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87.01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判决债权人(即被欠款的个人或实体)必须如何向负责执行法院判决(例如扣押财产)的官员提供书面指示。这些指示需要包含有关所涉财产的详细信息,例如其描述、是否为住所,以及判决债务人的姓名。如果随附法院的执行令状发送,指示还必须包含有关令状和判决金额的具体信息。除非官员实际知晓信息不正确,否则他们可以信赖这些信息,并且这些指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接收。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a) 判决债权人应向强制执行官提供书面指示。该指示应由判决债权人的备案律师签署,或如果判决债权人没有备案律师,则由判决债权人签署。该指示应包含强制执行官遵守本篇规定所需或要求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有内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a)(1) 对任何待强制执行财产的充分描述。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a)(2) 说明该财产是否为住所。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a)(3) 如果该财产是住所,说明其是不动产还是动产。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a)(4) 判决债务人的姓名。如果判决债务人不是自然人,则应说明其法律实体类型。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b) 受限于 (c) 款,强制执行官应依照书面指示行事,只要其行为符合本篇规定。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c) 除非强制执行官实际知晓信息不正确,否则强制执行官可以依赖书面指示中包含的任何信息。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d) 强制执行官指示可以根据第1部分第4篇第2章(自第263条起)的规定,以电子方式传输给强制执行官。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 如果指示强制执行官进行强制执行的指示附有法院以电子记录形式(如第263.1条 (b) 款所定义)签发的针对金钱、占有或动产或不动产出售的执行令状,或从法院签发的电子记录打印的文件,则该指示还应包含令状中说明的以下所有信息: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1) 令状的签发日期。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2) 各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的姓名。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3) 金钱判决的总金额,针对占有或出售判决的财产描述,或金额和描述两者。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4) 说明随附令状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声明: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4)(A) 原始令状,或法院以电子记录形式签发的原始令状副本,且强制执行官尚未持有。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e)(4)(B) 强制执行官已持有的原始令状副本。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10(f) 除非强制执行官实际知晓电子令状中的信息已被更改,否则强制执行官可以按照持有原始令状纸质版本的方式进行。

Section § 687.02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当一张支票或类似的金融票据,应支付给欠款人(即判决债务人),并被执法人员作为债务追收的一部分而取得时,会发生什么情况。如果该支票旨在立即提款,执法人员必须背书并兑现它,同时使用判决债务人姓名和法院信息等具体细节。执法人员的背书是有效的,任何银行或执法人员均不因将款项支付给执法人员而非判决债务人而承担责任。然而,如果兑现该支票将清偿一项债务,而判决债务人尚未同意背书,那么如果判决债务人未背书,执法人员必须等待30天才能将其退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20(a) 本节所用“票据”指支票、汇票、汇款单,或从金融机构、美国、任何州或任何州内的公共实体提款的其他指令。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20(b) 如果票据应按要求支付给判决债务人,并根据本篇规定由执行官占有,执行官应立即背书并提交该票据以供支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20(c) 执行官应通过在票据上书写以下内容来背书该票据:(1) 判决债务人的姓名,(2) 执行官的姓名和官方头衔,(3) 判决录入法院的名称,以及 (4) 判决录入的日期以及在法院记录中的录入位置。该背书与判决债务人背书的票据具有同等效力。任何出票的金融机构或公共实体,因背书而将票据支付给执行官而非判决债务人,不对此向任何人承担责任。任何执行官不因背书、提交并获得票据支付而承担责任。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87.020(d) 如果票据表面显示,该票据已提交给判决债务人以清偿某项债权或要求,并且该票据的背书被视为判决债务人对该债权或要求的解除和清偿,执行官不应背书该票据,除非判决债务人已首先将其背书给执行官。如果判决债务人未将该票据背书给执行官,执行官应持有该票据30天,并且不因延迟提交支付而对判决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承担责任。在30天持有期结束时,执行官应将该票据退还给出票人。

Section § 687.0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当一名官员需要扣押某人的财产时,他们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进行。他们可以实际将财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指派专人看管,或者找到其他方式来安全地控制它。

Section § 687.0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如果强制执行官或注册送达员遵守规定并根据判决债权人提供的信息行事,他们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除非他们明知信息是错误的。但是,如果判决债权人提供不正确的信息,他们可能需要承担责任。此外,强制执行官不对其保管期间因火灾、盗窃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个人财产损失或损坏负责,除非他们存在过失。

Section § 687.0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治安官或其他官员为清偿债务而查封个人财产,他们拥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权利,称为留置权,可以保留该财产,直到他们的费用得到支付,前提是这些费用尚未预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