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1954.09(a) 尽管有第1954.091条(b)款(1)项的规定,如果庇护项目符合以下所有要求,则庇护项目参与者在汽车旅馆、酒店或庇护项目中的持续居住不构成新的租赁关系,且就《民事诉讼法典》第1161条而言,不应被视为根据第1940条雇佣的人员:
(1)CA 民法 Code § 1954.09(a)(1) 庇护项目遵守“住房优先”的核心要素,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8255条(b)款的规定。
(2)CA 民法 Code § 1954.09(a)(2) 庇护项目制定、采纳并明确记录了关于庇护项目参与者可能因何种原因以及如何终止其入学的规则,并且庇护项目运营者在参与者开始居住时,以书面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向项目参与者披露终止政策。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2)(A) 允许的终止理由应包括性侵犯、口头或身体威胁行为(达到对人身或财产构成“直接威胁”的程度,如《加州法规法典》第2篇第12179条(b)款(3)项所定义)、对工作人员、酒店客人或其他项目参与者的身体暴力、直接观察到参与者在现场从事非法活动,或庇护项目设定的时间限制。
(B)CA 民法 Code § 1954.09(a)(2)(B) 因(A)项未列明原因而终止以及在庇护项目开始前协商的任何运营政策,应由庇护项目管理者批准,并以明确标示的文件形式告知其庇护项目参与者。
(C)CA 民法 Code § 1954.09(a)(2)(C) 庇护项目管理者应努力确保庇护项目运营者以创伤知情的方式,采用减少伤害的方法执行终止程序,并应确保酒店、汽车旅馆和庇护项目的终止政策和程序,包括所需的申诉程序,符合所有适用的残疾人法律,包括合理便利的要求。
(D)CA 民法 Code § 1954.09(a)(2)(D) 如果庇护项目参与者已自行退出项目,庇护项目运营者可免于根据(3)项(A)分项提供30天通知。
(E)CA 民法 Code § 1954.09(a)(2)(E) 如果庇护项目参与者因时间限制将退出项目,且参与者的停留时间在原终止日期之后延长不足30天,庇护项目管理者或庇护项目运营者可以发出修订后的终止通知,其中包含与项目延长天数相等的新增期限。
(3)CA 民法 Code § 1954.09(a)(3) 庇护项目管理者应制定程序,说明在发生终止时如何向庇护项目参与者提供书面终止通知,并且庇护项目运营者在参与者开始居住时,以书面形式向庇护项目参与者披露这些程序。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3)(A) 庇护项目运营者应在拟议终止前至少30天向参与者提供终止通知,或者,如果拟议终止的根本原因构成“直接威胁”,如《加州法规法典》第2篇第12179条(b)款(3)项所定义,庇护项目运营者可以立即将参与者从场所中移除,但运营者必须告知参与者其有权使用(5)项所述的申诉程序。
(B)CA 民法 Code § 1954.09(a)(3)(B) 终止通知应包含清晰、通俗易懂的终止理由说明,应告知参与者,如果他们是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有权要求合理便利,并应告知参与者其有权使用(5)项所述的申诉程序。
(C)CA 民法 Code § 1954.09(a)(3)(C) 针对参与者违反指南行为制定的既定程序应包括一个升级连续体,该连续体应在启动庇护项目终止程序之前,纳入书面警告以及书面记录的庇护项目运营者工作人员与参与者的问题解决方法。
(4)CA 民法 Code § 1954.09(a)(4) 庇护项目运营者应在庇护项目参与者终止时提供一份退出计划,该计划应包括转介至参与者符合资格的任何可用当地庇护服务,并且庇护项目运营者应真诚、合理地努力促使该参与者入住可用的床位或单元。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4)(A) 庇护项目运营者应记录真诚、合理的努力,并应根据要求提供该记录。
(C)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C)
(i)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C)(i) 庇护所项目管理人应做出善意努力,在庇护所项目参与者被终止项目时或在庇护所项目参与者被转移到替代的可用床位或单元时,提供合理的交通便利。
(ii)CA 民法 Code § 1954.09(C)(i)(ii)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需要急救人员、警察或消防部门在场,并且使得当时提供终止信或协调离场后计划不可行,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应创建一份符合上述要求的终止信,并在参与者提出请求后的24小时内提供该文件。
(5)CA 民法 Code § 1954.09(5) 庇护所项目管理人应建立符合正当程序的申诉程序,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应在居住者开始居住时,以书面形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其披露申诉程序。
(A)CA 民法 Code § 1954.09(5)(A) 申诉程序应赋予庇护所项目参与者通过庇护所项目管理人进行正当程序申诉的权利,如果庇护所项目参与者认为他们被或正在被不当终止项目,并应告知庇护所项目参与者如何获取和启动申诉程序。
(B)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5)(B)
(i)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5)(B)(i) 项目参与者应有机会在其提议的终止日期前30天或此后的任何时间启动申诉程序。
(ii)CA 民法 Code § 1954.09(5)(B)(i)(ii) 在参与者面临立即搬离的情况下,如果基于构成“直接威胁”的情形(该威胁定义见《加利福尼亚法规》第2篇第12179节(b)款第(3)项),参与者应在搬离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有机会启动申诉程序。
(C)CA 民法 Code § 1954.09(5)(C) 如果在申诉程序之后,提议的终止未被执行,任何已被搬离的参与者应被授予恢复其项目参与的权利。如果庇护所项目运营方无法将该个人安置在原地点,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应协助将该个人安置在替代的可用汽车旅馆、酒店或庇护所地点。
(b)CA 民法 Code § 1954.09(b) 如果庇护所项目管理人同时也是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则庇护所项目管理人负责(a)款中描述的所有职责。
(c)CA 民法 Code § 1954.09(c) 对于正在从汽车旅馆或酒店用途,或从庇护所、临时住房、紧急庇护所或其他临时设施用途转换为永久性住房地点的物业,自该地点获得作为永久性住房地点的入住许可证之日起,第(2)项不适用于该地点的居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