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总则一般程序规定
Section § 11440.10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机构负责人如何处理主审官员或机构本身做出的决定。机构负责人可以选择审查部分或不审查任何问题,可以让他人进行审查,也可以允许他人在监督下进行审查。此外,机构可以通过规章制定规则,强制要求或限制审查。
Section § 11440.20
本法律解释了在某些程序中如何送达文件或发出通知。你可以亲自送达,或者通过邮件或电子方式发送到该个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如果他们有律师,则发送给律师。如果某人被要求在某个机构保留一个地址,那么就使用那个地址。它还涵盖了发送此类邮件的可接受方式,包括平信、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通过递送服务、传真或其他电子选项,由发送方自行选择。
Section § 11440.30
这项法律允许听证会的负责人使用电话或电视等技术来主持听证会,只要每个人都能充分参与并看到所有证据。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希望整个听证会都以电子方式进行,他们可以提出异议。届时,负责人必须考虑这些异议并可以做出调整,这可能包括要求部分或所有人员亲身到场。即使听证会并非完全以电子方式进行,负责人仍然可以使用技术来广播听证会或接收非直接参与者的意见。
Section § 11440.40
在涉及性骚扰、性侵犯或性殴打的法律案件中,本法律限制使用有关申诉人与他人性史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不能被发现或在听证会上使用,除非在特定条件下用于质疑申诉人的可信度。在允许采纳此类证据之前,必须证明其相关性和可靠性,并且其重要性不能被潜在的偏见或混淆所抵消。
“申诉人”一词指的是声称遭受骚扰或侵犯的人。此外,关于申诉人性行为的一般性意见或陈述,不得用于任何目的。
Section § 11440.45
这项法律规定,在与事故相关的法律诉讼中,表达对某人痛苦、煎熬或死亡的同情或善意,不能作为证明过失的证据。但是,如果一个人在道歉时承认了责任或过失,那一部分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法律还进一步定义了什么是“事故”、“善意姿态”以及谁被视为“家属”。
Section § 11440.50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个人如何参与政府机构正在进行的法律事务。要参与,他们必须证明自己受到该事务的影响,在程序正式开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其参与不会扰乱程序的正常进行。负责官员将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并可以设定参与的条件,例如限制他们可以介入的问题范围或在和解谈判中的角色。负责官员的决定是最终的,并且不受行政或司法审查。此外,本条款也允许以非正式介入当事方的方式参与。
Section § 11440.60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某些官方决策场合(称为准司法程序)中书面沟通的规则。这些程序可能包括确定法律权利、执行法律、颁发许可证或买卖商品等行为。当有人在此类程序中提交书面文件时,如果该文件的制作费用是由他人支付的,提交者必须披露资助该文件制作的人。此外,州机构有权不理会律师或代表提交的文件,除非这些文件明确说明他们所代表的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