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5405(a) 为协助识别共有权益开发项目,每个协会,无论是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均应向州务卿提交州务卿规定的表格和不超过三十美元($30)的费用,提供关于该协会及其所管理开发项目的以下信息:
(1)CA 民法 Code § 5405(a)(1) 一份声明,说明该协会是根据《戴维斯-斯特林共有权益开发法案》成立的,旨在管理共有权益开发项目。
(2)CA 民法 Code § 5405(a)(2) 协会的名称。
(3)CA 民法 Code § 5405(a)(3) 协会的商业或公司办公地址(如有)。
(4)CA 民法 Code § 5405(a)(4) 协会现场办公室的街道地址,如果与商业或公司办公地址不同;或者如果没有现场办公室,则为协会负责官员或管理代理人的街道地址。
(5)CA 民法 Code § 5405(a)(5) 协会主席的姓名、地址以及白天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但不包括协会现场办公室或管理代理人的地址、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6)CA 民法 Code § 5405(a)(6) 协会管理代理人的姓名、街道地址和白天电话号码(如有)。
(7)CA 民法 Code § 5405(a)(7) 开发项目实际所在的县,以及(如果位于已设市区域)市。如果开发项目的边界实际位于多个县,则应列出其所在的每个县。
(8)CA 民法 Code § 5405(a)(8) 如果开发项目位于未设市区域,则应列出距离开发项目最近的城市。
(9)CA 民法 Code § 5405(a)(9) 开发项目实际位置的临街和最近的交叉街道。
(10)CA 民法 Code § 5405(a)(10) 协会管理的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的类型。
(11)CA 民法 Code § 5405(a)(11) 开发项目中独立权益的数量。
(b)CA 民法 Code § 5405(b) 协会应按以下方式提交本节要求的信息:
(1)CA 民法 Code § 5405(b)(1) 注册协会应在其原始公司章程备案后90天内提交,此后,在协会根据《公司法典》第8210节向州务卿提交其主要业务活动声明时提交。
(2)CA 民法 Code § 5405(b)(2) 未注册协会应在2003年7月以及此后每两年同月提交。一旦其身份变更为公司,协会应遵守第 (1) 款规定的备案截止日期。
(c)CA 民法 Code § 5405(c) 协会应将协会现场办公室或协会负责官员或管理代理人街道地址的任何变更通知州务卿,变更发生后60天内,以州务卿规定的形式并支付规定费用。
(d)CA 民法 Code § 5405(d) 注册协会不遵守本节规定的首次或两年期备案要求的处罚,应为暂停该协会作为公司的权利、特权和权力以及罚款,其程度和方式与根据《公司法典》第8810节施加的暂停和罚款相同。
(e)CA 民法 Code § 5405(e) 即使根据本节或《税收法典》的规定暂停了公司权力、权利和特权,本节要求的声明仍可提交。公司根据本节提交声明后,如果该公司已根据本节被暂停,州务卿应将该事实证明给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公司可因此解除暂停,除非公司因《税收法典》第23301、23301.5或23775节的规定而被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暂停。
(f)CA 民法 Code § 5405(f) 州务卿应仅为政府目的,并仅在书面请求下,向立法机关成员以及商业、消费者服务和住房局提供根据 (a) 款第 (5) 项提交的信息。根据本节提交的所有其他信息均应根据《加州公共记录法》(《政府法典》第一篇第10部(第7920.000节起))接受公众查阅。根据本节提交的信息应可供政府或公众查阅。
(g)CA 民法 Code § 5405(g) 凡根据本节提交的任何表格,均取代此前提交的任何表格。
(h)CA 民法 Code § 5405(h) 州务卿可在根据本节提交的任何表格被新表格取代后,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