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政府 Code § 16500.5(a) 《金融法典》第1部第1章(自第99条起)和第1670条中的定义适用于本条。
(b)CA 政府 Code § 16500.5(b) 在本章中,为将属于州或由州保管的资金进行保管而成为合格银行之目的,“位于本州的州银行或国家银行”、“州银行或国家银行”、“本州的州银行或国家银行”以及“本州的州银行或国家银行”等短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1)CA 政府 Code § 16500.5(b)(1) 任何外国(其他州)州银行的加州分行,该银行根据其注册地法律和联邦法律获准设立该分行。
(2)CA 政府 Code § 16500.5(b)(2) 任何外国(其他州)国家银行的加州分行,该银行根据联邦法律获准设立该分行。
(3)CA 政府 Code § 16500.5(b)(3)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加州分行,该银行根据《金融法典》第1部第20章第3条(自第1800条起)获准设立该分行。
(4)CA 政府 Code § 16500.5(b)(4)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加州联邦分行,该银行根据联邦法律获准设立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