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54.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控制商业地产租金价格是一个影响全州的问题。当地方政府试图控制商业租金价格时,这会阻碍商业发展并减少竞争,从而对州的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该法律在全州所有地区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商业租金制度。然而,它明确指出这不适用于住宅租赁物业的规定。

立法机关认为,商业不动产的收费价格是一个全州关注的问题。对商业租金的价格控制阻碍了商业开发和创业企业的发展。这些控制还通过给予一家企业人为的价格优惠而损害另一家企业,从而抑制了公开市场的竞争。由于这些控制的影响超出了实施控制的当地范围,其不利的经济后果将波及全州。
为了防止这种全州范围的经济流失发生,立法机关特此制定了一套关于商业租金的统一制度,该制度将适用于州内的每个地方管辖区。这一立法行动旨在防止对商业租金施加人为障碍,并界定不属于商业不动产定义范围的区域。
在作出这些认定并颁布本章时,立法机关明确声明其意图是本章不适用于或不应被解释为适用于地方对住宅不动产的租金控制。

Section § 1954.26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加州商业地产租赁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说,“业主”是指任何有权出租商业地产的人,包括其前任业主。“价格”涵盖所有租赁费用,包括押金。“公共实体”的定义参照了另一法典章节。“商业不动产”详细说明了包含哪些类型的空间,并排除了住宅和某些酒店等空间。“租赁”可以指租约或转租,而“租户”包括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商业租金管制”涉及政府对租赁条款或价格采取的行动。“期限”是指租赁期,包括延期条件。“僵局通知”是一份书面通知,表明租赁谈判陷入僵局;而“谈判通知”是租户提出或寻求租赁续期条款时发出的。“送达”规定了通知的发送方式,而“开发商”是指与机构合作开发地产的人。

本章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a)CA 民法 Code § 1954.26(a) “业主”包括任何作为本人或通过代理人行事、有权出租商业不动产的人,并包括业主的任何权益承继人。
(b)CA 民法 Code § 1954.26(b) “价格”包括为租赁商业不动产而收取的任何费用或收费,无论其名称如何,并包括受第1950.7条约束的任何保证金或押金。
(c)CA 民法 Code § 1954.26(c) “公共实体”具有《政府法典》第811.2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d)CA 民法 Code § 1954.26(d) “商业不动产”包括其任何部分、份额或单元,以及任何相关设施、空间或服务,但以下情况除外:
(1)CA 民法 Code § 1954.26(d)(1) 受第1940条规定约束的任何住宅或住宅单元。
(2)CA 民法 Code § 1954.26(d)(2)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519条中定义的任何住宅酒店中的任何住宿,或在公共实体专门监管的结构中,20%或以上住宿被个人作为主要住所占用的可比住宿。
(3)CA 民法 Code § 1954.26(d)(3) 未在第 (1) 或 (2) 款中另行规定的任何酒店单元,该单元位于拥有20个或以上单元的结构中,或截至1987年8月5日,其中20%或以上住宿被个人作为主要住所占用,如果在这两种情况下,该单元在1987年8月5日受租金管制,前提是此后实施的任何管制均符合1987年8月5日生效的管制系统。
(4)CA 民法 Code § 1954.26(d)(4)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214条中定义的任何移动房屋公园中的任何空间或住宅单元。
(e)CA 民法 Code § 1954.26(e) “租赁”指租赁不动产,包括租约或转租。
(f)CA 民法 Code § 1954.26(f) “商业租金管制”包括公共实体通过法规、章程、条例、决议、行政规章或任何其他政府法令采取的任何行动,以建立、维持、实施或执行对商业不动产出租价格或期限的任何管制或管制系统;或选择、强制、规定或以其他方式指定特定租户或特定个人或实体,业主必须就租赁关系的建立、延长或续期与其进行谈判的管制或管制系统;或具有此类目的的任何其他法令。
(g)CA 民法 Code § 1954.26(g) “租户”包括承租人、次承租人和转租人。
(h)CA 民法 Code § 1954.26(h) “期限”指不动产出租或供出租的时间段,并包括该期限的终止或延长或续期的任何规定,但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取代本法典或《民事诉讼法典》中本身规定、限定或定义不动产可出租期限的具体规定。
(i)CA 民法 Code § 1954.26(i) “僵局通知”指一份书面通知,其中说明以下任一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954.26(i)(1) 业主未收到租户提出的业主可接受的任何租赁延长或续期条款的要约,或租户未接受业主提出的任何条款要约,并且就租赁延长或续期协议已达成僵局。
(2)CA 民法 Code § 1954.26(i)(2) 业主不愿延长或续期租赁。
(j)CA 民法 Code § 1954.26(j) “谈判通知”指由与业主具有不动产权利关系和合同关系的租户发出的书面通知,其中说明以下任一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954.26(j)(1) 租户提议按照通知中列明的条款延长或续期租赁。
(2)CA 民法 Code § 1954.26(j)(2) 租户向业主征求租赁延长或续期的要约。
(k)CA 民法 Code § 1954.26(k) “送达”指通过专人送达或将通知副本以预付邮资的挂号信方式邮寄,要求回执,寄至租赁协议中接收通知的当事人地址。
(l)CA 民法 Code § 1954.26(l) “开发商”指与重建机构签订协议,旨在在重建项目区域内开发特定商业不动产,并有意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任何人,即使该人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拥有该不动产。

Section § 1954.2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任何政府机构都不能制定或执行商业地产的租金管制规定。但它也明确指出,这项法律不会改变或取消现有的租赁义务、设定分租价格的权利,或在1988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它也不会影响与驱逐、损害赔偿、租赁续约或仲裁程序相关的权利。简而言之,虽然它禁止了商业地产的租金管制,但保留了现有的权利和义务。

(a)CA 民法 Code § 1954.27(a) 任何公共实体不得制定任何构成商业租金管制的措施,任何公共实体也不得执行任何商业租金管制,无论该管制是在1988年1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制定。
(b)CA 民法 Code § 1954.27(b) 然而,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执行以下任何事项:
(1)CA 民法 Code § 1954.27(b)(1) 解除商业租赁或租赁协议的任何一方履行其中任何义务的责任。
(2)CA 民法 Code § 1954.27(b)(2) 排除在商业租赁或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可出租给分租客或次承租人的价格。
(3)CA 民法 Code § 1954.27(b)(3) 损害在1988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任何合同的任何义务。
(4)CA 民法 Code § 1954.27(b)(4) 影响第1951条至第1952.6条(含首尾两项)的任何规定,或根据这些规定减轻损害赔偿的要求。
(5)CA 民法 Code § 1954.27(b)(5) 限制因推定驱逐而依法要求或允许的任何价格调整。
(6)CA 民法 Code § 1954.27(b)(6) 以任何方式扩大或缩小公共实体在规管租金费率或第1954.26条(d)款第(1)、(2)或(3)项中指明的任何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方面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力。
(7)CA 民法 Code § 1954.27(b)(7) 解除任何一方的任何仲裁要求或强制性规定,或剥夺任何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九章(自第1280条起,题为“仲裁”)、《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2.5节(自第1141.10条起,题为“司法仲裁”)、《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一章(自第1823条起,题为“试点项目”)或任何其他州法律规定而存在的任何仲裁权或强制仲裁权。
(8)CA 民法 Code § 1954.27(b)(8) 以任何方式影响或排除在租赁中包含任何合法选择权、优先购买权或任何续租或延长租赁或出售房地产或其中任何权益的契约。
(9)CA 民法 Code § 1954.27(b)(9) 解除任何人的任何义务或剥夺任何人在第51条、第53条或第782条规定下可能存在的任何权利或诉讼原因。

Section § 1954.28

Explanation

本法律明确指出,它不限制公共实体在某些领域的权力,例如为公共用途征用私人财产(征用权)、处理妨害(影响公众的问题)、机场分区法律,以及涉及公共实体财政资助的某些财产合同或协议。它还涵盖了与历史资源、地块细分以及公共实体进行的商业地产交易相关的协议。但是,除非法律明确定义为妨害,否则不得滥用妨害法来规避本章的限制。合同的执行有特定条件,特别是当财产所有权在新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变更时。某些合同只有在妥善备案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或影响公共实体在以下任何方面:
(a)CA 民法 Code § 1954.28(a) 征用权法,即《民事诉讼法典》第三部分第7篇(自第1230.10条起)。
(b)CA 民法 Code § 1954.28(b) 消除妨害。但是,除法规明确定义为妨害的情形外,消除妨害或提起消除妨害诉讼的权力,不得用于规避本章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妨害的不合理性和损害性的程度和性质的情形的限制。
(c)CA 民法 Code § 1954.28(c) 机场进近区划法,即《政府法典》第5篇第1部第1分章第2章第6.5条(自第50485条起)。
(d)CA 民法 Code § 1954.28(d) 任何合同或协议,其中业主同意与公共实体以约定或最高价格或根据确定约定或最高价格的特定公式出租任何不动产,以换取直接的财政捐助;任何重建机构与重建项目区域内的商业不动产所有者或开发商之间的书面合同;或根据《政府法典》第7篇第1部第1分章第4章第2.5条(自第65864条起)订立的任何书面开发协议。本款中规定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对以下业主不具有强制执行力:(1) 在没有实际知晓该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成为业主,且 (2) 在该合同或协议的书面备忘录(具体描述其条款并指明不动产和业主)提交县记录员备案之日30天前成为业主。县记录员应在授予人-受让人索引中对这些备忘录进行索引。
(e)CA 民法 Code § 1954.28(e) 《公共资源法典》第5部第1章第2条(自第5020条起),涉及历史资源。
(f)CA 民法 Code § 1954.28(f) 细分地块法案,即《政府法典》第7篇第2部(自第66410条起)。
(g)CA 民法 Code § 1954.28(g) 公共实体签订的与该公共实体拥有或租赁的商业不动产的转让、租赁或许可相关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但根据第1954.31条颁布的任何要求除外。

Section § 1954.2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本章的任何内容都不会改变加州公共实体在规划或分区方面的现有权力,也不会改变它们在某些政府法规下的权力。它还声明,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能力没有被改变。实质上,它表示本章不影响公共实体在建筑影响、分区或商业监管方面的现有权限或责任,除非这些行动是为了规避本章设定的规则。

本章的任何规定,就公共实体而言,均不得:
(a)CA 民法 Code § 1954.29(a) 授予、扩大或削减任何权力:(1) 其根据《政府法典》第7编第1分部(自第65000条起)的规定和目的可能拥有的权力,(2) 就特许市而言,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XI条第5款授予的规划或分区权力,或 (3) 其可能拥有的、旨在减轻任何商业不动产的建造、重建、拆除或规模变更所造成影响的任何权力。但是,本款不适用于为明确或系统地规避本章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b)CA 民法 Code § 1954.29(b) 授予、废止、扩大或削减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任何权力,无论是出于监管目的还是为了创收。

Section § 1954.30

Explanation
本节明确指出,本章并未赋予公共实体超出其已有的任何额外权力,也没有剥夺它们的任何权力,除非本章明确规定。

Section § 1954.31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地方政府实体制定规则,规定承租人和业主如何处理商业租赁的终止。它可以要求承租人如果希望协商新租赁,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至少270天发出通知。业主随后可以发出僵局通知,但不得早于租赁期满前180天,除非双方已就新租赁达成一致。恶意违反这些规则可能导致损害赔偿。承租人必须遵守租赁条款才能享有本规则下的权利,且未经批准接管租赁的其他人不能接管其权利。本法律不强制进行协商或自动延长租赁。根据本法律发出的通知被推定为已妥善发出。这些规则不适用于非书面租赁、租期少于一年的租赁,或法律中指明的其他特定安排。

公共实体可通过制定法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或条例,设立关于商业不动产租赁因其租期届满而终止的通知要求。
(a)CA 民法 Code § 1954.31(a) 该制定法应包含处理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项的规定:
(1)CA 民法 Code § 1954.31(a)(1) 承租人发出协商通知。
(2)CA 民法 Code § 1954.31(a)(2) 要求业主在协商通知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发出僵局通知,但:
(A)CA 民法 Code § 1954.31(a)(2)(A) 该要求不适用,除非承租人已被要求在租赁期届满前不少于270天发出协商通知,且已照办。
(B)CA 民法 Code § 1954.31(a)(2)(B) 发出僵局通知的强制性要求不得早于租赁期届满前180天。
(C)CA 民法 Code § 1954.31(a)(2)(C) 如果双方已签署租赁续期或延期协议,则无需发出僵局通知。
(D)CA 民法 Code § 1954.31(a)(2)(D) 应规定该通知将包含,以一种字体形式,使其有别于通知其余部分的文本正文,一项披露,内容为以下任一:
(i)CA 民法 Code § 1954.31(a)(2)(D)(i) 发出本通知并不必然排除双方选择协商时就租赁延期或续期进行进一步对话或协商,但本通知的发出解除____(业主)根据____(制定法)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954.31条所承担的所有义务;或
(ii)CA 民法 Code § 1954.31(a)(2)(D)(ii) 通过发出本通知,____(业主)声明其不打算就租赁的任何延期或续期进行进一步协商。
(3)CA 民法 Code § 1954.31(a)(3) 规定恶意不遵守该制定法应承担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措施。
(4)CA 民法 Code § 1954.31(a)(4) 根据该制定法或第1954.31条的任何补救措施,只能通过业主或承租人提起的诉讼获得。
(b)CA 民法 Code § 1954.31(b) 该制定法应包含(或应被视为包含)以下规定:
(1)CA 民法 Code § 1954.31(b)(1) 承租人不得行使根据该制定法或本章的任何权利,除非承租人已按照使其有权行使其根据租赁可能拥有的任何选择权的方式履行了租赁条款。
(2)CA 民法 Code § 1954.31(b)(2) 承租人根据该制定法或本章获得的任何权利或诉讼因由,不得转让给除以下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该租赁的合法受让人,根据该租赁合法占有该房产,并遵守第 (1) 款规定的人员。
(3)CA 民法 Code § 1954.31(b)(3) 该制定法或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设立或施加,也不应被解释为设立或施加延长或续签任何租赁,或就延长或续签进行协商的义务;且根据该制定法或本章规定发出的任何通知的发出或接收,均不构成对根据租赁契约继续履行或对占有诉讼的任何权利的放弃。
(4)CA 民法 Code § 1954.31(b)(4) 根据该制定法或本章发出的任何通知应产生影响举证责任的可反驳推定,即该通知已妥善发出。
(c)CA 民法 Code § 1954.31(c) 任何制定法均不得规定,或应被视为规定:
(1)CA 民法 Code § 1954.31(c)(1) 未经业主和承租人双方书面同意而延长任何租赁的期限。
(2)CA 民法 Code § 1954.31(c)(2) 要求任何一方提议延长或续签或协商延长或续签租赁。
(3)CA 民法 Code § 1954.31(c)(3) 阻止通过收回土地诉讼、非法占有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提起的任何收回占有诉讼。
(4)CA 民法 Code § 1954.31(c)(4) 根据该制定法或本章的任何补救措施,但根据 (a) 款第 (3) 项可能提供的补救措施除外。
(d)CA 民法 Code § 1954.31(d) 根据本条通过的任何制定法的规定不适用于:
(1)CA 民法 Code § 1954.31(d)(1) 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租赁或租约,构成随意租赁的,租期少于一年或不确定租期的,属于按月租赁或容忍租赁的。
(2)CA 民法 Code § 1954.31(d)(2) 任何租赁,其租期在该制定法生效日期后270天内届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