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政府 Code § 70311(a) 自1997年7月1日起,以及此后每年,任何县或市县均无责任提供资金用于“法院运作”,其定义见加州法院规则第77003条和第10.810条(以2007年1月1日时的文本为准)。
(b)CA 政府 Code § 70311(b) 除第70312条另有规定外,自1996年7月1日起,以及此后每年,各县或市县应负责为1996年7月1日前设立的司法和法院辅助职位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在确定设施是否必要和适当S时,应考虑法院的合理需求以及县或市县的财政状况。
(c)CA 政府 Code § 70311(c) 如果县或市县未能按照 (b) 款的规定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法院应发出具体缺陷通知。如果县或市县随后未能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法院可以指示县或市县的有关官员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经法官核证无误后,应由县或市县金库承担,并从普通基金中支付。
(d)CA 政府 Code § 70311(d) 在新建法院设施或改建、翻新或搬迁现有法院设施之前,县或市县应征求受影响法院法官关于设计充分性和标准的审查和意见,且该审查和意见不得无故忽视。
(e)CA 政府 Code § 70311(e) 2003年1月1日前颁布的法规中提及第68073条的任何引用,应被视为指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