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a) 被告,在其答辩期限的最后一天或之前,或在法院因正当理由可能允许的任何进一步期限内,可以送达并提交一份动议通知,以实现以下一个或多个目的: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a)(1) 以法院对其缺乏管辖权为由,撤销传票送达。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a)(2) 以不便法院为由,中止或驳回诉讼。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a)(3) 根据第八编第1.5章(第583.110条起)的适用规定驳回诉讼。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b) 该通知应指定动议提出的时间,该时间不得晚于通知提交后30天。该通知应以第1005条(b)款规定的相同方式和相同时间送达。该通知的送达和提交应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直至其收到驳回其动议的命令书面送达通知后15天,但经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将被告的答辩期限再延长不超过20天。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c) 如果动议被初审法院驳回,被告可以在收到驳回其动议的法院命令书面送达通知后10天内,或在初审法院因正当理由可能允许的任何不超过20天的进一步期限内,且在答辩之前,向适当的复审法院申请强制令状,要求初审法院作出撤销传票送达或中止或驳回诉讼的命令。被告应在(b)款规定的期限内向初审法院提交或录入其答辩状,除非在被告答辩期限的最后一天或之前,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并向初审法院提交一份其已申请强制令状的通知。该通知的送达和提交应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直至其收到强制令状程序最终判决书面通知后10天。经证明有正当理由的,初审法院可以将答辩期限再延长不超过20天。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d) 在被告答辩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对其作出缺席判决,并且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动议,或与本条规定动议一并提出的第473条或第473.5条规定的动议,或向法院申请或当事人约定延长答辩期限,均不应被视为被告的一般出庭。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e) 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以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动议,并同时答辩、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诉状或反诉状。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e)(1) 尽管有第1014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动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任何行为,包括提交答辩状、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动议,均不构成出庭,除非法院驳回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动议。如果法院驳回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动议,被告或反诉被告在驳回动议的命令录入之前,不应被视为已一般出庭。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e)(2) 如果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动议被驳回,且被告或反诉被告根据(c)款申请强制令状,则被告或反诉被告在令状申请程序最终结束之前,不应被视为已一般出庭。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8.10(e)(3) 在提交异议或申请撤销动议时未能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动议,构成放弃对缺乏人身管辖权、程序不当、送达程序不当、不便法院以及诉讼延误等问题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