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性质的特别程序民事诉讼调解
Section § 1775
这项法律强调以公平、快速和经济的方式解决争议的重要性。它承认诉讼审判可能成本高昂且压力巨大,并建议调解等方法可以更轻松地解决争议并节省资金。尤其鼓励在案件早期进行调解,以避免高额费用和压力。洛杉矶县(以及其他选择参与的县)有一个试点项目,法院可以将案件转介至调解而非进行审判。目标是更多地使用这些替代程序,并在案件在审判前解决时节省资金。将进行一项调查以衡量这些计划的有效性和节省情况,如果能节省至少25万美元,则视为成功。
Section § 1775.1
这项法律将“调解”定义为一种过程,即由中立人士帮助争议各方进行沟通,并希望他们能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此外,通常情况下,除非本篇或法院另有规定,争议方需要做的任何事情都可以由他们的律师代为完成。
Section § 1775.2
这项法律规定,本篇中的规则自动适用于洛杉矶县的法院。加利福尼亚州的其他县可以选择是否遵循这些规则。法院可以随时更改使用或不使用这些规则的决定。这些规则可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或新立的任何民事案件。
Section § 1775.3
在洛杉矶县和其他参与的法院,如果法官决定,那些本应进行仲裁的民事案件可以改为提交调解。这包括涉及特殊类型法院命令请求的案件,即使案件中涉及公共机构或实体。
Section § 1775.4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案件被命令进行仲裁,就不能再被命令进行调解。同样地,如果案件被命令进行调解,就不应该再被命令进行仲裁。简单来说,一个案件只能选择调解或仲裁其中一种方式,不能两者都进行。
Section § 1775.5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院案件中争议的金额超过5万美元,法院不能强制该案件进行调解。争议金额的决定是根据另一项法律中规定的特定方法做出的,并且不考虑谁有过错、可能的抗辩理由或共同责任。
Section § 1775.6
当案件被提交调解时,当事人有 30 天的时间来选择一名调解员。当事人可以决定如何挑选和确定调解员的资格。如果他们在 15 天内无法就人选达成一致,法院可以介入并根据特定规则选择一名调解员。
Section § 1775.7
这项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启动调解不会暂停某些法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是,如果一个案件在最初提起诉讼后,已经调解了四年零六个月,那么从这个时间点之后,直到正式提交调解失败的声明为止的等待时间,将不会计入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的通常五年期限。
Section § 1775.8
这项法律解释了法院指定的调解员如何获得报酬。基本上,调解员的报酬方式与仲裁员相同,但只有在他们提交了未能达成协议的声明,或者案件达成和解后才能获得报酬。此外,与调解相关的费用,包括支付调解员的费用,也遵循与仲裁相同的规则。为仲裁员预留的资金也可以用于支付调解员。
Section § 1775.9
如果调解中的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并且有人希望终止调解过程,调解员必须提交一份声明,说明未达成协议。然后,案件将重新安排审判日程,由法官或陪审团审理,尽量保持其在调解前所拥有的相同排位,或在下一个审判排期中获得优先权。
Section § 1775.10
当人们进行调解时,他们所说的话受到《证据法》中某些规则的保护。这些规则确保所说的话以后不能在法庭上用来对付他们。
Section § 1775.13
本条法律明确指出,本篇的规定不会取代或影响审判法院中现有或未来的替代性争议解决项目。立法者希望确保这些项目能够继续独立运作。
Section § 1775.14
Section § 1775.15
这项法律要求负责监督加州法院的司法委员会制定规则,规定案件在提交调解时应如何处理。它还要求与旨在减少法院案件延误的其他工作进行协调,并允许在案件不适合调解时予以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