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1789.37(a) 支票兑现业务的每个所有者都应从司法部获得经营支票兑现业务的许可证。
(b)CA 民法 Code § 1789.37(b) 经营支票兑现业务许可证的所有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该部门,如果申请人是个人,则由申请人签署;如果申请人是公司或其他实体,则由授权签署的成员或高级职员签署,并应注明业务名称、所从事的业务类型和业务地址。每位申请人均应按指纹。
(c)CA 民法 Code § 1789.37(c) 经营支票兑现业务许可证的每位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时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处理申请、对申请人进行指纹识别以及核查或获取申请人犯罪记录的成本。
(d)CA 民法 Code § 1789.37(d) 每位申请人应自支票兑现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后,每年向该部门提交许可证续期申请,并支付续期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处理续期申请以及核查或获取申请人犯罪记录的成本。
(e)CA 民法 Code § 1789.37(e) 如果申请人有涉及不诚实、欺诈或欺骗的重罪定罪,且该罪行与从事支票兑现业务人员的资格、职能或职责实质相关,则该部门应拒绝其经营支票兑现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或许可证续期申请。
(f)CA 民法 Code § 1789.37(f) 该部门应制定法规以实施本节,并应确定本节所要求的申请费金额。该部门应规定本节所要求的申请和许可证表格,这些表格应在全州范围内统一。
(g)CA 民法 Code § 1789.37(g) 在市检察官或地方检察官为执行本节违规行为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未持有该部门根据本节签发的当前有效许可证而从事支票兑现业务的支票兑现业务所有者,将受到以下民事处罚:
(1)CA 民法 Code § 1789.37(g)(1) 首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一千美元($1,000)。
(2)CA 民法 Code § 1789.37(g)(2) 第二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五千美元($5,000)。
(h)CA 民法 Code § 1789.37(h) 任何两次被认定违反 (g) 款,并在首次违法之日起10年内,未持有该部门根据本节签发的当前有效许可证而从事支票兑现业务的人,均犯有轻罪,可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县监狱监禁,或不超过五千美元($5,000)的罚款,或并处该罚款和监禁。
(i)CA 民法 Code § 1789.37(i) 任何法院根据本节收到的所有民事罚款、没收的保释金或罚金,应在收到后尽快存入法院所在县的县财务官处。存入的罚金和没收金应根据《刑法典》进行支付。存入的民事罚款应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具体如下:
(1)CA 民法 Code § 1789.37(i)(1) 百分之五十支付给州财政官,由县审计员根据法院书记员或法官的要求签发凭证,并根据主计长的命令存入州金库。
(2)CA 民法 Code § 1789.37(i)(2) 百分之五十支付给该市的市财务官(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市),否则支付给进行起诉的县的县财务官。根据本节存入州金库的任何款项,如果经主计长确定为错误存入,应从州金库中依法可用于该目的的任何款项中退还。
(j)CA 民法 Code § 1789.37(j) 本节将于2004年12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