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9400

Explanation

在本法律条文中,“委员会”一词指参议院或众议院的任何委员会,两立法机构的联合委员会,或由这些团体组成的小组委员会。

在本章中,“委员会”指参议院或众议院的委员会,两院的联合委员会,或者,当前述任何委员会获授权设立小组委员会时,指小组委员会。

Section § 94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如果参议院、众议院或其任何委员会希望某人作为证人出庭,他们可以发出传票。但是,他们需要首先获得各自议院规则委员会的许可。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或委员会主席可以签发传票。

要求任何证人出席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的传票,可由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或任何委员会主席签发,但须事先获得各自议院规则委员会的许可。

Section § 9402

Explanation

传票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为有效:首先,它必须指明听证会是在参议院、众议院还是某个委员会举行。其次,它需要明确指向特定的证人。接着,它应清楚地说明证人必须出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最后,它必须由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或要求证人出席的委员会主席签署。

传票符合以下条件即为有效:
(a)CA 政府 Code § 9402(a) 说明程序是在参议院、众议院还是委员会进行。
(b)CA 政府 Code § 9402(b) 发给证人。
(c)CA 政府 Code § 9402(c) 要求证人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
(d)CA 政府 Code § 9402(d) 由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或要求证人出庭的委员会主席签署。

Section § 9403

Explanation

在加州,任何年满18岁或以上的人都可以送达传票。这意味着他们可以递送要求某人出庭或提供证据的法律文件。

传票的送达可由任何年满18岁的人进行。

Section § 94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在调查期间让证人宣誓。此外,如果委员会主席指定,其他被授权宣誓的人也可以这样做。

(a)CA 政府 Code § 9404(a) 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在任何正在审查的事项中向证人宣誓。
(b)CA 政府 Code § 9404(b) 任何被授权宣誓的人,经委员会主席指定,可以向证人宣誓。

Section § 94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被传唤作证的人无视传票,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或提供必要文件,他们将被视为藐视法庭。

Section § 940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人在参议院或众议院面前有藐视行为,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在其官方记录中载明的正式决议,追究该人的藐视责任。

Section § 9407

Explanation
如果在立法机关开会期间,有人在立法委员会面前表现出藐视行为,委员会必须通知参议院或众议院。之后,由参议院或众议院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Section § 9408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立法机关休会期间,通过拒绝作证或提供文件来藐视委员会的权威,可以请求当地高等法院强制其合作。委员会必须向法院提交请求书,要求该人出庭并遵守委员会传票中提出的要求。

Section § 9409

Explanation

如果证人收到传票后置之不理或拒绝出庭,警卫官可以将其拘留,并直接带到发出传票的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授权这种逮捕的唯一文件是来自相关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领导人签署的决议,并由其行政官员核实。

任何证人,凡不遵传票出席或拒绝出席者,可由警卫官逮捕,并视情况带到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授权逮捕所需的唯一逮捕令或授权,是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的决议副本,该副本须由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或委员会主席(视情况而定)签署,并由参议院秘书、众议院首席书记员或委员会多数成员(视情况而定)会签。

Section § 940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一个人被传唤到加州参议院、众议院或其委员会作证或提供文件时,他们不能仅仅因为证词或文件可能会让他们感到尴尬或损害他们的声誉而拒绝这样做。

Section § 94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的程序中,关于证人和免于自证其罪的规则。如果证人尽管声称拥有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仍被迫作证或交出文件,那么他们不能因这些证词或文件而被指控犯罪,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除外。对于不需要亲自出庭的传票,证人可以通过通知特定官员来主张其特权,但如果证人被要求亲自出庭,该特权可能会被推翻。只有当证人尽管声称拥有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但仍必须作证或提供文件时,才会授予豁免权。

(a)CA 政府 Code § 9410(a) 如果证人对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或发出的要求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的命令作出回应时,主张其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并且主持诉讼程序的人指示证人,尽管其主张该特权,他或她仍须回答问题或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则证人不得以其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为由拒绝作证或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但是,如果证人尽管主张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但仍被强制作证或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如本款所述,则以下两项均适用:
(1)CA 政府 Code § 9410(a)(1) 证人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在刑事上受到任何处罚或没收,对于其被强制提供的证词,或其被强制提供的文件或其他材料所涉及的任何事实或行为。
(2)CA 政府 Code § 9410(a)(2) 证人被强制提供的任何证词或文件或其他材料,不得作为针对该证人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的起诉除外。
(b)CA 政府 Code § 9410(b) 对于要求证人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但不需要证人亲自出庭的传票,被传唤的证人只能通过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如果传票由参议院发出)、众议院议长(如果传票由众议院发出)或委员会主席(如果传票由委员会发出)传达该特权主张,来主张其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参议院、众议院或委员会,视情况而定,尽管证人对这些文件或其他材料主张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仍可强制证人提供这些文件或材料,只能通过 (1) 发出后续传票要求证人亲自出庭,(2) 在该出庭时,询问证人是否继续主张该特权,如果是,以及 (3) 指示证人,尽管其主张该特权,他或她仍须提供传票所要求且已主张该特权的文件或其他材料。
(c)CA 政府 Code § 9410(c) 根据本章,证人获得豁免权仅当证人被强制(如本节所规定)作证或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尽管其主张宪法规定的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

Section § 9411

Explanation

加州政府法典的这一节规定,任何州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必须解雇在委员会面前犯下藐视行为的人员。此外,任何曾在委员会面前被认定犯有藐视行为的个人,都不得被这些州政府实体雇用或支付报酬。

该程序包括委员会告知相关个人此项规定,并将其藐视行为证明给州人事委员会和州审计长。一旦收到通知,州人事委员会必须将该个人的藐视状态告知所有州政府机构。

每个州政府部门、办公室、委员会、理事会或局,包括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均应解雇在任何委员会面前犯下藐视行为的任何人。该等人员在拒绝之日后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从州政府或其任何机构获得任何报酬。
任何州政府部门、办公室、委员会、理事会或局,包括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均不得雇用或支付任何在拟议雇用或支付报酬之前曾在任何委员会面前犯下藐视行为的人员的服务报酬。
委员会应向拒绝的人员宣读本节规定,并应将该拒绝行为证明给州人事委员会和州审计长。州人事委员会在收到该证明后,应立即通知雇用或曾雇用该人员的每个州政府部门、办公室、委员会、理事会或局,包括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

Section § 9412

Explanation

如果你被要求作为证人出席参议院、众议院或任何委员会,但你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出席,这属于轻罪。如果你在场但拒绝宣誓、回答重要问题或提供必要文件,也同样适用。

如果立法机关成员被判犯有此类轻罪,他们不仅会面临法律惩罚,还会失去职位,并且不能再担任任何州政府职务。

任何人,凡被传唤作为证人出席参议院、众议院或任何委员会,无合法理由拒绝或怠于根据该传唤出席的,以及任何在参议院、众议院或任何委员会前在场,故意拒绝宣誓、拒绝回答任何重要且适当的问题,或在合理通知后,拒绝出示其持有或控制的任何重要且适当的账簿、文件或文献的,均犯有轻罪。
任何根据本条被判犯有轻罪的立法机关成员,除规定惩罚外,丧失其职务,且永久丧失在州内担任任何职务的资格。

Section § 94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干扰某人作为证人出席委员会作证是轻罪。如果你试图阻止某人作证或因此惩罚他们,你可能会面临法律麻烦。例如,仅仅因为某人是证人而威胁他们的工作或要求他们的雇主解雇他们是违法的。雇主也不能因为员工作证或可能作证而骚扰他们。然而,这项规定并不阻止雇主因其他合法原因解雇员工,也不阻止工会因与证人身份无关的原因要求解雇员工。

(a)CA 政府 Code § 9414(a) 任何人有下列任何行为的,均犯有轻罪:
(1)CA 政府 Code § 9414(a)(1) 胁迫或企图胁迫任何人不作为证人出席任何委员会。
(2)CA 政府 Code § 9414(a)(2) 剥夺、企图剥夺或威胁剥夺任何其他人,或要求任何雇主剥夺任何雇员的合法就业,如果此类剥夺、企图、威胁或要求是出于该其他人或雇员是、曾经是或可能成为委员会证人的事实。
(b)CA 政府 Code § 9414(b) 任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直接或间接骚扰该雇主所雇用的任何人,如果骚扰是出于该雇员是、曾经是或可能成为委员会证人的事实,则犯有轻罪。
(c)CA 政府 Code § 9414(c)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任何雇主因故解雇雇员,也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工会或其代理人要求解雇雇员,如果该要求是出于此处规定以外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