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健提供者,定义见《民法典》第 (56.05) 条,以及其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和分包商,凡由总检察长根据第 (12511.5) 条或由州提供的其他法律顾问为其辩护的,应根据第 (825) 条获得赔偿,并受适用于州雇员的相同条件和限制的约束,但医疗保健提供者在民权诉讼中不得获得赔偿,除非该医疗保健提供者持有专业过失保险。如果过失构成医疗保健提供者责任的基础,则该提供者的私人保险应作为赔偿来源。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医疗保健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在被起诉时由总检察长或州提供的其他法律顾问为其辩护,他们将受到与州雇员相同的保护。但是,在民权案件中,除非他们持有专业过失保险,否则将不予赔偿。如果诉讼是关于过失的,医疗保健提供者的私人保险将用于支付任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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