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6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法律诉讼必须由实际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的人提起,除非有特别法律允许其他人这样做。

Section § 367.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地址保密计划的参与者在民事法庭案件中使用假名,例如“约翰·多伊”或“简·多伊”,以保护他们的身份。他们可以通过使用法院将保密的机密表格,来保护个人信息,例如他们的真实姓名或地址。案件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在公开文件中坚持使用这些假名;如果为了公平调查需要了解真实姓名,该信息也必须保密,不得公开披露。案件结束后,敏感文件应根据特定的隐私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共享。如果受保护人是州看护系统中的未成年人,其参与情况必须保密,但需告知该未成年人的社会工作者或缓刑监督官。保密这些信息的责任在于案件中的所有人,法院不负责核查是否合规。该法律还与其他法律机构协调,以确保其顺利实施;如果其中任何部分无效,也不会影响法律的其余部分。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a)(1) “识别特征”指受保护人的姓名或其任何部分、地址或其任何部分、居住城市或非法人区域、年龄、婚姻状况、与他方的关系、种族或民族背景、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社交媒体资料、在线标识符、联系信息,或任何其他信息,包括受保护人的图像,从中可以识别出受保护人的身份。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a)(2) “在线标识符”指任何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或标识符,可将个人与特定电子服务、设备或互联网应用程序、网站或平台账户关联起来,包括访问名称、访问代码、账户名称、别名、头像、凭据、玩家标签、显示名称、句柄、登录名称、成员名称、在线身份、假名、屏幕名称、用户账户、用户识别码、用户名、统一资源定位符 (URLs)、域名、互联网协议 (IP) 地址和媒体访问控制 (MAC) 地址。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a)(3) “受保护人”指根据《政府法典》第一编第七部第3.1章(自第6205条起)设立的地址保密计划的积极参与者。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1)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受保护人,可以使用假名,即约翰·多伊(John Doe)、简·多伊(Jane Doe)或多伊(Doe),代替受保护人的真实姓名,并可以从诉讼中提交的所有诉状和文件中排除或编辑受保护人的其他识别特征。根据本节规定使用假名进行诉讼的受保护人,应为此目的向法院提交并送达诉讼所有其他当事人一份保密信息表格,其中包含受保护人的姓名和其他被排除或编辑的识别特征。法院应将该保密信息表格保密。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 在受保护人根据本节使用假名进行诉讼的案件中,以下规定适用,故意违反者将受到制裁: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A) 除分段 (B) 另有规定外,所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律师应在诉讼中提交或送达的所有诉状、证据开示请求或证据开示动议文件以及其他文件中,以及在公开的听证会、审判和其他法院程序中使用假名。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B) 为进行公平合理的证据开示而需要披露受保护人真实姓名和识别信息的当事人,可以为该证据开示目的使用受保护人的真实姓名和识别信息。证据开示请求和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收集的所有信息不得公开,如果提交法院,应遵守分段 (C) 的规定。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C)
(i)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C)(i) 提交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诉讼中其他文件的当事人,应从该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排除或编辑受保护人的任何识别特征,但根据本小节提交的保密信息表格除外。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C)(i)(ii) 排除或编辑识别特征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并送达所有其他当事人一份保密信息表格,其中包含受保护人的姓名和其他被排除或编辑的识别特征。法院应将该保密信息表格保密。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D) 诉讼最终处置后,持有在诉讼过程中获得的包含受保护人保密信息的任何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其他文件的当事人,应根据《民法典》第1798.81条将这些文件视为非公开消费者记录,违反该条规定者将受到处罚。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2)(E) 如果受保护人是州的未成年受抚养人或未成年受监护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律师应将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情况告知其社会工作者或缓刑监督官。该社会工作者或缓刑监督官应将此信息保密。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3) 从提交法院的文件中排除或编辑受保护人识别特征的责任完全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承担。本节不要求法院审查诉状或其他文件以确保合规。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b)(4) 法院可应受保护人的动议,命令将记录或记录的一部分依照《加州法院规则》第2.550条和第2.551条的规定密封归档,并可根据这些规则的修订进行。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c)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应在诉状标题中注明“基于《民事诉讼法典》第367.3条的诉讼”。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d) 本条不改变或否定互动服务提供商根据《美国法典》第47卷第230条享有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豁免权。本条不限制或排除原告获得或追回任何其他可用补救措施。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e) 司法委员会应与州务卿协调,不迟于2021年1月1日,酌情通过或修订实施本条的规则和表格。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3(f) 本条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条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 影响在没有该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Section § 367.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各高等法院每年向司法委员会报告远程法庭技术的使用情况及任何相关问题。这些报告包括远程诉讼的数量、技术问题、成本以及所使用的远程技术类型等详细信息。司法委员会随后汇总这些信息并向立法机构报告。此外,法院必须确保其技术符合特定标准,并每年对此进行认证。本条规定将于2027年1月1日失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 各高等法院应于2023年10月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向司法委员会报告,司法委员会应于2023年12月3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向立法机构报告,以评估影响远程诉讼(包括本法典第367.75条和第367.76条,以及《福利与机构法典》第679.5条所涵盖的)的技术问题或故障,以及为便利远程会议、听证或诉讼而进行的所有技术或设备采购和租赁的影响。各高等法院和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应针对每个年度报告期明确以下所有事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1) 使用远程技术进行的诉讼数量。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2) 发生技术问题或故障的任何高等法院。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3) 使用远程技术的高等法院。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4) 使用远程技术的审判法院会议、听证或诉讼的类型。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5) 采购、租赁或升级远程技术的成本。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6) 采购或租赁的技术和设备类型。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a)(7) 评估法院使用远程诉讼所需的任何其他信息。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b) 各高等法院应于2025年10月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向司法委员会报告,司法委员会应于2025年12月3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向立法机构报告第(a)款中确定的信息,以评估影响刑事远程诉讼(包括《刑法典》第977条、第977.3条和第1043.5条所涵盖的)的技术问题或故障的影响。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c)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c)(1) 自2025年10月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各高等法院的法院执行官应以司法委员会确定的形式和方式向司法委员会证明,高等法院中进行远程诉讼的每个法庭均符合本法典第367.76条第(o)款、《刑法典》第977条第(j)款或《福利与机构法典》第679.5条第(n)款所要求的法庭技术最低标准。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c)(2) 自2025年12月3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司法委员会应向立法机构报告第(1)项中确定的信息。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d) 根据本条提交给立法机构的报告应符合《政府法典》第9795条的规定。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8(e) 本条仅在2027年1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367.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司法委员会制定规则,规定法官在为了司法公正时,可以在法庭以外的地方远程审理案件。

Section § 367.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技术远程参与法庭诉讼,但存在例外情况和特定条件,在这些情况下可能需要亲自出庭。如果出现技术问题,或者法院认为亲自出庭对于有效管理案件至关重要,法院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尽管专家证人通常可以远程出庭,但少年诉讼程序和收养最终裁定也可以部分使用远程技术。需要维护保密性,并且必须告知当事人任何潜在的技术问题。司法委员会负责制定远程出庭的规则,同时考虑个人可能面临的技术或交通限制。本法律将于 2027 年 1 月 1 日失效。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a)(1) 除 (b) 和 (d) 款另有规定外,在民事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和所有其他当事人发出其打算远程出庭的通知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远程出庭,且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使用远程技术进行会议、听证和诉讼程序。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a)(2)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任何类型的诉讼程序: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a)(2)(A) 第 367.76 节 (a) 款 (1) 项中确定的事项的任何诉讼程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a)(2)(B) 《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679.5 节所涵盖的少年司法诉讼程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存在以下任何情况,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或证人亲自出席 (a) 款所述的或 (e) 和 (h) 款下的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1)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具备远程进行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所需的技术。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2) 尽管法院具备所需技术,但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中的技术质量或音频清晰度妨碍了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或解决。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3) 法院逐次听证确定,亲自出庭将实质性地有助于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的裁定或特定案件的有效管理或解决。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4) 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中的技术质量或音频清晰度妨碍了法庭速记员准确准备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笔录的能力。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5) 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中的技术质量或音频清晰度妨碍了律师向其客户提供有效代理的能力。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b)(6) 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中的技术质量或音频清晰度妨碍了法庭口译员向法庭用户或授权个人提供语言服务的能力。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c) 尽管有 (b) 款 (3) 项的规定,除非有充分理由强制要求亲自作证,否则专家证人可以远程出庭。
(d)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d)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d)(1)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并受 (b) 款限制,经法院主动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动议,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使用远程技术进行审判或证据听证,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说明为何不应允许远程出庭或作证。
(2)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d)(2)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d)(2)(A) 除《民事诉讼法典》第 269 节和《政府法典》第 69957 节另有规定外,如果法院全部或部分通过使用远程技术进行审判,正式速记员或临时正式速记员应亲自在法庭内。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d)(2)(A)(B) 如果法院全部或部分通过使用远程技术进行审判,经请求,法庭口译员应亲自在法庭内。
(e)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e)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e)(1) 在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进行远程会议、听证、诉讼程序或审判之前,法院应有一个程序,供当事人、证人、正式速记员、临时正式速记员、法庭口译员或其他法庭人员在会议、听证、诉讼程序或审判期间出现技术或音频清晰度问题时提醒司法官员。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e)(2) 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或证人的远程出庭具备会议、听证、诉讼程序或审判所需的适当隐私和安全性。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e)(3) 法院应告知所有当事人,特别是没有法律代理的当事人,使用远程技术可能出现的潜在技术或音频清晰度问题,这可能需要延迟或中止会议、听证、诉讼程序或审判。法院应向自行代理的当事人提供有关亲自出庭和通过使用远程技术出庭的选项信息。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f) 法院不得要求一方当事人通过使用远程技术出庭。如果法院允许通过远程技术出庭,法院必须确保法庭内的技术使所有当事人,无论是远程出庭还是亲自出庭,都能充分参与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g) 自行代理的当事人只有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远程出席通过使用远程技术进行的会议、听证或诉讼程序。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 任何少年抚养权诉讼程序,可全部或部分通过远程技术进行,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1) 任何获授权出席的人员均可请求远程出庭。
(2)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2)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2)(A) 诉讼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院强制证人或当事人亲自出庭。证人,包括提供证词的当事人,仅可在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但分段(B)另有规定的除外),并通过远程技术出庭,且该证人须能使用适当的技术。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2)(A)(B) 父母、子女、非未成年受抚养人,或《福利与机构法典》第224.1条所定义的印第安部落,可在未经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远程技术安排专家证人出庭。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3) 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通过远程技术出庭。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h)(4) 适用于亲自进行的少年抚养权诉讼程序的保密要求,应适用于通过远程技术进行的少年抚养权诉讼程序。
(i)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i)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i)(1) 尽管有《家庭法典》第8613.5条的规定,在《家庭法典》第13编(自第8500条起)项下的收养程序中,法院可全部或部分通过远程技术进行收养最终听证会,而无需法院认定任何一方准收养父母亲自出庭是不可能或不切实际的。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i)(2) 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通过远程技术出庭。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i)(3) 适用于亲自进行的收养最终听证会的保密和隐私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法典》第8611条中的要求,适用于通过远程技术进行的收养最终听证会。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j) 就本条而言,“当事人”包括受第4部分第4编第6章(自第2020.010条起)约束的非当事人。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k) 在不违反分段(b)规定的限制下,本条无意禁止在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律师约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远程技术出庭。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l) 司法委员会应根据其宪法性规则制定权限,采纳规则以实施本条中的政策和规定,以促进全州范围的一致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程序: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l)(1) 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和其他当事人通知其远程出庭请求的截止日期。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l)(2) 司法官员确定何时可以通过远程技术进行会议、听证会或诉讼程序的程序和标准。这些程序和标准应要求司法官员考虑当事人或证人可能存在的有限技术或交通条件。
(m)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5(m) 本条仅在2027年1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367.7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加利福尼亚州的不同法律诉讼程序何时以及如何能够通过远程技术(例如视频通话)而非亲自到场的方式进行。它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精神健康强制收容、非自愿治疗以及某些刑事诉讼。这些案件的涉案人员通常有权亲自到场,但如果他们愿意,也可以选择远程参与。该法律规定了远程技术的要求,以确保公平性和保密性。它还强调,如果出现技术问题,法院可以中止远程诉讼程序。计划在2024年7月前改进法庭技术以支持这种远程设置,并由司法委员会制定具体的规则和标准。这项规定是临时性的,将于2027年1月1日失效。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 本条适用于以下事项的诉讼程序: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A)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6 编第 2 部分(从第 6250 条开始)进行的司法强制收容,少年犯罪诉讼除外。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B)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5 编第 1 部分第 1 章(从第 5000 条开始)、第 2 章(从第 5150 条开始)和第 3 章(从第 5350 条开始)对严重残疾人士进行的非自愿治疗和监护,包括墨菲监护。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C) 根据本法典第 3 部分第 5 篇(从第 1209 条开始)进行的藐视法庭诉讼。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D) 根据《刑法典》第 3 部分第 1 篇第 7 章第 4 条(从第 2960 条开始)进行的精神失常罪犯诉讼。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E) 根据《刑法典》第 1026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强制收容诉讼。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F) 根据《刑法典》第 2 部分第 10 篇第 6 章(从第 1367 条开始)进行的行为能力诉讼。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G) 根据《刑法典》第 1600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安置和撤销诉讼。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1)(H)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4100 条所述,针对被强制收容或等待入住州立医院部门设施的个人进行的非自愿用药和治疗听证会。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a)(2) 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601 条和第 602 条提起的诉讼程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b) 就本条而言,适用以下定义: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b)(1) “个人”指 (a) 款 (1) 项所述事项中受任何诉讼程序约束的人。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b)(2) “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a) 款 (1) 项所述事项中的所有听证会、会议和审判。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b)(3) “远程技术”指提供视频和音频信号双向传输的技术,但法律明确授权的除外,仅音频信号也可允许。远程技术应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平板电脑、电话、手机或其他电子或通信设备。尽管有前述规定并受 (h) 款的约束,受诉讼程序约束的个人,如由律师代理,应与律师协商,可根据其请求通过仅音频技术参与。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c) 根据 (a) 款产生的事项的诉讼程序可通过使用远程技术进行,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c)(1) 个人有权亲自到场参加所有诉讼程序,不应被要求通过使用远程技术出庭。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c)(2) 个人可以放弃其亲自到场的权利,并可选择远程出庭。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c)(3) 除 (d)、(e) 和 (h) 款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或证人可通过使用远程技术出庭。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c)(4) 适用于亲自到场诉讼程序的保密要求,在使用远程技术进行时应具有同等效力。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d) 如果个人亲自到庭,则适用以下规定: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d)(1) 除特殊情况以及 (3) 项和 (4) 项另有规定外,该个人的律师、其他当事方的律师、其他当事方以及司法官员应亲自到庭。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d)(2) 除 (3) 项和 (4) 项以及《刑法典》第 1370 条 (b) 款 (3) 项另有规定外,除非该个人放弃或法院认定存在正当理由,否则其他当事方传唤的任何证人应亲自到庭。在确定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免除证人亲自到场时,法院应考虑证人必须出行的距离、证词的性质以及诉讼程序的性质。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d)(3) 尽管有 (1) 项和 (2) 项的规定,除非法院认定存在正当理由,否则州发展服务部的律师和证人不应被要求亲自到庭。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7.76(d)(4) 尽管有 (1) 项和 (2) 项的规定,除非法院认定存在正当理由,否则州立医院部门的律师和证人不应被要求亲自到庭参加 (a) 款 (1) 项所述的任何非陪审团审判事项或诉讼程序。

Section § 3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如果某人获得了收取债务或索赔的权利(即债权被转让给他),那么被追债的人仍然可以使用他们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就已有的任何抗辩理由。但是,这条规定不适用于像支票或本票这类流通票据,如果这些票据是在到期前,以善意且有偿的方式转让的,则不受此限制。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提起的诉讼不影响在收到转让通知时或之前存在的任何抵销或其他抗辩;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到期前善意且基于有效对价转让的可转让本票或汇票。

Section § 368.5

Explanation
如果参与诉讼或法律程序的人将其在该案件中的权益或权利转让给他人,案件不会因此转让而终止。原当事人的名字仍然可以使用,或者法院可能会允许获得权益的新人接替案件中的位置。

Section § 369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哪些人可以在不将他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代表他人提起诉讼。这包括个人代表、明示信托的受托人,以及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它排除了根据信托契约或抵押拥有“出售权”的受托人,除非他们正在行使与财产出售相关的特定权力和职责。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9(a) 以下人员可以提起诉讼,而无需将为其利益提起诉讼的人员列为当事人: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9(a)(1) 个人代表,依照《遗嘱认证法典》第58条(a)款的定义。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9(a)(2) 明示信托的受托人。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9(a)(3) 除根据信托契约或抵押被授予出售权的人员外,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人员,无论合同是与其本人订立还是以其名义订立。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9(a)(4) 经法规明确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69(b) 尽管有(a)款规定,根据信托契约或抵押被授予出售权的受托人,可以提起诉讼以依照《民法典》第3编第4部第14章第2章(自第2920条起)的规定行使其受托人的权力和职责。

Section § 36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非公司性质的合伙企业或协会,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可以使用其选定的名称起诉或被起诉。此外,如果你是这类组织的成员,你可以被卷入针对该组织的诉讼中。如果你作为成员被个人送达法律文书,你可能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即使其他人也一起被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