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29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私人文件可分为两类:即密封文件和非密封文件。

私人书面文件分为:
1. 密封的;或,
2. 未密封的。

Section § 1930

Explanation
印章是一种特殊标记,用于正式表明一份文件已完成且真实有效。

Section § 193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利福尼亚州公章和私章的构成。公章是由公职人员在文件上盖的官方印章,用于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它必须在文件或附着于文件的任何东西上留下可见的印记。私章可以类似,使用印章,或者仅仅在签名旁边写上“seal”字样。其他州或国家认可为有效的印章,在加利福尼亚州也必须得到认可。

Section § 1932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盖印文件和未盖印文件之间不再有任何区别。这意味着你可以用一份未盖印的文件来修改或取消一份盖印文件。

第一千九百三十二条。此后,在本州,盖印文书与未盖印文书之间不应有任何区别。因此,盖印文书可以被未盖印文书更改或完全解除。

Section § 1933

Explanation
当你正式完成一份文件时,这包括签署并交付该文件,而且不一定需要加盖印章。

Section § 193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一份用于解决或和解债务的书面协议,即使没有正式印章,也同样具有约束力。简单来说,协议是否加盖印章,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一份未加盖印章的书面协议,用于债务的和解或清偿,其约束力如同已加盖印章。

Section § 19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见证人是指观看一份文件被签署,或听到签署文件的人承认是其本人签署的人。之后,如果签署人提出要求,见证人也会作为证人签署该文件。

Section § 19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你不能将房产记录或类似记录从其存放的办公室取出,除非法院下令。如果查阅该记录对于正在进行的法律案件查明真相至关重要,法院可能会允许这样做,或者如果法院与记录存放的地点在同一栋楼里。

第一千九百五十条。不动产转让记录,或任何其他其副本可作为证据采纳的记录,不得从其保管的办公室移走,除非经法院命令,在审理中的案件或诉讼中,经证明该记录的查阅对于公正裁决至关重要的情况下,或法院与该办公室位于同一建筑物内。

Section § 195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民事审判中证据、证词和记录的处理规则。最初,法院书记员会保管这些材料,直到案件结束或被驳回。但是,如果双方同意,法院可以命令将它们返还给所有者。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保存证据长达一年,则不能销毁。审判结束后,法院将命令销毁或处置这些材料,通常在案件最终裁定(包括上诉)后的60天内执行。这些行动的通知将通过邮件发送给相关方。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2(a) 书记员应保管在民事诉讼或程序审理中提交或在该诉讼或程序中备案的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直至其最终裁定或该诉讼或程序的驳回,但法院可随时根据在公开法庭上的口头约定或当事方的书面约定,或因充分理由,命令将该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返还给相关当事方。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2(b) 如果诉讼或程序的当事方向法院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但不超过一年)保存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则任何证据或证词不得根据本节被命令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2(c) 在任何民事诉讼或程序审理结束后,凡有证据或证词提交的,法院应命令书记员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证据或证词。实际销毁或处置日期应为该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定后的60天。最终裁定包括上诉的最终裁定。书记员应通过一级邮件向当事方发送该命令的书面通知。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2(d) 在任何审后听证会结束后,凡有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提交的,法院应命令书记员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证据或证词。实际销毁或处置日期应为听证会结束后的60天,或者如果提起上诉,则为上诉最终裁定后。书记员应通过一级邮件向当事方发送该命令的书面通知。

Section § 1952.2

Explanation

一旦民事案件的法院判决最终确定,并且上诉期已过,法官可以决定将所有庭审材料,如证据、证词和行政记录,返还给相关律师。这需要通过法官的书面命令来执行。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在上诉期届满时(除非上诉正在进行),法院可酌情并依职权,通过法官签署并归档于该诉讼中且在案件登记簿中作出记录的书面命令,命令书记员将民事诉讼或程序审理中提交或归档的所有证据、证词和行政记录返还给提交或归档这些材料的当事方律师。

Section § 1952.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销毁或处理某些法庭文件,例如证据或证词,如果它们在案件结束且没有上诉或其他最终裁决后,已经在法院保管了五年。如果发生了上诉,则时间从上诉最终解决后开始计算。如果案件本应重审但五年内没有进展,或者案件被驳回,同样适用五年规定。此外,如果法院认为合适,任何十年前提交的文件也可以被处理掉。但是,如果案件的当事人书面请求保留这些记录,法院必须将其保留最多一年。此外,即使密封文件已定为销毁,也必须至少再保留两年。法院必须正式记录任何销毁命令。

尽管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法院可自行决定命令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这些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是在民事诉讼或程序审判或审后听证中提交或在该诉讼或程序中备案的,并且,如果未对该诉讼或程序中的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则在上诉期限届满五年后仍由法院或书记员保管;或者,如果已提起上诉,则在最终裁定后五年仍由法院或书记员保管;或者在以下任何情况发生后五年仍由法院或书记员保管: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2.3(a) 已批准重审动议,但未提交安排案件审理的备忘录,或未在五年内提出安排审理的动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2.3(b) 诉讼或程序的驳回。
此外,如果法院认为应处置或销毁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法院可自行决定命令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在诉讼或程序提交或备案后十年仍由法院或书记员保管的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
该命令应记录在作出该命令的每个案件的诉讼登记簿中。
如果诉讼或程序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但不超过一年)保留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则不得根据本节命令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证据、证词或行政记录。
任何密封文件应在根据本节原本授权销毁之日起至少保留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