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设施法院设施责任转移协议
Section § 70321
本节涉及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设施责任从各县向司法委员会的转移。转移协议必须在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完成。如果协议是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之间签订的,县需要根据政府成本的财政变化支付额外费用。但是,如果某些情况阻碍了及时签署,双方可以签署一份声明,以推迟这些额外费用,前提是他们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达成协议。从2009年4月1日起,任何已签署的协议都必须包含一项基于州年度预算限额变化的额外付款。
Section § 70323
本法律规定了法院建筑物责任如何转移。如果县拥有的建筑物仅用于法院职能,一旦债务结清,州将接管。如果建筑物同时用于法院和其他县职能,责任转移有三种选择:县保留所有权、将所有权转让给州,或与州共同拥有所有权。如果建筑物由第三方拥有并租赁给县,则转移取决于出租人的同意。如果未获得同意,县将继续管理或寻找新设施,同时通过特定的支付调整来管理费用。
Section § 70325
本法律解释了当县将一栋附有担保债务的建筑物转让给州时会发生什么。县可以选择继续偿还债务,或者将收入来源转交给州,由州来偿还。如果收入不足以偿还债务,县需承担剩余部分。债务清偿后,任何多余的收入来源将返还给县。
在转让法院设施时,所有权将在最终偿还债务时转移。未经法院同意,县不得延长或增加债务。如果州在债务存续期间需要腾空建筑物,县必须提供替代设施。
在债务存续期间,州对该建筑物不拥有任何所有权。除债务文件允许的情况外,县不得出售或抵押该设施。
Section § 70326
本法律规定,除非另有说明,县无需为因延期维护而导致的法院设施问题向州支付费用。如果建筑物对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存在地震危险或整体功能不正常,则被视为存在缺陷。在这些问题得到解决之前,此类建筑物不会移交给州或司法委员会。如果在签订协议之前,法院设施的维护工作已经计划好,协议必须明确县是完成这些工作,还是将资金移交给州以供完成。
Section § 70327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确保1988年《统一建筑规范》之前建造的建筑物内法院设施抗震安全的程序。在转移此类设施的责任之前,州政府必须安排一名持有执照的结构工程师检查自1988年以来未进行抗震安全升级的任何建筑物。如果因检查需要维修,州政府将承担费用。县政府必须通过提供进入权限和任何可用的建筑文件来协助。如果建筑物被认定为不安全,除非解决了安全问题,否则州政府不会承担其责任。如果法院设施在建筑物中所占比例极小,或者空间小于10,000平方英尺,则可以免除检查。
Section § 70328
Section § 70329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包含法院设施的历史建筑,州政府在取得所有权之前必须征得县的同意。但如果县不转让该建筑,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停止为法院设施提供资金:一是允许法院使用该建筑,二是提供经司法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可比性的替代设施。任何提供的设施都必须符合转让要求,并赋予法院和司法委员会某些权利。此外,未经批准,不得阻止法院使用其在历史建筑中传统上使用的设施。
Section § 70330
本法律条款确保法院停车位保持与2001年10月1日时一样便利、充足和适用。它涵盖了法官、法院雇员、其他工作人员、证人和陪审员的停车位。
Section § 70331
本节解释了司法委员会如何从县级政府手中接管法院设施项目的责任。如果项目有部分仍在进行中,并且县级政府已经为此预留了资金或财产,司法委员会可以要求在接管前完成这些部分。即使建筑物本身不会正式归州所有,这条规定也适用。如果县监事会已经批准了项目的一个阶段,并为其拨款或签订了合同,那么该阶段就被视为待定。司法委员会还可以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前提是这些变更不会增加县级政府的项目成本,或者司法委员会愿意承担任何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