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3486(a) 为消除在不动产上因涉及受管制物质用途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滋扰,市检察官或市律师可以以人民的名义,针对任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61条第4款关于滋扰或非法目的规定,且涉及受管制物质用途的人,提起非法占有诉讼。提起此诉讼时,应依据执法机构的逮捕报告,该报告须记录在财产上发生的犯罪行为并由警官的观察加以证明,市检察官或市律师应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三部第四章(第1159条起)规定的程序,但根据本条提起的案件,以下规定也应适用:
(1)Copy CA 民法 Code § 3486(a)(1)
(A)Copy CA 民法 Code § 3486(a)(1)(A) 在根据本条提起诉讼之前,市检察官或市律师应向业主发出30个日历日的书面通知,要求业主提起诉讼,以驱逐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61条第4款关于滋扰或非法目的规定,且涉及受管制物质用途的人。
(B)CA 民法 Code § 3486(a)(1)(A)(B) 该通知应包含充分的文件,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61条第4款关于滋扰或非法目的的规定,并告知业主(D)项中包含的转让条款。该通知应根据(e)款的规定送达业主和租户。
(C)CA 民法 Code § 3486(a)(1)(A)(C) 给租户的通知应至少以14磅粗体字满足以下要求:
(i)CA 民法 Code § 3486(i) 通知应包含以下措辞:
“(日期)
(租户姓名)
(租户地址)
事由:《民法典》第3486条
亲爱的(租户姓名):
此函旨在告知您,法院可能很快会因涉嫌毒品活动而对您提起驱逐诉讼。根据州法律,《民法典》第3486条规定,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可被驱逐,详情如下所述。
(警察局名称)的记录显示,您,(被捕者姓名),于(日期)在(财产地址)因违反(列出违规行为)而被捕。
一封信已寄给业主,告知您的逮捕情况和州法律的要求,以及房东将非法占有诉讼转让给(市律师或检察官办公室名称)的选项。
下面提供了一份法律援助提供者名单。请注意,此名单并非独家,仅供您参考;(市律师或检察官办公室名称)不认可或推荐任何列出的机构。
此致,
(副市律师或市检察官姓名)
副市(律师或检察官)
租户须知:本通知并非驱逐通知。如果以下任何情况适用,您应致电(提起诉讼的市律师或检察官姓名),电话号码为(电话号码),或联系法律援助提供者以阻止驱逐诉讼:
(1)CA 民法 Code § 3486(1) 您不是本通知中提及的人。
(2)CA 民法 Code § 3486(2) 通知中提及的人不与您同住。
(3)CA 民法 Code § 3486(3) 通知中提及的人已永久搬离。
(4)CA 民法 Code § 3486(4) 您不认识通知中提及的人。
(5)CA 民法 Code § 3486(5) 您希望只驱逐涉及滋扰的人,允许其他居民留下。
(6)CA 民法 Code § 3486(6) 您有任何其他法律抗辩或法律理由来阻止驱逐诉讼。
本通知附有法律援助提供者名单。如果您符合条件,其中一些机构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ii)CA 民法 Code § 3486(ii) 该通知应以英文提供给租户,并翻译成《民法典》第1632条(a)款中列出的所有语言。
(D)CA 民法 Code § 3486(D) 业主应在书面通知寄出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向市检察官或市律师提供所有与非法占有案件相关的资料,或提供书面解释,说明任何与安全相关的未遵守原因,并将对租户提起非法占有诉讼的权利转让给市检察官或市律师。
(f)CA 民法 Code § 3486(f) 在根据本条提起的非法占有诉讼中,法院应作出以下命令之一:
(1)CA 民法 Code § 3486(f)(1) 如果根据本条未能确立驱逐的理由,法院应不带偏见地驳回该非法占有诉讼。
(2)CA 民法 Code § 3486(f)(2) 如果根据本条已确立驱逐的理由,法院应采取以下任一措施:
(A)CA 民法 Code § 3486(f)(2)(A) 命令租客和所有居住者立即从物业中被驱逐。
(B)CA 民法 Code § 3486(f)(2)(B) 驳回非法占有诉讼,无论是否带偏见,或暂缓执行驱逐令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租客通过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即驱逐将给租客造成极端困难,并且这种困难超过了邻居或周边社区的健康、安全或福祉。但是,法院不得仅以经济困难或租客无力支付和获得其他住房或住宿为由认定为极端困难。
(3)CA 民法 Code § 3486(f)(3) 如果根据 (b) 款已确立部分驱逐的理由,法院应命令立即将这些人从物业中移除并禁止其进入,但法院不得命令终止租赁关系。
(g)CA 民法 Code § 3486(g) 本条仅适用于洛杉矶县对涉及位于洛杉矶市的不动产的非法占有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h)CA 民法 Code § 3486(h) 本条仅在洛杉矶市已按照本条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含)期间的规定,定期向加州研究局报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生效。就本条而言,如果加州研究局向立法机构提交的2013年报告表明洛杉矶市已定期向该局报告,则洛杉矶市应被视为已遵守此报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