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500

Explanation
本节说明本章的名称是《无主财产法》。

Section § 1501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特定章节中使用的术语。它阐明了“表见所有人”、“银行机构”、“商业协会”、“金融机构”、“持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有人”、“人”、“员工福利计划分配”和“剩余款项”的含义。本质上,它为理解谁和什么可能涉及财产所有权、金融实体、保险和员工福利相关事宜奠定了基础。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a) “表见所有人”指根据持有人的记录,似乎有权获得由持有人持有的财产的人。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b) “银行机构”指任何国家银行或州银行、信托公司、银行公司、土地银行、储蓄银行、保管箱公司、私人银行家或任何类似的组织。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c) “商业协会”指任何私人公司、股份公司、商业信托、合伙企业,或由两名或以上个人组成的任何商业目的协会,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机构、金融机构、人寿保险公司和公用事业公司。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d) “金融机构”指任何联邦或州储蓄贷款协会、建筑贷款协会、信用合作社、投资公司或任何类似的组织。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e) “持有人”指占有本章所涉属于他人财产的任何人,或在信托情况下为受托人,或因本章所涉义务而欠他人债务的任何人。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f) “人寿保险公司”指任何从事人寿保险业务或与人寿保险相关的业务的协会或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金和年金。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g) “所有人”指在存款情况下为存款人,在信托情况下为受益人,在其他诉讼权利情况下为债权人、索赔人或收款人,或对本章所涉财产拥有合法或衡平法权益的任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h) “人”指任何个人、商业协会、政府或政府下属机构或部门、两个或以上拥有共同或共有权益的人,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无论该人是为自己行事还是以代表或受托人身份行事。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i) “员工福利计划分配”指根据一项计划设立的信托或托管基金,用于提供健康和福利、养老金、假期、遣散费、退休福利、死亡福利、股票购买、利润分享、员工储蓄、补充失业保险福利或类似福利,或由作为或与工会合作的商业协会根据一项计划设立,并代表在集体谈判协议下工作的员工收取分配的剩余款项,分配给参与者、前参与者,或参与者、前参与者或受益人的受益人、遗产或继承人的任何金钱、人寿保险、养老金或年金保单或其收益、证券或其他无形财产,或任何有形财产。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j) “剩余款项”指根据集体谈判协议,为录制材料的国内和国外使用而支付的额外报酬。

Section § 1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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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明确指出,州收到的财产不会永久归州所有。相反,州旨在将无人认领的财产归还给其合法所有者。法律澄清,任何法院提出相反意见的声明都是不正确的。立法机关的意图是通过加强与财产所有者的沟通,并在州收到无人认领财产之前和之后实施更全面的通知系统,来改进无人认领财产计划。如果财产被认为没有商业价值,州必须等待至少七年才能对其进行处置。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5(a) 尽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州根据本章收到的财产不得永久归属州。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5(b) 立法机关认定并声明,本节是对现有法律的宣示,并阐明了立法机关关于《统一无人认领财产处置法》(1959年法规第1809章)及其所有修订和修改的意图。任何法院作出的任何相反的意见、裁定、命令、判决或其他声明均属错误,且与立法机关的意图不符。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5(c)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让财产所有者与他们的财产团聚。在修改无人认领财产计划时,立法机关打算采纳一项更广泛的通知计划,该计划将提供以下所有内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5(c)(1) 州在财产归属前向所有无人认领财产所有者发出通知。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5(c)(2) 一项更广泛的财产归属后政策,采取行动识别无人认领财产的所有者。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1.5(c)(3) 在处置任何被认为没有商业价值的无人认领财产之前,自财产交付给州之日起不少于七年的等待期。

Section §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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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解释了其规定不适用的某些情况。具体来说,它不包括市政公用事业区、地方机构(如果这些机构可以将财产转入其普通基金)或法院(如果它们可以将财产转入审判法院运营基金)持有的财产。此外,它还排除了州根据法律中特定早期章节接收的任何财产。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2(a) 本章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2(a)(1) 任何由市政公用事业区正式保管的财产。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2(a)(2) 任何由地方机构正式保管的财产,如果该财产可根据《政府法典》第50050-50053条的规定转入该机构的普通基金。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2(a)(3) 任何由法院正式保管的财产,如果该财产可根据《政府法典》第68084.1条转入审判法院运营基金。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2(b) 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州根据本篇第1章(自第1300条起)至第6章(自第1440条起)的规定所接收的任何类型的财产。

Section §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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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如何处理在1969年1月1日之前根据旧规定不被视为无人认领的财产。“旧法”指该日期之前的法律,“新法”指该日期之后的法律。如果所有人在1969年之前对该财产的追索权因诉讼时效而受阻,则持有人无需报告或移交该财产。此外,如果某项财产尚未被持有人持有达到国家收归(充公)所需的整个期限,并且根据旧法无需报告,则也无需移交。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3(a) 就本条而言: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3(a)(1) “旧法”指本章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版本。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3(a)(2) “新法”指本章在1969年1月1日当日及之后存在的版本。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3(a)(3) “不受旧法约束的财产”指根据旧法未被推定为无人认领的财产,且即使旧法在1969年1月1日当日及之后继续存在且未作任何修改,也永远不会被推定为无人认领的财产。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3(b) 如果所有者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因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无法向持有人提起诉讼以追回该财产,则持有人无需就任何不受旧法约束的财产提交报告,或将其支付或交付给审计长。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3(c) 持有人无需就任何不受旧法约束的财产,或根据旧法无需报告的任何财产提交报告,或将其支付或交付给审计长,除非在1969年1月1日,该财产由持有人持有时间少于充公期。“充公期”指新法第1513条至第1521条(含)所提及的期限,以适用于特定财产的期限为准。

Section §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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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法律阐述了加州无人认领财产法如何处理财产。它区分了两种法律版本:“旧法”(1969年之前生效)和“新法”(1969年及之后生效)。本节规定,任何在1959年之前被其他州收取的财产不受加州无人认领财产法的影响。此外,如果一项财产在1969年旧法修订前未被视为无人认领,并且在1970年之前已被其他州收取,则无需将其转移到加州。但是,加州仍然可以尝试从其他州追回此类财产。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4(a) 就本节而言: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4(a)(1) “旧法”指本章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版本。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4(a)(2) “新法”指本章在1969年1月1日及之后存在的版本。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4(a)(3) “不受旧法管辖的财产”指根据旧法未被推定为无人认领的财产,且即使旧法在1969年1月1日及之后继续存在而未作任何修改,也永远不会根据旧法被推定为无人认领的财产。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4(b) 本章不适用于在1959年9月18日之前根据另一州法律被收归国有的任何财产。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504(c) 如果财产在1969年1月1日之前根据另一州法律被收归国有,并在1970年1月1日之前根据该州法律交付给该州保管,则本章不要求持有人向本州支付或交付任何不受旧法管辖的财产。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或限制州主计长从其他州追回此类财产的权利。

Section §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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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在1969年1月1日之前有义务向州审计长报告或移交财产,那么这些义务仍然像当时一样适用。州审计长可以根据该日期之前生效的规定,强制执行这些义务并施加罚款。

本章不影响在1969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本章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规定,产生的向州审计长提交报告或向其支付或交付任何财产的任何义务。此类义务可由州审计长强制执行,并且未履行此类义务的罚款可根据本章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规定施加。本章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规定,为本条的目的继续有效。

Section § 1506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本章中与1969年1月1日之前的规定相似的规则,应被视为旧规则的延续,而非全新的规定。
本章自1969年1月1日及之后生效的规定,凡与本章在1969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涉及同一事项的规定实质相同的,应被解释为对其的重述和延续,而非新的制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