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商业租金管制
Section § 1954.25
这项法律解释说,控制商业地产租金价格是一个影响全州的问题。当地方政府试图控制商业租金价格时,这会阻碍商业发展并减少竞争,从而对州的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该法律在全州所有地区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商业租金制度。然而,它明确指出这不适用于住宅租赁物业的规定。
Section § 1954.26
本节定义了加州商业地产租赁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说,“业主”是指任何有权出租商业地产的人,包括其前任业主。“价格”涵盖所有租赁费用,包括押金。“公共实体”的定义参照了另一法典章节。“商业不动产”详细说明了包含哪些类型的空间,并排除了住宅和某些酒店等空间。“租赁”可以指租约或转租,而“租户”包括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商业租金管制”涉及政府对租赁条款或价格采取的行动。“期限”是指租赁期,包括延期条件。“僵局通知”是一份书面通知,表明租赁谈判陷入僵局;而“谈判通知”是租户提出或寻求租赁续期条款时发出的。“送达”规定了通知的发送方式,而“开发商”是指与机构合作开发地产的人。
Section § 1954.27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任何政府机构都不能制定或执行商业地产的租金管制规定。但它也明确指出,这项法律不会改变或取消现有的租赁义务、设定分租价格的权利,或在1988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它也不会影响与驱逐、损害赔偿、租赁续约或仲裁程序相关的权利。简而言之,虽然它禁止了商业地产的租金管制,但保留了现有的权利和义务。
Section § 1954.28
本法律明确指出,它不限制公共实体在某些领域的权力,例如为公共用途征用私人财产(征用权)、处理妨害(影响公众的问题)、机场分区法律,以及涉及公共实体财政资助的某些财产合同或协议。它还涵盖了与历史资源、地块细分以及公共实体进行的商业地产交易相关的协议。但是,除非法律明确定义为妨害,否则不得滥用妨害法来规避本章的限制。合同的执行有特定条件,特别是当财产所有权在新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变更时。某些合同只有在妥善备案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Section § 1954.29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本章的任何内容都不会改变加州公共实体在规划或分区方面的现有权力,也不会改变它们在某些政府法规下的权力。它还声明,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能力没有被改变。实质上,它表示本章不影响公共实体在建筑影响、分区或商业监管方面的现有权限或责任,除非这些行动是为了规避本章设定的规则。
Section § 1954.31
本法律允许地方政府实体制定规则,规定承租人和业主如何处理商业租赁的终止。它可以要求承租人如果希望协商新租赁,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至少270天发出通知。业主随后可以发出僵局通知,但不得早于租赁期满前180天,除非双方已就新租赁达成一致。恶意违反这些规则可能导致损害赔偿。承租人必须遵守租赁条款才能享有本规则下的权利,且未经批准接管租赁的其他人不能接管其权利。本法律不强制进行协商或自动延长租赁。根据本法律发出的通知被推定为已妥善发出。这些规则不适用于非书面租赁、租期少于一年的租赁,或法律中指明的其他特定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