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9(a) 高级法院的官方书记员或临时官方书记员应在以下案件中,以速记方式记录所有证词、提出的异议、法院裁决、提出的例外、传讯、答辩、判决、律师对陪审团的辩论,以及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所作的陈述和评论以及口头指示: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9(a)(1) 在民事案件中,应法院命令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9(a)(2) 在重罪案件中,应法院命令或应控方、被告或被告律师请求。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9(a)(3) 在轻罪或违规案件中,应法院命令。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9(b) 如果法院命令或一方当事人请求提供笔录,或者如果非当事人请求提供其有权获得的笔录,无论该非当事人是否被允许参加需记录的程序,官方书记员或临时官方书记员应在法院指定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合理时间内,以清晰易读的手写、打字机或其他打印机方式誊写笔录或其中所请求的特定部分,并证明笔录记录和誊写无误,并在法院指示时,将笔录提交给法院书记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9(c) 如果被告在经过实质性审判后被判犯有重罪,则上诉记录应在判决或有罪裁定宣布后立即准备,除非法院认定该判决很可能不会被上诉。法院对上诉可能性的认定应基于司法委员会采纳的标准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