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在本条中:
(a)CA 政府 Code § 53720(a) “地方政府”指任何县、市、市县,包括特许市或特许县,或任何公共或市政法人;并且,
(b)CA 政府 Code § 53720(b) “区”指根据普通法或特别法成立的州机构,用于在有限范围内履行地方政府职能或专有职能。
本法律解释了两个关键术语。首先,“地方政府”指的是县、市、特许市或市政法人等实体。其次,“区”是根据州法律设立的机构,用于在指定区域内执行特定的政府或商业任务。
本节解释说,税收分为两类:普通税和特别税。普通税用于满足政府的整体需求,而特别税则分配用于特定目的。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地方政府或区不能开征普通税,除非它首先通过投票获得许可。该普通税必须在选举中获得超过半数投票者的批准。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地方政府如何提出需要公众投票的税收。此类税收必须在官方条例或决议中详细说明,包括税种、税率、征收方式、选举日期,以及如果是专项税,其具体用途。要推进此类税收,立法机构必须以三分之二的票数批准。通常,税收选举应与主要选举合并举行,但如果地方政府承担费用,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专项税的收入必须仅用于其指定的用途。
这项法律规定,除非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另有允许,否则加州的当地政府和地区不能根据房产价值征收房产税(从价税),也不能对房产销售征收销售税。此外,宪法特定条款允许征收的一些税费不需要本条中描述的常规投票程序。
本法律条款明确指出,加州地方政府除非现有法律已授权,否则不能征收新税。它还规定,在1985年8月1日之前征收的任何特别税不受影响。对于在1985年8月1日至本条款生效日期之间征收的税,只有在选民于两年内以多数票批准后才能继续征收。如果未能获得选民批准,该税必须在1988年11月15日之后停止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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