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985

Explanation

加州《政府法典》的这一节规定了在涉及公共实体的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案件中,如何处理来自其他来源的款项,即“附带来源付款”。如果原告在审判开始前从其他来源获得了付款或服务,这些款项或服务不得作为证据来影响判决的赔偿金额。然而,一旦判决作出,如果满足特定条件,公共实体可以请求将判决金额减去这些付款的数额。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在审判前,附带来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超过5,000美元的情况。

原告必须披露向其提供此类付款的任何来源,公共实体可以要求提供信息以相应调整经济赔偿。法院可以调整判决以补偿附带来源提供者,但会确保原告在考虑律师费和其他因素后,仍能从法院判决中获得适当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可以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的金额上限。该法规还规定了多名被告应如何处理此类减免,并强调陪审团在确定赔偿时不得考虑这些附带付款。

(a)CA 政府 Code § 985(a) 就本条而言:
(1)CA 政府 Code § 985(a)(1) “附带来源付款”包括以下任一项:
(A)CA 政府 Code § 985(a)(1)(A) 预付费健康维护组织向其成员提供服务,或非联邦公共资助的健康服务提供者,在审判开始前直接向原告提供针对相同伤害或死亡的服务。
(B)CA 政府 Code § 985(a)(1)(B) 针对相同伤害或死亡,由(f)款第(1)和(2)项所述的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在审判开始前向原告或代表原告提供的服务或利益,已支付或有义务支付的货币款项。
(2)CA 政府 Code § 985(a)(2) “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有权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6编第2部分(自第6400条起)就附带来源利益向侵权人或被指控侵权人提出索赔的个人或实体,以及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诉讼监护人。
(3)CA 政府 Code § 985(a)(3) “审判开始”的发生时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a)款第(6)项的定义。
(b)CA 政府 Code § 985(b) 凡已支付或应支付给原告或代表原告的任何附带来源付款,在以公共实体为被告的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诉讼中,均不得作为证据。但是,在对公共实体作出判决后,如果判决中包含的损害赔偿金已由下述附带来源支付或有义务支付,且这些服务或利益是在审判开始前提供的,并且附带来源付款总额超过五千美元 ($5,000)(该金额自1989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日按5%复利递增),则被告公共实体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典》第659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动议,请求进行判后听证,以减少针对被告公共实体因审判开始前已支付或有义务支付的服务或利益的附带来源付款而作出的判决。该听证会可以与根据《政府法典》第962条和第984条或《民事诉讼法典》第659条提出的任何动议一并通知;但是,该听证会应在任何新审判动议、推翻判决动议、减免赔偿金动议、增加赔偿金动议以及根据《政府法典》第962条进行的任何强制性和解会议确定之后方可举行。
(c)CA 政府 Code § 985(c) 被告公共实体可以通过质询或在审判排期会议上书面要求原告提供受本条影响的任何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的姓名和地址清单,这些提供者已直接向原告或代表原告提供了附带来源付款,以及每个附带来源向原告提供的金额。原告应在收到该请求后30天内提供所要求的清单。如果原告在答复后至审判开始前,有任何受本条影响但未在原告答复中披露的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向原告或代表原告支付或应支付附带来源付款,原告有持续义务向公共实体被告披露该提供者的姓名和地址。
公共实体应向原告列出或被告识别的每个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提供书面通知,告知任何庭前和解会议的日期。
附带来源提供者除非法院要求,否则无需出席和解会议。法院可以要求附带来源提供者出席和解会议,或提供书面信息,通过电话联系,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会议,并且附带来源提供者除非出席或以其他方式遵守该要求,否则将放弃其报销权利。
(d)CA 政府 Code § 985(d) 如果原告未能或拒绝向被告公共实体提供本条所要求的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共实体可在发现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身份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减少因该来源在审判开始前已支付或提供的服务而作出的判决。原告未能提供受本条影响且原告已知的附带来源提供者姓名,将使原告或原告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28.5条受到制裁。
(e)CA 政府 Code § 985(e) 公共实体还应就本条规定的任何判后和解会议或关于附带来源付款的听证会,向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发出20天通知。
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的送达证明应提交法院,并将副本送达诉讼的所有当事人。
(f)CA 政府 Code § 985(f) 在听证会上,审理法院应自行裁量并依可能公正的条件,对任何未决的留置权和代位求偿权作出最终裁定,并受第 (1) 至 (3) 款(含)的约束,确定附带来源付款的哪一部分应从判决中偿还给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从裁决中扣除,或归原告受益。根据本条,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不得向原告追偿任何款项,也不得就原告对公共实体被告的权利进行代位求偿,除非法院另有裁定。以下规定适用于法院的调整:
(1)CA 政府 Code § 985(f)(1) 如果法院已确定裁决包括金钱损害赔偿,且原告已从以下附带来源获得付款或其费用已由以下附带来源支付:医疗补助计划 (Medi-Cal)、县级医疗保健、抚养未成年子女家庭援助、犯罪受害者,或其他具有法定留置权的非联邦公共资助福利来源,法院应根据本条并依可能公正的条件,命令从判决中向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偿还这些款项。
(2)CA 政府 Code § 985(f)(2) 如果法院已确定裁决包括金钱损害赔偿,且原告已从以下附带来源获得付款或其费用已由以下附带来源支付:私人医疗计划、健康维护组织、州残疾福利、失业保险、私人残疾保险,或与本款所列类似的其他赔偿来源,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的整体性并依可能公正的条件后,可决定附带来源福利的哪一部分将从判决中偿还给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用于减少裁决,或归原告受益。但是,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创设已不存在的代位求偿权或留置权。
(3)CA 政府 Code § 985(f)(3) 在确定应从判决中偿还给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的金额,或为考虑附带来源付款而减少判决的金额时,法院应进行以下调整:
(A)CA 政府 Code § 985(f)(3)(A) 如果原告被认定负有部分过错,偿还或减少的金额应按与整个判决因考虑原告的比较过错而减少的相同百分比减少。
(B)CA 政府 Code § 985(f)(3)(B) 法院应从偿还或减少的金额中扣除法院认定由原告或代表原告支付给附带来源付款提供者的保费金额。
(C)CA 政府 Code § 985(f)(3)(C) 在进行上述 (A) 和 (B) 分段所述的调整后,法院应将该金额按一个百分比减少,该百分比等于原告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合理开支占整个判决的百分比。
(g)CA 政府 Code § 985(g) 在任何情况下,从裁决中扣除、支付给留置权人或偿还给所有附带来源提供者的总金额,在扣除律师费、原告支付的医疗服务费和诉讼费后,不得超过原告所有损害赔偿净回收额的一半;但是,如果偿还或减少会导致受伤害者遭受不当的经济困难,法院可以命令不进行偿还或裁决减少。
(h)CA 政府 Code § 985(h)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根据本条偿还的任何金额的50%应立即到期支付。法院可以命令剩余的50%在法院根据第 984 条确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该期限不得超过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