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认领财产法简称;定义;适用
Section § 1501
本节定义了特定章节中使用的术语。它阐明了“表见所有人”、“银行机构”、“商业协会”、“金融机构”、“持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有人”、“人”、“员工福利计划分配”和“剩余款项”的含义。本质上,它为理解谁和什么可能涉及财产所有权、金融实体、保险和员工福利相关事宜奠定了基础。
Section § 1501.5
本节明确指出,州收到的财产不会永久归州所有。相反,州旨在将无人认领的财产归还给其合法所有者。法律澄清,任何法院提出相反意见的声明都是不正确的。立法机关的意图是通过加强与财产所有者的沟通,并在州收到无人认领财产之前和之后实施更全面的通知系统,来改进无人认领财产计划。如果财产被认为没有商业价值,州必须等待至少七年才能对其进行处置。
Section § 1502
这项法律解释了其规定不适用的某些情况。具体来说,它不包括市政公用事业区、地方机构(如果这些机构可以将财产转入其普通基金)或法院(如果它们可以将财产转入审判法院运营基金)持有的财产。此外,它还排除了州根据法律中特定早期章节接收的任何财产。
Section § 1503
本条规定了如何处理在1969年1月1日之前根据旧规定不被视为无人认领的财产。“旧法”指该日期之前的法律,“新法”指该日期之后的法律。如果所有人在1969年之前对该财产的追索权因诉讼时效而受阻,则持有人无需报告或移交该财产。此外,如果某项财产尚未被持有人持有达到国家收归(充公)所需的整个期限,并且根据旧法无需报告,则也无需移交。
Section § 1504
本节法律阐述了加州无人认领财产法如何处理财产。它区分了两种法律版本:“旧法”(1969年之前生效)和“新法”(1969年及之后生效)。本节规定,任何在1959年之前被其他州收取的财产不受加州无人认领财产法的影响。此外,如果一项财产在1969年旧法修订前未被视为无人认领,并且在1970年之前已被其他州收取,则无需将其转移到加州。但是,加州仍然可以尝试从其他州追回此类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