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1425.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机构在法律程序中必须遵守的规则。首先,受机构决定影响的人必须收到通知,并被允许参与,包括提出和质疑证据。机构必须提供程序规则的信息,包括是否适用特定法律。

听证会应向公众开放。裁决和支持一方的角色必须分开,以确保公平。主审官员可能因偏见而被免职。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以证据为基础,并解释裁决的理由。只有被指定的裁决才能作为先例。非官方沟通和语言障碍受到控制,以确保公平性和可及性。

这些程序自动适用于所有此类程序,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保护,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比此处列出的保护更多。

(a)CA 政府 Code § 11425.10(a) 机构进行裁决程序的管理程序须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1)CA 政府 Code § 11425.10(a)(1) 机构应向其行为所针对的人发出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包括提出和反驳证据的机会。
(2)CA 政府 Code § 11425.10(a)(2) 机构应向其行为所针对的人提供管理程序的副本,包括一份说明,说明第5章(自第11500条起)是否适用于该程序。
(3)CA 政府 Code § 11425.10(a)(3) 听证会应依照第11425.20条的规定向公众开放旁听。
(4)CA 政府 Code § 11425.10(a)(4) 机构内的裁决职能应依照第11425.30条的规定与调查、起诉和辩护职能分离。
(5)CA 政府 Code § 11425.10(a)(5) 主审官员因偏见、成见或利益冲突而可能被取消资格,依照第11425.40条的规定。
(6)CA 政府 Code § 11425.10(a)(6)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记录为依据,并包括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依照第11425.50条的规定。
(7)CA 政府 Code § 11425.10(a)(7) 裁决不得作为先例引用,除非机构依照第11425.60条的规定将该裁决指定并编入索引作为先例。
(8)CA 政府 Code § 11425.10(a)(8) 单方面沟通应依照第7条(自第11430.10条起)的规定受到限制。
(9)CA 政府 Code § 11425.10(a)(9) 应依照第8条(自第11435.05条起)的规定,由第11018条或第11435.15条所述的机构提供语言协助。
(b)CA 政府 Code § 11425.10(b)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机构进行裁决程序的管理程序,无需机构采取进一步行动,并在与管理程序的冲突或不一致条款之上优先适用,但须遵守第11415.20条。机构进行裁决程序的管理程序可以包含与本条要求相同或对机构行为所针对的人的权利提供更多保护的规定。

Section § 11425.20

Explanation

听证会必须向公众开放旁听。但是,如果为了遵守联邦或州法律、保护机密信息、确保公平,或保护弱势证人免受伤害,主审官员可以关闭听证会或发布保护令。

如果听证会通过电话、电视或其他电子方式进行,只要公众能够查阅机构记录并通过指定在线实时音频或视频流亲身或虚拟出席,则视为公开。

本规定不适用于庭前会议、和解谈判或除有约束力的仲裁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a)CA 政府 Code § 11425.20(a) 听证会应向公众开放旁听。本款不应限制主审官员在以下任何目的所需或适当的范围内,下令关闭听证会或作出其他保护令的权力:
(1)CA 政府 Code § 11425.20(a)(1) 为符合《美国宪法》、《加利福尼亚州宪法》、联邦或州法规或其他法律,包括但不限于保护特权、保密或其他受保护信息的法律。
(2)CA 政府 Code § 11425.20(a)(2) 为确保在特定案件情况下的公正听证。
(3)CA 政府 Code § 11425.20(a)(3) 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听证,包括讯问证人的方式,以保护未成年证人或《福利和机构法典》第4512条所定义的有发育障碍的证人免受恐吓或其他伤害,同时考虑到所有人的权利。
(b)CA 政府 Code § 11425.20(b) 如果听证会通过电话、电视或其他电子方式进行,且未按法律另行要求关闭,则根据(a)款要求会议向公众开放旁听的条件,在公众有机会做到以下两点时即视为满足:
(1)CA 政府 Code § 11425.20(b)(1) 在合理时间,听取或查阅机构的记录,并查阅机构获得的任何笔录。
(2)CA 政府 Code § 11425.20(b)(2) 亲身或虚拟地出席主审官员进行听证的地点。就本节而言,“出席”一词可以通过提供一个指定地点来满足,公众可从该地点通过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听证会实时音频或视频流或通过电话会议旁听会议。
(c)CA 政府 Code § 11425.20(c) 本节不适用于庭前会议、和解会议或除有约束力的仲裁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Section § 11425.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审理案件的人(即主审官)保持公正。如果他们之前在该案件中担任过调查员、检察官或辩护人,就不能担任主审官。此外,如果他们受制于曾担任这些角色的人的监督,也不能担任主审官。

然而,同一个人可以在案件的不同阶段担任主审官,或者如果他们只是在初步事项(例如确定合理根据)中作为决策者或决策顾问参与过,则可以担任主审官。

关于保持这些角色分离的规定,也适用于任何被赋予听证或裁决案件职责的人,例如机构负责人。

(a)CA 政府 Code § 11425.30(a)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担任裁决程序的主审官:
(1)CA 政府 Code § 11425.30(a)(1) 该人曾在该程序或其裁决前阶段担任调查员、检察官或辩护人。
(2)CA 政府 Code § 11425.30(a)(2) 该人受曾在该程序或其裁决前阶段担任调查员、检察官或辩护人的人的权力、指示或酌情决定权管辖。
(b)CA 政府 Code § 11425.30(b) 尽管有(a)款规定:
(1)CA 政府 Code § 11425.30(b)(1) 任何人可在裁决程序的连续阶段担任主审官。
(2)CA 政府 Code § 11425.30(b)(2) 仅作为决策者或决策者的顾问参与裁决程序或其裁决前阶段中确定可能原因或其他等同的初步裁定的人,可在该程序中担任主审官。
(c)CA 政府 Code § 11425.30(c) 本节关于主审官职能分离的规定,亦适用于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听证或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个人或机构的职能分离。

Section § 11425.4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主审官员(比如法官或听证官)如果表现出偏见、成见或对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就可能被要求回避案件。然而,仅仅因为属于某个特定群体、拥有特定知识或经验、表达过观点,或者参与过相关立法,本身不足以构成回避的理由,除非有明确的偏见证据。这些回避规则不仅适用于主审官员,也适用于在程序中拥有决策权力的任何人。此外,机构还可以允许无理由回避,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说明理由地反对某位官员。

(a)CA 政府 Code § 11425.40(a) 主审官员因在该程序中存在偏见、成见或利害关系而应当回避。
(b)CA 政府 Code § 11425.40(b) 在没有进一步偏见、成见或利害关系证据的情况下,主审官员出现以下情况时,并非单独或本身构成取消资格的理由:
(1)CA 政府 Code § 11425.40(b)(1) 是或不是某个种族、族裔、宗教、性别或类似群体的成员,且该程序涉及该群体的权利。
(2)CA 政府 Code § 11425.40(b)(2) 具有该程序中提出的法律、事实或政策问题的经验、技术能力或专业知识,或曾以任何身份对此表达过观点。
(3)CA 政府 Code § 11425.40(b)(3) 作为律师或公职人员参与过法律或法规的起草,或参与过旨在通过或否决法律或法规的努力,而这些法律或法规的含义、效力或适用性在该程序中存在争议。
(c)CA 政府 Code § 11425.40(c) 本节关于主审官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听证或裁决的其他个人或机构的回避。
(d)CA 政府 Code § 11425.40(d) 举行裁决程序的机构可以通过规章规定对主审官员进行无理由回避。

Section § 11425.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行政程序书面决定中必须包含的内容。决定应清楚说明其背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这些理由严重依赖于证人的可信度,则必须描述证人的举止或态度以支持该决定,并且这种描述在任何法院审查中都具有重要分量。

此外,决定的事实应仅基于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并且主审官员的专业知识可以帮助评估证据。法律明确规定,除非经过正式的监管程序,否则不得根据一般性指南或规则处以罚款。

(a)CA 政府 Code § 11425.50(a) 该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包含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明。
(b)CA 政府 Code § 11425.50(b) 决定的事实依据说明可以采用诉状的语言,或通过引用诉状来表达。如果该说明仅仅是对相关法规的重复或转述,则该说明应附有支持该决定的记录中基本事实的简明扼要的明确说明。如果决定的事实依据包括主要基于证人可信度的认定,则该说明应指明支持该认定的证人所观察到的举止、方式或态度的任何具体证据,并且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在认定指明支持该认定的证人所观察到的举止、方式或态度的范围内,对该认定给予高度重视。
(c)CA 政府 Code § 11425.50(c) 决定的事实依据说明应完全基于程序记录中的证据以及程序中正式注意到的事项。主审官员的经验、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可用于评估证据。
(d)CA 政府 Code § 11425.50(d)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决定中可能包含的信息,包括所依据证据的摘要。
(e)CA 政府 Code § 11425.50(e) 除非已根据第 3.5 章(自第 11340 节起)的规定作为法规通过,否则不得根据受第 3.5 章(自第 11340 节起)约束的指南、标准、公告、手册、指示、命令、普遍适用标准或其他规则来处以罚款。

Section § 11425.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何时可以将一项决定用作先例。只有当机构将某项决定指定为“先例决定”时,才能在未来的案件中援引它。这种指定适用于那些具有重要法律或政策影响且可能再次出现的决定。决定是否将某项决定指定为先例不被视为制定规则,也不能在法庭上提出异议。机构必须维护一份这些重要决定的最新清单,并向公众提供。这一程序适用于1997年7月1日之后作出的决定,但机构也可以将该日期之前的决定指定为先例。

(a)CA 政府 Code § 11425.60(a) 除非某项决定被该机构指定为先例决定,否则不得明确援引其作为先例。
(b)CA 政府 Code § 11425.60(b) 机构可以指定包含具有普遍适用性且可能再次出现的重大法律或政策裁定的决定或决定的部分为先例决定。将某项决定或某项决定的部分指定为先例决定不属于制定规则,也无需根据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进行。机构对某项决定或某项决定的部分指定为先例决定,或未能指定某项决定或某项决定的部分为先例决定,均不受司法审查。
(c)CA 政府 Code § 11425.60(c) 机构应维护一份在先例决定中作出的重大法律和政策裁定索引。该索引应每年至少更新一次,除非自上次更新以来没有指定任何先例决定。该索引应通过订阅方式向公众提供,且其可用性应每年在《加州法规公告》中公布。
(d)CA 政府 Code § 11425.60(d) 本节适用于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发布的决定。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排除机构将1997年7月1日之前发布的决定指定并索引为先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