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杂项
Section § 34090
这项法律允许市部门负责人在不再需要城市记录时销毁它们,但他们必须获得市议会的批准和市检察官的书面同意。然而,某些记录受到保护,不能被销毁。这些包括与房产所有权或留置权相关的记录、法院记录、法律要求保存的记录、保存不足两年的记录,以及官方会议记录或决议。
此外,本节不影响相关法律中阐明的关于记录销毁的其他规定。
Section § 34090.5
这项法律允许市官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销毁原始公共记录,前提是他们必须首先制作一份准确且永久的记录副本。这些记录必须通过摄影或数字录制等方式复制,以防止对原始文件进行更改。复制品必须像原始文件一样易于查阅,并且一份档案级质量的副本必须安全存放。无法完全复制的记录必须保持完整并易于查阅。
复制品被视为与原始记录具有同等效力,并且这些复制品的认证副本也被接受为原始文件。
Section § 34090.6
法律的这一部分解释了城市部门制作的某些录音何时可以销毁。如果一个部门有例行监控的视频录像,可以在一年后销毁。电话和无线电通信录音可以在100天后销毁。但是,销毁这些录音需要市议会的批准和市律师的书面同意。如果这些录音是任何法律索赔或正在进行的法院案件中的证据,也需要保留。法律还定义了涵盖的录音类型,例如车载视频系统或城市部门制作的日常通信录音。
Section § 34090.7
这项法律允许市的立法机构制定一项程序,销毁不足两年之久且不再需要的城市重复记录。这包括视频记录,如果同一事件有其他记录(如书面会议纪要或音频记录),则视频记录被视为重复记录。但是,视频记录在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少 90 天内不得擦除或销毁。
Section § 34090.8
这项法律规定,当加州由市政府运营的公共交通机构安装新的安保系统时,设备必须能够存储录制的图像至少一年。但是,如果该机构找不到在经济和技术上都可行的一年存储技术,他们就应该购买当时最好的可用选项。
此外,公共交通安保系统的视频录像需要保留一年,除非它们是正在进行的法律案件或事件报告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该保留到这些情况解决为止。如果安保系统是在2004年之前安装的,或者符合上述例外情况,录像应保留至该技术所支持的最长时间。
Section § 34091.1
Section § 34092
Section § 34093
本节解释了在城市治理背景下“请愿书”的含义。它包括启动法律程序所需的各种请愿书,例如关于新的城市倡议、城市合并或城市解散的请愿书。
任何人如果向签署者或即将签署者歪曲或谎报请愿书内容,可能面临最高500美元的罚款或最高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同样,散发包含虚假或伪造姓名的请愿书的人也将受到相同的处罚。
Section § 34095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选举官员没有实际履行服务,市政府就不能给予他们服务年限积分,也不能为这些未履行的服务向退休基金缴款。然而,只要退休金制度的规定允许,选举官员仍然可以通过向退休金制度支付自己的缴款来获得服务年限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