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20.410(a) 仅要求提供商业记录以供复制的取证传票,应当通过具体描述每个单独项目或合理地详细说明每个项目类别来指定所要提供的商业记录,并且,如果需要特定形式,则应指明任何电子存储信息的提供形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20.410(b) 尽管有 (a) 款规定,但无需提供仅能通过被传唤人的记录系统识别的特定信息,例如保单号或消费者与证人互动日期。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20.410(c) 仅要求提供商业记录以供复制的取证传票,无需附有宣誓书或声明,以证明提供其中指定的商业记录的充分理由。该传票应发给这些记录的保管人或有资格证明记录的其他人。该传票应根据第 2020.430 条规定,要求在取证传票发出后不早于 20 天,或送达后不早于 15 天(以较晚者为准)的日期遵守。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20.410(d) 如果根据第 1985.3 条或第 1985.6 条规定,取证传票的受送达人是证人,并且取证传票中描述的商业记录是与消费者相关的个人记录,则取证传票的送达应附有第 1985.3 条 (e) 款或第 1985.6 条 (b) 款(视情况而定)中描述的送达给消费者的通知的送达证明副本,或附有第 1985.3 条 (c) 款 (2) 项或第 1985.6 条 (c) 款 (2) 项(视情况而定)中描述的消费者书面授权发布个人记录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