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a) 在被征用财产上经营的业务所有人,或在剩余部分(如果该财产是较大地块的一部分)经营的业务所有人,如果证明以下所有事项,应就商誉损失获得补偿: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a)(1) 该损失是由财产的征用或对剩余部分的损害造成的。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a)(2) 该损失无法通过业务搬迁,或通过采取和采纳一个合理审慎的人在维护商誉时会采取和采纳的措施和程序来合理避免。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a)(3) 该损失的补偿不会包含在根据《政府法典》第7262条支付的款项中。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a)(4) 该损失的补偿不会与以其他方式判给所有人的补偿重复。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b) 在本条的含义内,“商誉”包括业务因其地理位置、可靠性、技能或质量的声誉,以及任何其他导致可能留住老客户或获得新客户的情况而获得的利益。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c) 如果公共实体和所有人根据第1263.615条签订回租协议,则适用以下规定: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c)(1) 在租赁期间,不应产生额外的商誉。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263.510(c)(2) 签订回租协议不应是确定商誉的因素。任何商誉责任应在通过征用权取得财产时,或在收到财产可能被征用的通知之后确定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