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89.30

Explanation

如果您在加州经营支票兑现业务,您需要清楚地展示所有兑现支票、销售汇票和签发身份证件的费用。这些信息必须易于理解,并张贴在顾客容易看到的地方。您还需要列出您接受哪些身份证件。此外,根据您的情况,您可能需要提交特定的纳税申报表。这些规定大部分于2004年底生效,但有些部分后来才开始实施,例如2006年关于兑现支票的具体规定以及2008年的进一步修订。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89.30(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89.30(a)(1) 每家支票兑现机构,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应当张贴一份完整、详细且明确的所有费用清单,用于 (A) 兑现支票、汇票、汇票或具有相同用途的其他商业票据,(B) 销售或发行汇票,以及 (C) 首次签发任何身份证明卡。每家支票兑现机构还应张贴一份有效身份证明清单,可替代由支票兑现机构提供的身份证明。本节要求的信息应当清晰、易读,且字体高度不小于半英寸。该信息应张贴在支票兑现机构营业场所内公众视线无遮挡的显眼位置。
(2)CA 民法 Code § 1789.30(a)(2) 支票兑现机构可能被要求提交根据《税收和税务法典》第18631.7节要求的申报表。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89.30(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89.30(b)(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本节应于2004年12月31日生效。
(2)Copy CA 民法 Code § 1789.30(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89.30(b)(2)(A) 除 (B) 项另有规定外,(a) 款第 (2) 项应适用于2006年1月1日或之后兑现的支票。
(B)CA 民法 Code § 1789.30(b)(2)(A)(B) 因增加本项的法案而对本节进行的修订应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789.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支票兑现商”。支票兑现商是指收取报酬来兑现支票和类似金融文件的人。但它不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也不包括那些主要销售商品但也会收取少量费用兑现支票的零售店。该法律于2004年12月31日正式生效。
(a)CA 民法 Code § 1789.31(a) 在本篇中,“支票兑现商”指为获取报酬而全部或部分从事兑现支票、认股权证、汇票、汇票或具有相同用途的其他商业票据业务的个人或实体。“支票兑现商”不包括州或联邦特许银行、储蓄协会、信用合作社或工业贷款公司。“支票兑现商”也不包括主要从事向零售买家销售消费品(包括消耗品)业务的零售商,该零售商以不超过两美元($2)的费用兑现支票或发行汇票,作为对其主要目的或业务附带的客户服务。
(b)CA 民法 Code § 1789.31(b) 本节将于2004年12月31日生效。

Section § 1789.32

Explanation
如果商家没有公布他们应该公布的信息,或者收取的费用或要求的身份证明与他们公布的不符,这就违反了关于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法律。

Section § 1789.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为加州的支票兑现业务设定了规则。如果客户出示身份证明,他们兑现工资支票或政府支票的费用不得超过支票票面价值的3%(未出示身份证明则为3.5%),最低收费为3美元。对于个人支票,费用不得超过支票价值的12%。设立账户和发放身份证明卡最多可收取10美元,补办卡片最多可收取5美元。商家必须提供收据,违反法律可能导致罚款和法律诉讼。违规行为还可能导致轻罪指控,受损客户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可能获得高达其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这项规定于2004年12月31日生效。
(a)CA 民法 Code § 1789.35(a) 支票兑现商兑现工资支票或政府支票时,如果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支票票面金额的3%;如果未提供身份证明,则不得超过3.5%,或三美元 ($3),以较高者为准。就本节而言,身份证明仅限于加州驾照、加州身份证或有效的美国军人身份证。
(b)CA 民法 Code § 1789.35(b) 支票兑现商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而设立初始账户和发放可选身份证明卡,可收取不超过十美元 ($10) 的费用。补办可选身份证明卡,费用不得超过五美元 ($5)。
(c)CA 民法 Code § 1789.35(c) 支票兑现商每次交易均应向客户提供收据。
(d)CA 民法 Code § 1789.35(d) 支票兑现商兑现个人支票用于即时存款,可收取费用,该费用根据第1789.30节公布,且不得超过支票票面价值的12%。
(e)CA 民法 Code § 1789.35(e) 任何违反本节任何规定的人,每次违规应承担不超过两千美元 ($2,000) 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应由总检察长以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名义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评估和追回。根据本款提起的任何诉讼,应在作为诉讼依据的行为或交易发生之日起四年内提起。
(f)CA 民法 Code § 1789.35(f) 故意违反本节规定属于轻罪。
(g)CA 民法 Code § 1789.35(g) 任何因违反本节规定而受损的人,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或提起衡平法诉讼以制止和禁止此类违规行为,或两者兼有。判给的金额可高达实际遭受损失的三倍,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受害消费者支付给受本节约束的人的金额。如果原告胜诉,原告应获得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如果法院通过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违约或违规行为是故意的,法院可酌情在上述金额之外判处惩罚性赔偿。
(h)CA 民法 Code § 1789.35(h) 本节应于2004年12月31日生效。

Section § 1789.37

Explanation

如果您想在加州经营支票兑现业务,您需要从司法部获得许可证。要获得此许可证,您必须书面申请,支付费用,并按指纹。每年都需要续期,要求类似。如果您曾因某些罪行被定罪,您可能不符合资格。如果您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您可能会面临罚款,对于屡次违法甚至可能面临牢狱之灾。收取的任何罚款一半归州政府,一半归当地市或县。

(a)CA 民法 Code § 1789.37(a) 支票兑现业务的每个所有者都应从司法部获得经营支票兑现业务的许可证。
(b)CA 民法 Code § 1789.37(b) 经营支票兑现业务许可证的所有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该部门,如果申请人是个人,则由申请人签署;如果申请人是公司或其他实体,则由授权签署的成员或高级职员签署,并应注明业务名称、所从事的业务类型和业务地址。每位申请人均应按指纹。
(c)CA 民法 Code § 1789.37(c) 经营支票兑现业务许可证的每位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时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处理申请、对申请人进行指纹识别以及核查或获取申请人犯罪记录的成本。
(d)CA 民法 Code § 1789.37(d) 每位申请人应自支票兑现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后,每年向该部门提交许可证续期申请,并支付续期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处理续期申请以及核查或获取申请人犯罪记录的成本。
(e)CA 民法 Code § 1789.37(e) 如果申请人有涉及不诚实、欺诈或欺骗的重罪定罪,且该罪行与从事支票兑现业务人员的资格、职能或职责实质相关,则该部门应拒绝其经营支票兑现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或许可证续期申请。
(f)CA 民法 Code § 1789.37(f) 该部门应制定法规以实施本节,并应确定本节所要求的申请费金额。该部门应规定本节所要求的申请和许可证表格,这些表格应在全州范围内统一。
(g)CA 民法 Code § 1789.37(g) 在市检察官或地方检察官为执行本节违规行为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未持有该部门根据本节签发的当前有效许可证而从事支票兑现业务的支票兑现业务所有者,将受到以下民事处罚:
(1)CA 民法 Code § 1789.37(g)(1) 首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一千美元($1,000)。
(2)CA 民法 Code § 1789.37(g)(2) 第二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五千美元($5,000)。
(h)CA 民法 Code § 1789.37(h) 任何两次被认定违反 (g) 款,并在首次违法之日起10年内,未持有该部门根据本节签发的当前有效许可证而从事支票兑现业务的人,均犯有轻罪,可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县监狱监禁,或不超过五千美元($5,000)的罚款,或并处该罚款和监禁。
(i)CA 民法 Code § 1789.37(i) 任何法院根据本节收到的所有民事罚款、没收的保释金或罚金,应在收到后尽快存入法院所在县的县财务官处。存入的罚金和没收金应根据《刑法典》进行支付。存入的民事罚款应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具体如下:
(1)CA 民法 Code § 1789.37(i)(1) 百分之五十支付给州财政官,由县审计员根据法院书记员或法官的要求签发凭证,并根据主计长的命令存入州金库。
(2)CA 民法 Code § 1789.37(i)(2) 百分之五十支付给该市的市财务官(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市),否则支付给进行起诉的县的县财务官。根据本节存入州金库的任何款项,如果经主计长确定为错误存入,应从州金库中依法可用于该目的的任何款项中退还。
(j)CA 民法 Code § 1789.37(j) 本节将于2004年12月31日生效。

Section § 1789.3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你不能放弃本法律章节中提供的权利和保护。这种放弃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它违背了法律旨在保护的宗旨,因此不会被视为有效或具有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