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56

Explanation

新审是指在陪审团、法官或仲裁员已经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决后,在同一法院再次审视案件的事实。

新审是指在陪审团、法院或仲裁员进行审判和作出裁决后,在同一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重新审查。

Section § 657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法院可以推翻判决或裁定并命令重审的原因。如果存在重大问题,例如法院或陪审团行为不当、法律程序错误、意外事件、新证据,或者陪审团判定的损害赔偿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提出此项请求。法院需要明确说明重审的理由,特别是当重审是由于证据不足或损害赔偿不当造成的。该决定应妥善记录,并且法院必须自行处理其文件,而不是由律师处理。在上诉期间,如果任何所述理由是正当的,法院准予重审的决定将有效,但当判决基于证据不足或损害赔偿不当时,必须注明具体理由。

判决可以被撤销,任何其他裁定可以被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销,并且可以应受害方的申请,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准予重审或进一步审理,基于以下任何严重影响该方实质性权利的原因:
1. 法院、陪审团或对方当事人的程序不规范,或法院的任何命令或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任何一方无法获得公正审判。
2. 陪审团行为不当;只要有一个或多个陪审员通过碰运气的方式被诱导同意任何一般或特别判决,或同意法院提交给他们的任何问题的裁定,此类不当行为可以通过任何一名陪审员的宣誓书证明。
3. 普通谨慎无法防范的意外或突发事件。
4. 新发现的证据,对申请方重要的,且即使尽了合理勤勉也无法在审判中发现和提出的。
5. 损害赔偿过高或过低。
6. 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或其他裁定,或判决或其他裁定违反法律。
7. 在审判中发生的,并被申请方提出异议的法律错误。
准予重审时,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法院应指明准予重审的理由,以及法院基于每个所述理由准予重审的原因。
不得仅以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或其他裁定为由准予重审,也不得以损害赔偿过高或过低为由准予重审,除非在权衡证据后,法院从全部记录(包括合理的推断)中确信,法院或陪审团显然应该做出不同的判决或裁定。
审查和决定该动议的命令必须按照第660条的规定作出和登记,如果动议获得批准,必须说明法院所依据的理由,并可包含理由的详细说明。如果批准该动议的命令不包含此类理由的详细说明,法院必须在该命令提交后10天内,书面准备、签署并向书记员提交此类理由的详细说明。法院不得指示当事人的律师准备该命令或该理由的详细说明,或两者兼备。
对准予重审的命令提出上诉时,如果该命令应基于动议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而准予,则应予维持,无论是否在命令或理由的详细说明中指明,但 (a) 不得以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或其他裁定,或以损害赔偿过高或过低为由维持该命令,除非该理由在批准动议的命令中明确说明,且 (b) 对以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或其他裁定,或以损害赔偿过高或过低为由准予重审的命令提出上诉时,应推定该命令就该理由而言仅是出于该命令或该理由的详细说明中指明的原因而作出的,并且仅当记录中没有任何此类理由的实质性依据时,该命令就该理由而言才应被撤销。

Section § 657.1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在法典其他部分(特别是第914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允许重新审理案件。

也可以根据本法典第914条的规定准予新审。

Section § 65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请求重审是基于另一条款(657条)中列出的特定原因,例如陪审团不当行为或新证据,你必须使用称为宣誓书的书面声明。对于其他原因,你可以使用法庭记录或笔记。

Section § 65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在法庭案件中,个人如何以及何时可以请求重审。如果你认为审判中存在错误,你必须通过提交一份表明你希望重审的通知,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你需要说明你认为为何需要重审,以及你是否会使用书面陈述或法庭记录来支持你的请求。你可以在判决作出后但在判决录入前,或在判决正式生效后的特定时间范围内提交此通知。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交此通知,其他当事人也有机会请求重审。然而,提交的截止日期不能延长,即使通知是通过邮件发送的。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59(a) 意图申请新审的当事人,应向书记员提交并送达给每一对方当事人一份其申请新审的意向通知,指明提出该动议的理由,以及该动议是基于宣誓书、法庭记录,或两者兼有,以下任一情况: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59(a)(1) 判决作出后且在判决录入前。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59(a)(2) 自法院书记员根据第664.5条送达判决录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其送达书面判决录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自判决录入之日起180日内,以最早者为准;但,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第一份申请新审的意向通知后,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在该通知送达给他们后15日内提交并送达一份申请新审的意向通知。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59(b) 该申请新审的意向通知应被视为一份基于通知中所有理由提出的新审动议。(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时间,不得通过命令或约定延长,也不得通过第1013条中关于邮寄送达可延长行使权利或实施行为时间的规定来延长。

Section § 659

Explanation

当有人提交动议时,他们有10天时间将主要论点和文件送达给其他方。之后,其他方有10天时间用自己的论点和文件进行回应。然后,原动议方再有5天时间进行答复。如果有正当理由,法官可以将这些截止日期额外延长最多10天。

在提交通知后10天内,动议方应向所有其他方送达并提交任何书状和随附文件,包括支持动议的宣誓书。其他方在该送达后有10天时间向动议方送达并提交任何反对书状和随附文件,包括反宣誓书。动议方在该送达后有五天时间提交任何答复书状和随附文件。这些截止日期,经宣誓书或当事人书面约定表明正当理由的,可由任何法官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天。

Section § 660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当法院审理新审动议时,可以参考备案的诉状、法院命令以及庭审中提供的证词和书面证据。如果庭审过程有速记记录,速记员可能需要在听证会上宣读其笔记。对新审动议的裁决应尽快作出,但必须在判决录入通知邮寄或送达后75天内完成,否则该动议将自动被驳回。法院的裁决在录入法院永久会议记录或由法官签署并提交给书记员后才算最终确定。

Section § 6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有人请求重审时会发生什么。通常,负责原审的法官应该处理这项请求。但如果该法官无法履职,同法院的另一位法官可以接替处理。一旦回应请求的期限届满,法院书记员会通知相关法官,然后该法官决定是否以及何时进行口头辩论。如果需要进行口头辩论,相关方会收到五天的通知。如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这项请求,他们可以选择进行口头辩论或不进行。所有这些都必须在法院对重审请求作出裁决的特定时间范围之前完成。

Section § 66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无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请求更改时,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法院可以调整其裁判理由说明书,更改判决,部分或全部撤销判决,或就部分或全部争议点进行重审。法院也可以不进行重审,而是撤销其裁定和判决,重新审理案件以收集更多证据,就像在作出初步裁定或判决之前一样。任何新的判决都必须遵守指导判决后续处理方式的特定条款。

Section § 662.5

Explanation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团裁定的赔偿金额被认为不公平(无论是过低还是过高),法官可以提出一个折衷方案。如果裁定的赔偿金过低,法官可能会提议增加;如果过高,法官可能会建议减少。受此决定影响的一方有30天时间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如果他们在此期限内未回应,则视为不同意,并将安排一场仅限于赔偿金额问题的新审。如果他们同意这些变更,则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份更新的判决书。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2.5(a)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果经陪审团审判后,一项仅限于损害赔偿问题的新审命令是适当的,则审理法院可酌情决定: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2.5(a)(1) 如果准予新审的理由是损害赔偿不足,则发出有条件命令准予新审,除非对判决不利的一方同意增加损害赔偿金,其金额由法院根据其独立判断并依据证据确定为公平合理的。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2.5(a)(2) 如果准予新审的理由是损害赔偿过高,则发出有条件命令准予新审,除非对判决有利的一方同意减少其中一部分,其金额由法院根据其独立判断并依据证据确定为公平合理的。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2.5(b) 如果条件命令中未规定接受或拒绝增加或减少损害赔偿的截止日期,则截止日期为法院书记员送达条件命令之日起30天。未能按照本节规定对命令作出回应,应视为拒绝增加或减少损害赔偿,并应自动准予仅限于损害赔偿问题的新审。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2.5(c) 提交并送达有条件命令的损害赔偿增加或减少接受书的一方,应同时送达并提交给法院一份拟议的修订判决书,以反映修改后的判决金额,以及任何其他无争议的判决裁定。

Section § 663

Explanation

如果法院的裁决或陪审团的特别裁决导致一项判决,且该判决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受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并替换该判决。这可能发生在裁决背后的法律推理有误或与实际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或者判决与陪审团的特别裁决不符。发生这种情况时,法院解释其裁决的声明应进行更新以纠正任何错误。

判决或裁定,当其基于法院的裁决或陪审团的特别裁决时,经受害方当事人动议,可由同一法院撤销并废止,并另行作出不同的判决,原因如下任一,且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并使当事人有权获得不同的判决:
1. 裁决的法律依据不正确或有错误,与事实不符或未得到事实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当判决被撤销时,裁决书应予修改和更正。
2. 判决或裁定与特别裁决不符或未得到特别裁决支持。

Section § 6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当事人希望通过提出“撤销和废止”判决的动议来质疑法院判决的程序。您需要提交并送达附有具体理由的通知,说明您认为判决有误的原因,并且必须在判决作出后不久完成,通常是在收到正式通知后的15天内。法院有75天的时间来决定您的动议,否则,动议将自动被驳回。请注意,如果您通过邮件提交文件,邮寄不会延长任何截止日期。处理这些动议的程序类似于新审程序,如果法院批准您的动议,您可以提出上诉。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a) 意图根据第663条的规定提出撤销和废止判决动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书记员提交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意向通知,指明提出动议的理由,并详细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或未得到事实支持的具体之处,或判决或裁定与特别裁决不符的具体之处,时间应为以下任一情况: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a)(1) 判决作出后但在判决录入之前。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a)(2) 自法院书记员根据第664.5条邮寄判决录入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其送达判决录入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自判决录入之日起180天内,以较早者为准。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b) 除第12a条另有规定外,法院对撤销和废止判决动议作出裁决的权力,应自法院书记员根据第664.5条邮寄判决录入通知之日起75天届满,或自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动议方送达判决录入书面通知之日起75天届满,以较早者为准;如果未发出该通知,则自首次提出撤销和废止判决动议的意向通知提交之日起75天届满。如果该动议未在75天期限内或经延长的期限内裁定,则其效力应为无需法院进一步命令即驳回该动议。在本条文意义上,撤销和废止判决的动议在对该动议作出裁决的命令被录入法院的永久会议记录,或由法官签署并提交给书记员之前,均未被裁定。将撤销和废止判决的命令录入法院的永久会议记录应构成对动议的裁定,即使该录入的会议记录命令明确指示准备、签署和提交书面命令。会议记录应在所有情况下显示命令录入永久会议记录的日期,但未能遵守此指示不应损害命令的有效性或效力。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c) 第1013条关于在通过邮件送达的情况下延长行使权利或实施行为时间的规定,不适用于延长(a)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时间。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d) 动议方、反对方和答复方的书状以及任何随附文件应在第659a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和送达,动议的听证会应以与第660条规定的新审动议听证会相同的方式安排。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e) 法院批准动议的命令可以以与终局判决后作出的特别命令相同的方式进行上诉审查。

Section § 66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发生以下特定情况,加州法院可以批准重审:(a) 重要的庭审文件因重大灾难而丢失;(b) 无法获得其他记录;(c) 庭审结果可以通过重审请求提出异议;(d) 法院认为无法重新制作这些文件;以及 (e) 在文件丢失时,重审请求已经提出。法院无需拥有丢失的文件即可批准重审,但需要有证据证明这些情况,这些证据可以通过正式声明或宣誓书提交。

法院可在下列所有条件均存在时,准予任何诉讼或程序的重审: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1(a) 任何拟议的异议书或就重审动议提交的案情陈述因火灾或其他公共灾难而遗失或毁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1(b) 无法获得该审判程序的其他记录。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1(c) 该诉讼或程序在遗失或毁坏时正有待通过重审动议进行审查。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1(d) 审理该诉讼或程序的法院认为,恢复该程序并确定包含该程序的异议书或案情陈述,以使法院能够通过重审动议审查其中的判决或命令,是不可能或不切实际的。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63.1(e) 在该遗失或毁坏时,重审动议正在审理中。
为了准予该重审,无需确定任何异议书或案情陈述,但只要本节所述事实通过宣誓书或其他方式令法院满意地得到证明,法院即可准予该重审。

Section § 663.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如果你因为记录丢失或损毁而正在等待是否会批准新审判的决定,那么准备和最终确定一份名为“异议书”的特定文件的时间框架会暂停。新审判的动议应在发现记录丢失后 30 天内提交。

根据第 663.1 条提出新审判动议的听证会待决期间,准备、送达或提交以供解决的异议书(bill of exceptions)的时间应予延长,并且在动议作出决定之前不开始计算。该动议必须在记录丢失或销毁后 30 天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