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1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本章的官方名称是《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

Section § 1714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在此语境下“外国”和“外国判决”的含义。它明确指出,“外国”是指除美国、其任何州或领地、任何联邦承认的印第安部落或相关实体,以及任何根据美国宪法本州必须承认其法院判决的政府之外的任何政府。“外国判决”是指这些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决。

本章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4(a) “外国”指除以下任何一项之外的政府: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4(a)(1) 美国。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4(a)(2) 美国的州、特区、联邦、领地或岛屿属地。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4(a)(3) 联邦承认的印第安民族、部落、普韦布洛、部族或阿拉斯加原住民村落。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4(a)(4) 任何其他政府,本州关于是否承认该政府法院判决的决定,最初须根据《美国宪法》的“充分信任和信用条款”进行裁定。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4(b) “外国判决”指外国法院的判决。

Section § 17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如何承认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如果一项外国判决涉及金钱的支付或收取,并且在该判决作出国是终局且可执行的,那么它可以在本州获得承认。但是,这项法律不适用于与税务、罚款或家庭事务(如离婚或子女抚养费)相关的外国判决,尽管家庭判决可能根据另一项法律获得承认。想要在此处承认判决的人必须证明该判决符合这些规定。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a) 除非(b)款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外国判决,只要该判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a)(1) 准予或拒绝追回一笔款项。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a)(2) 根据判决作出地外国的法律,是终局的、决定性的和可执行的。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b) 本章不适用于外国判决,即使该判决准予或拒绝追回一笔款项,只要该判决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b)(1) 税务判决。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b)(2) 罚款或其他处罚。
(3)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b)(3)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b)(3)(A) 离婚、抚养或赡养判决,或与家庭关系相关的其他判决。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b)(3)(A)(B) 离婚、抚养或赡养判决,或与家庭关系相关的其他判决,可由本州法院根据第1723条予以承认。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5(c) 寻求承认外国判决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外国判决根据本章有权获得承认。

Section § 171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加州法院何时应承认来自其他国家的判决。通常,这些判决会被承认,除非出现某些问题。如果判决来自审判不公正的国家,或者外国法院对案件中的当事人或问题没有适当的管辖权,法院将不予承认。此外,如果被告未得到适当通知,判决基于欺诈,或违反公共政策,加州可能不予承认。相互冲突的判决以及不符合美国标准的诽谤判决也不予承认。反对承认的一方必须证明为何不应承认,而希望承认的一方必须证明存在充分理由且该理由超过了任何问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a) 除非(b)、(c)、(d)和(f)款另有规定,本州法院应承认本章适用的外国判决。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b) 如果出现以下任何情况,本州法院不应承认外国判决: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b)(1) 该判决是在一个不提供公正法庭或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司法系统下作出的。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b)(2) 外国法院对被告不具有属人管辖权。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b)(3) 外国法院对案件标的物不具有管辖权。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 如果出现以下任何情况,本州法院不应承认外国判决: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A) 外国法院诉讼中的被告未在足以使其进行抗辩的合理时间内收到诉讼通知。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B) 该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剥夺了败诉方充分陈述其案情的适当机会。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C) 该判决或判决所依据的诉讼原因或救济请求与本州或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悖。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D) 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争议应以非该外国法院诉讼程序的方式解决。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E) 如果管辖权仅基于人身送达,则外国法院是审理该诉讼的严重不便的法院。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F) 该判决是在对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公正性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作出的。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1)(G) 导致该判决的外国法院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c)(2) 尽管存在根据第(1)款不予承认的适用理由,如果寻求承认判决的一方证明存在承认该判决的充分理由且该理由超过了不予承认的理由,法院仍可承认该外国判决。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d) 如果外国判决与另一项终局且具有决定性的判决相冲突,本州法院无需承认该外国判决。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e) 如果寻求承认外国判决的一方已根据第1715条(c)款履行了其证明承认外国判决的举证责任,则抵制承认外国判决的一方有责任证明存在(b)、(c)或(d)款所述的不予承认的理由。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6(f) 如果诽谤判决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4102条不可承认,本州法院不应承认该外国诽谤判决。

Section § 17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外国法院何时不能声称对被起诉人拥有法律管辖权,即人身管辖权。简单来说,如果一个外国法院根据加州标准或其自身法律不具备管辖权,那么它在这里就不能拥有管辖权。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被告在国外亲自收到了诉讼文件,同意外国法院的管辖,在该外国居住或经营业务,或者诉讼涉及他们在那里进行的业务,或在那里驾驶或飞行时发生的事故。这些规定也允许承认除所列情况之外的其他外国管辖权情形。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a) 就第1716条(b)款第(2)项而言,外国法院在符合下列任一条件时,对被告缺乏人身管辖权: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a)(1) 外国法院缺乏根据本州人身管辖权标准足以行使人身管辖权的依据。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a)(2) 外国法院根据其自身法律缺乏人身管辖权。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得以(a)款第(1)项所指的缺乏人身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1) 被告在外国亲自收到了传票。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2) 被告自愿出庭参与诉讼,但为保护在诉讼中被扣押或面临扣押的财产,或为质疑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而进行的除外。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3) 被告在诉讼开始前,已同意就所涉事项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4) 诉讼提起时,被告的住所地在外国,或者被告是其主要营业地在外国或根据外国法律组建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5) 被告在外国设有营业办事处,且外国法院的诉讼涉及因被告通过该办事处在外国从事的业务而产生的诉因或请求救济。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b)(6) 被告在外国驾驶机动车或飞机,且诉讼涉及因该操作而产生的诉因或请求救济。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c)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7(c)(b)款中列出的人身管辖权依据并非排他性的。本州法院可以承认(b)款所列之外的人身管辖权依据,作为(a)款第(1)项目的充分依据。

Section § 1718

Explanation

如果您希望加州法院承认来自另一个国家的判决,您需要提起诉讼来请求。如果该事项已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一部分,您可以通过反诉、交叉诉讼或作为抗辩来提出承认外国判决的问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8(a) 如果作为一项原始事项寻求承认外国判决,则承认问题应通过提起一项寻求承认该外国判决的诉讼来提出。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18(b) 如果在待决诉讼中寻求承认外国判决,则承认问题可通过反诉、交叉诉讼或积极抗辩来提出。

Section § 1719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道,如果加州法院承认一项来自其他国家的判决,该判决将被视作与来自美国其他州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这意味着该判决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并且可以在加州像本地判决一样强制执行。

Section § 17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正在其本国对另一国家的判决提起上诉,加州法院可以暂停与该判决相关的任何行动。这种暂停会持续到上诉作出裁决、上诉期限届满,或者很明显该人没有继续上诉。

Section § 1721

Explanation
如果您希望加州法院承认在其他国家作出的判决,您必须在该判决在该国仍然有效期间内,或自该判决首次在该国生效之日起10年内启动该程序,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

Section § 1722

Explanation

本法强调了确保其所涵盖主题的规则在所有采纳该法的州之间保持一致的重要性。其旨在促进各州不同版本的本法之间的统一性。

在适用和解释本统一法时,应考虑在采纳该法的各州之间促进其主题事项法律统一的必要性。

Section § 1723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接受来自外国的判决,即使这些判决不符合本章的具体规定。基本上,这意味着加州仍然可以基于国家间的相互尊重或其他因素来承认这些判决。

Section § 1724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处理外国判决时应适用哪些规则。如果您在本法律生效日或之后启动承认外国判决的案件,将适用现行规则。对于在该日期之前启动的、涉及外国判决承认问题的案件,则仍适用旧规则。

Section § 17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在其他国家被判诽谤的人,请求加州法院宣告其责任,或裁定该判决不应在加州获得承认。如果该人居住在加州或与加州有联系,在本州拥有与判决相关的资产或义务,并且导致诽谤索赔的内容是在加州发布的,则可以提出此类请求。加州法院有权处理这些案件,无论外国判决是何时作出的。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25(a) 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被判处外国诽谤判决的人可以就判决的责任寻求宣告性救济,或寻求认定该判决根据第1716条不可承认: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25(a)(1) 该人是本州的居民或其他受本州管辖的人或实体。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25(a)(2) 该人在本州拥有可能受制于执行程序以履行外国诽谤判决的资产,或可能必须在本州采取行动以遵守外国诽谤判决。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25(a)(3) 所涉出版物是在本州出版的。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25(b) 本州法院有权根据本条确定宣告性救济诉讼或作出认定,并对获得外国诽谤判决的人或实体拥有属人管辖权。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25(c) 本条适用于外国诽谤判决,无论其何时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