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2505(a) 就本篇而言:
(1)CA 民法 Code § 2505(a)(1) “辅助技术设备”的含义与《加州法规》第9篇第7002节的含义相同。
(2)CA 民法 Code § 2505(a)(2) “共享出行设备”是指《车辆法典》第313.5节所定义的电动滑板、《车辆法典》第407.5节所定义的电动滑板车、《车辆法典》第312.5节所定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法典》第231节所定义的自行车,或《车辆法典》第415节(b)款另有规定的其他类似个人交通设备,由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通过数字应用程序或其他电子或数字平台,以获取经济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用于共享使用和交通。
(3)CA 民法 Code § 2505(a)(3) “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或“提供商”是指通过数字应用程序或其他电子或数字平台,以获取经济报酬或会员资格的方式,提供、提供使用或提供共享出行设备的个人或实体。
(b)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
(1)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1) 在分发共享出行设备之前,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应与对使用区域拥有管辖权的市或县签订协议,或获得其许可。该协议或许可应至少要求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维持商业一般责任保险,承保方须为获准保险公司,或根据《保险法典》第1部第2部分第6章(自第1760节起)有资格为本州被保险人承保的非获准保险公司,其每次事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包括合同责任、人身伤害以及产品责任和已完成业务)的赔偿限额不低于一百万美元 ($1,000,000),且在保单期内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五百万美元 ($5,000,000)。该保险不得排除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对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造成伤害或损害的承保。
(2)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2)(A) (i) (I)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根据第 (1) 款要求的协议或许可,除第 (1) 款要求的承保范围外,还应要求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提供或提供使用,或确认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维持保险,以承保行人因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全部或部分过失行为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每次事故中一名行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限额为一万美元 ($10,000),以及每次事故中辅助技术设备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一千美元 ($1,000)。本款不得解释为要求提供《车辆法典》第7部(自第16000节起)规定的承保。
(II) 本条款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取代根据第 (1) 款的要求,即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在其与对使用区域拥有管辖权的市或县签订的协议或获得的许可中,维持商业一般责任保险,且在保单期内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五百万美元 ($5,000,000)。
(III) 本条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对子条款 (I) 要求的保险设定累计上限。
(IV) 根据本条款提供、提供使用或确认的保险不应被视为团体保险单。
(ii)CA 民法 Code § 2505(b)(2)(A)(ii) 尽管有条款 (i) 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或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无需为涉及以下设备的行人伤害或死亡或财产损失维持条款 (i) 所述的保险:
(I)CA 民法 Code § 2505(b)(2)(A)(ii)(I) 《车辆法典》第231节所述的完全由人力驱动的自行车。就本款而言,“自行车”不包括电动自行车。
(II) 《车辆法典》第312.5节(a)款第 (1) 项所定义的1类电动自行车。
(III) 《车辆法典》第312.5节(a)款第 (2) 项所定义的2类电动自行车。
(iii)CA 民法 Code § 2505(b)(2)(A)(iii)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自行车在使用时可能被认为是比机动设备更安全的,并认识到共享出行自行车和共享出行电动自行车被疏忽地遗弃在人行道上仍可能导致行人受伤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