有偿获得的任何出售、转让、抵押、留置权或其他权益而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
(b)CA 民法 Code § 3070(b) 任何人通过欺诈、诡计或手段获得本章规定的留置权所涉车辆或其任何部分的占有,即属轻罪。
(c)CA 民法 Code § 3070(c) 任何声称对车辆拥有留置权的人故意违反本章规定,即属轻罪。
(d)Copy CA 民法 Code § 3070(d)
(1)Copy CA 民法 Code § 3070(d)(1) 任何不当导致车辆被拖走或移走以创建或获得本章可强制执行的留置权权益的人,或违反 (c) 款规定的人,应丧失所有拖车、移走或保管费用索赔,并应向车辆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移走、运输和保管费用、因车辆拖车、移走、运输或保管而造成的损害、律师费和诉讼费。
(2)CA 民法 Code § 3070(d)(2) 就本款而言,“不当导致车辆被拖走或移走”包括但不限于从事以下任何行为,其后果是车辆被拖走或移走:
(A)CA 民法 Code § 3070(d)(2)(A) 未遵守《车辆法》第 10650、10652.5 或 10655 条规定。
(B)CA 民法 Code § 3070(d)(2)(B) 虚报《车辆法》第 10650 条 (b) 款所述信息。
(C)CA 民法 Code § 3070(d)(2)(C) 未遵守《车辆法》第 22658 条规定。
(D)CA 民法 Code § 3070(d)(2)(D) 在事故现场没有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获得车辆所有人或操作员授权移走车辆时,未能提供一份供签署的表格,该表格清楚地列明所有适用的拖车和保管费用的类型和金额,并列明保管设施的名称和地址,除非车辆所有人或操作员指定了不同的保管设施,以及未能向所有人或操作员提供一份已签署表格的副本。
(E)CA 民法 Code § 3070(d)(2)(E) 拖车保管设施的所有人或操作员未能在所有收银台显眼处展示一块尺寸不小于 17 x 22 英寸、字体高度不小于 1 英寸的告示牌,公开所有现行保管费用和收费,包括最高每日保管费率。
(F)CA 民法 Code § 3070(d)(2)(F) 未事先向车辆所有人提供书面估价并获得其明确书面同意,即对在拖车保管设施中保管的车辆进行维修或服务。
(G)CA 民法 Code § 3070(d)(2)(G) 任何拖车服务的所有人或操作员向车辆被拖走或移走的场所的所有人或操作员承诺支付或实际支付金钱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以获得拖走或移走车辆的特权。

Section § 3071

Explanation

如果您对价值超过 4,000 美元的车辆拥有留置权,您需要向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 申请进行留置权出售。申请必须包含车辆详情、欠款金额以及车主信息。DMV 将通知车主,如果他们在 10 天内提出异议,他们有权获得听证。留置权人不能出售车辆,除非法院判决对其有利,或者被通知方未回应或无法联系到。DMV 将授权出售,留置权人必须在出售车辆前发布并发送通知。如果出售发生,他们必须取下车牌并向 DMV 报告。车主可以在出售后 10 天内付款赎回车辆。出售必须公开进行,如果留置权人未能遵守这些规定,出售无效。

(a)CA 民法 Code § 3071(a) 留置权人应根据本条规定,就任何价值被确定超过四千美元($4,000)的车辆,向部门申请签发进行留置权出售的授权。部门将收取申请费,如果进行留置权出售或车辆被赎回,留置权人可以收回该费用。申请应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并应包括以下所有信息:
(1)CA 民法 Code § 3071(a)(1) 车辆描述,包括品牌、年份型号、识别号、牌照号和注册州。对于摩托车,还应包括发动机号。如果车辆识别号不可用,部门在接受申请之前,应要求治安官、持证车辆核查员或部门员工对车辆进行检查。
(2)CA 民法 Code § 3071(a)(2) 车辆注册车主和法定车主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可从车辆内的注册证书中查明),以及留置权人已知或理应知道对车辆声称拥有权益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3)CA 民法 Code § 3071(a)(3) 留置权金额的声明以及产生留置权的事实。
(b)CA 民法 Code § 3071(b) 收到根据 (a) 款提交的申请后,部门应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1)CA 民法 Code § 3071(b)(1) 如果车辆在该州有注册标志,则通知外国的车辆登记机构待决的留置权出售。
(2)CA 民法 Code § 3071(b)(2) 通过挂号信,向在部门备案的注册车主和法定车主,以及申请中列出的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和地址,发送通知、申请副本以及预先写好部门地址的回邮信封。
(c)CA 民法 Code § 3071(c) 根据 (b) 款要求的通知应包括以下所有声明和信息:
(1)CA 民法 Code § 3071(c)(1) 已向部门提交进行留置权出售的授权申请。
(2)CA 民法 Code § 3071(c)(2) 该人有权在法庭上获得听证。
(3)CA 民法 Code § 3071(c)(3) 如果希望在法庭上获得听证,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的反对声明表,应在根据 (b) 款要求的通知邮寄之日起 10 天内签署并返回部门。
(4)CA 民法 Code § 3071(c)(4) 如果反对声明表已签署并返回部门,留置权人只有在获得法院判决、从声明人处获得后续解除,或者声明人无法按照 (e) 款所述送达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出售车辆。
(5)CA 民法 Code § 3071(c)(5) 如果提起法院诉讼,声明人应在其反对声明表上所示地址收到诉讼通知,并可出庭对该主张提出异议。
(6)CA 民法 Code § 3071(c)(6) 如果判决有利于留置权人,该人可能需要承担诉讼费用。
(d)CA 民法 Code § 3071(d) 如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反对声明表,部门应在收到表格后 16 天内通知留置权人,除非留置权人在部门根据本款发出通知后 30 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不得进行留置权出售。除非随后作出有利于留置权人的判决,或声明人随后解除其对车辆的权益,否则不得进行车辆的留置权出售。如果作出有利于留置权人的金钱判决,且该判决在生效后五天内未支付,则该判决可通过根据 (f) 款进行的留置权出售程序强制执行。
(e)CA 民法 Code § 3071(e) Service on the declarant in person or by certified mail with return receipt requested, signed by the declarant or an authorized agent of the declarant at the address shown on the Declaration of Opposition form, shall be effective for the serving of process. If the lienholder has served the declarant by certified mail at the address shown on the Declaration of Opposition form and the mail has been returned unclaimed, or if the lienholder has attempted to effect service on the declarant in person with a marshal, sheriff, or licensed process server and the marshal, sheriff, or licensed process server has been unable to effect service on the declarant, the lienholder may proceed with the judicial proceeding or proceed with the lien sale without a judicial proceeding. The lienholder shall notify the department of the inability to effect service on the declarant and shall provide the department with a copy of the documents with which service on the declarant was attempted. Upon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of unsuccessful service, the department shall send authorization of the sale to the lienholder and send notification of the authorization to the declarant.
(f)CA 民法 Code § 3071(f) Upon receipt of authorization to conduct the lien sale from the department, the lienholder shall immediately do all of the following:
(1)CA 民法 Code § 3071(f)(1) At least five days, but not more than 20 days, prior to the lien sale, not counting the day of the sale, give notice of the sale by advertising once in a newspaper of general circulation published in the county in which the vehicle is located. If there is no newspaper published in the county, notice shall be given by posting a Notice of Sale form in three of the most public places in the town in which the vehicle is located and at the place where the vehicle is to be sold for 10 consecutive days prior to and including the day of the sale.
(2)CA 民法 Code § 3071(f)(2) Send a Notice of Pending Lien Sale form 20 days prior to the sale but not counting the day of sale, by certified mail with return receipt requested, to each of the following:
(A)CA 民法 Code § 3071(f)(2)(A) The registered and legal owners of the vehicle, if registered in this state.
(B)CA 民法 Code § 3071(f)(2)(B) All persons known to have an interest in the vehicle.
(C)CA 民法 Code § 3071(f)(2)(C) The department.
(g)CA 民法 Code § 3071(g) All notices required by this section, including the notice forms prescribed by the department, shall specify the make, year model, 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license number, and state of registration, if available, and the specific date, exact time, and place of sale. For motorcycles, the engine number shall also be included.
(h)CA 民法 Code § 3071(h) Following the sale of a vehicle, the person who conducts the sale shall do both of the following:
(1)CA 民法 Code § 3071(h)(1) Remove and destroy the vehicle’s license plates.
(2)CA 民法 Code § 3071(h)(2) Within five days of the sale, submit a completed “Notice of Release of Liability” form to the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
(i)CA 民法 Code § 3071(i) The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retain all submitted form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 of subdivision (h) for two years.
(j)CA 民法 Code § 3071(j) No lien sale shall be undertaken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unless the vehicle has been available for inspection at a location easily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 for at least one hour before the sale and is at the place of sale at the time and date specified on the notice of sale. Sealed bids shall not be accepted. The lienholder shall conduct the sale in a commercially reasonable manner.
(k)CA 民法 Code § 3071(k)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sale of any vehicle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the legal or registered owner may redeem the vehicle upon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sale, all costs and expenses of the sale, together with interest on the sum at the rate of 12 percent per annum from the due date thereof or the date when that sum was advanced until the repayment. If the vehicle is not redeemed, all lien sale documents required by the department shall then be completed and delivered to the buyer.
(l)CA 民法 Code § 3071(l) Any lien sale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shall be void if the lienholder does not comply with this chapter. Any lien for fees or storage charges for parking and storage of a motor vehicle shall be subject to Section 10652.5 of the Vehicle Code.

Section § 3071.5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欠了车款,而另一个人(留置权人)持有该车作为担保,那么车主可以放弃他们对该车的权利。这意味着他们允许留置权人出售该车。这份放弃书必须用大字体书写,易于理解,并包含车辆、车主和欠款金额的详细信息。车主必须同意他们不会对出售提出异议,并且知道他们正在放弃自己的权利。这份表格在车辆易主时不需要提交给机动车辆管理局(DMV)。

(a)CA 民法 Code § 3071.5(a) 车辆的登记车主或法定车主,在持有本章项下留置权的人占有该车辆后,可以放弃其在该车辆中的任何权益。该放弃书应在签署时注明日期,并在签署时向放弃权益的人提供一份副本。
(b)CA 民法 Code § 3071.5(b) 该放弃书应至少为12磅字体,并应包含以下所有以简单、非技术性语言表述的信息:
(1)CA 民法 Code § 3071.5(b)(1) 车辆描述,包括年份和品牌、发动机或车辆识别号,以及车牌号(如适用)。
(2)CA 民法 Code § 3071.5(b)(2) 在机动车辆管理局备案的登记车主和法定车主的姓名和地址(如适用)。
(3)CA 民法 Code § 3071.5(b)(3) 留置权金额的声明以及产生留置权的索赔事实。
(4)CA 民法 Code § 3071.5(b)(4) 一份声明,表明放弃权益的人理解 (i) 他在车辆出售以清偿留置权之前有权在法庭上获得听证,以及 (ii) 他正在放弃出庭质疑留置权人主张的权利。
(5)CA 民法 Code § 3071.5(b)(5) 一份声明,表明 (i) 放弃权益的人放弃其可能在车辆中拥有的任何权益,以及 (ii) 他正在允许留置权人出售该车辆。
(c)CA 民法 Code § 3071.5(c) 本节所要求的放弃书不得与车辆的任何权益转让相关联而提交给部门。

Section § 3072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出售价值四千美元 ($4,000) 或以下、且处于留置权下的车辆的程序。留置权意味着在债务偿清之前,另一方拥有合法占有该车辆的权利。留置权人必须联系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 获取车主信息,并向他们发送一份关于待定留置权出售的通知。该通知也应发送给任何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车主反对,他们必须在 10 天内交回一份表格以阻止出售,这可能会引发法院诉讼。法律包含了进行出售和发出出售通知的具体步骤。重要的是,车辆在出售前必须可供公众检查,并且出售后必须及时处理相关文书工作。如果留置权人不遵守这些步骤,留置权出售将无效。

(a)CA 民法 Code § 3072(a) 对于价值确定为四千美元 ($4,000) 或以下的车辆,留置权人应向部门申请登记车主和法定车主的姓名和地址。该申请应包括车辆描述,包括品牌、年份、型号、识别号、牌照号和注册州。如果车辆识别号不可用,机动车辆管理局应在公布登记车主、法定车主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和地址之前,要求由一名治安官、持证车辆核查员或部门雇员对车辆进行检查。
(b)CA 民法 Code § 3072(b) 留置权人应在收到姓名和地址后,立即通过要求回执的挂号信或美国邮政局邮寄证明,向登记车主和法定车主(按其在部门备案的地址)以及任何其他已知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寄送一份填妥的《待定留置权出售通知》表格、一份空白的《异议声明》表格以及一个已预先写好部门地址的回邮信封。留置权人还应在根据本款邮寄其他通知的同一天,通过挂号信向部门寄送一份填妥的《待定留置权出售通知》表格的副本。
(c)CA 民法 Code § 3072(c) 所有发给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通知均应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并应包括以下所有信息和声明:
(1)CA 民法 Code § 3072(c)(1) 车辆描述,包括品牌、年份型号、识别号、牌照号和注册州。对于摩托车,还应包括发动机号。
(2)CA 民法 Code § 3072(c)(2) 出售的具体日期、确切时间和地点,出售日期应设定在邮寄日期起不少于 31 天,但不超过 41 天。
(3)CA 民法 Code § 3072(c)(3) 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法定车主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任何其他已知对车辆有利害关系的人。
(4)CA 民法 Code § 3072(c)(4) 以下所有声明:
(A)CA 民法 Code § 3072(c)(4)(A) 留置权金额以及产生留置权的索赔事实。
(B)CA 民法 Code § 3072(c)(4)(B) 该人有权在法庭上获得听证。
(C)CA 民法 Code § 3072(c)(4)(C) 如果需要法庭听证,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的《异议声明》表格应在《待定留置权出售通知》表格邮寄之日起 10 天内签署并交回部门。
(D)CA 民法 Code § 3072(c)(4)(D) 如果《异议声明》表格已签署并交回,留置权人只有在获得法院判决,或获得声明人随后的解除,或声明人无法按 (e) 款所述送达时,才被允许出售车辆。
(E)CA 民法 Code § 3072(c)(4)(E) 如果提起法院诉讼,声明人应在其《异议声明》表格上所示地址收到诉讼通知,并可出庭对索赔提出异议。
(F)CA 民法 Code § 3072(c)(4)(F) 如果判决有利于留置权人,该人可能需要承担诉讼费用。
(d)CA 民法 Code § 3072(d) 如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填妥的《异议声明》表格,部门应在 16 天内通知留置权人,除非留置权人在通知后 30 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随后获得有利于留置权人的判决,或者声明人随后解除其对车辆的权益,否则不得进行留置权出售。如果判决留置权人获得金钱赔偿,且该判决在生效后五天内未支付,则该判决可通过根据 (f) 款进行的留置权出售程序强制执行。

Section § 307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当车辆因清偿留置权而被出售时,所得款项如何处理。首先,清偿留置权所需的金额以及固定的处理费会支付给留置权人。剩余的款项会在规定时间内转交至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如果其他人认为他们对剩余款项有权利,他们可以在出售之日起三年内向 DMV 提出索赔,但索赔金额不得超过 DMV 从出售中收到的金额。

根据本条进行的车辆留置权出售所得款项应按以下方式处置:
(a)CA 民法 Code § 3073(a) 清偿留置权所需的金额以及车辆处理费用应支付给留置权人。对于估价为四千美元 ($4,000) 或以下的每辆车,处理费用不得超过七十美元 ($70);对于估价超过四千美元 ($4,000) 的每辆车,处理费用不得超过一百美元 ($100)。
(b)CA 民法 Code § 3073(b) 余额(如有)应在根据 Section 3071 进行的任何出售后 15 天内或根据 Section 3072 进行的任何出售后五天内转交至机动车辆管理局,并存入州交通基金的机动车辆账户,除非联邦法律要求以不同方式处置这些资金。
(c)CA 民法 Code § 3073(c) 任何声称对车辆拥有权益的人,可以就根据 subdivision (b) 转交至该局的留置权出售资金的任何部分,向机动车辆管理局提出索赔。经机动车辆管理局认定索赔人有权获得存入该局的余额中的某笔款项后,该局应支付该局确定的金额,该金额不得超过根据 subdivision (b) 转交至该局的与索赔人声称拥有权益的车辆出售相关的金额。除非索赔已在资金存入机动车辆账户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否则该局不予受理任何索赔。

Section § 307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留置权人对准备出售其拥有留置权的车辆收取费用。如果车辆价值为4,000美元或更少,费用不得超过70美元。如果车辆价值超过4,000美元,费用最高可达100美元。当留置权人向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 索取有关车辆所有者或权益人的信息时,这些费用就可以开始收取。但是,在通知所有相关方留置权出售之前,只能收取一半的费用。此外,如果车辆在存放后72小时内被认领,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留置权人可向在处置前赎回车辆或通过本章规定的留置权出售获得支付的任何人,收取留置权出售准备费用,对于价值经确定为四千美元 ($4,000) 或以下的车辆,费用不得超过七十美元 ($70);对于价值经确定为超过四千美元 ($4,000) 的车辆,费用不得超过一百美元 ($100)。当留置权人向机动车辆管理局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 请求获取对车辆拥有权益的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时,这些费用即可开始计收并成为占有留置权的一部分。在留置权出售通知函寄送给所有相关方且留置权人或注册服务代理人持有所需留置权处理文件之前,不得收取超过允许费用50%的部分。对于在首次存放后72小时内赎回的任何车辆,不得收取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