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政府 Code § 8897.1(a) 1993年1月1日之后,任何包含在1960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具有一至四个居住单元的传统轻型框架结构住宅(根据国际建筑官员会议《统一建筑规范》1991年版第25章的定义)的房地产转让人,应在转让前尽快向购买者或受让人提供一份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0149条发布的《房主地震安全指南》副本,并完成关于该财产的地震危害披露。地震危害披露应明确指出转让人是否实际知晓该住宅存在第8897.2条所列的任何缺陷。
(b)CA 政府 Code § 8897.1(b) 在出售或交换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在产权转让前尽快进行地震危害披露;如果转让是通过《第2985条定义的房地产销售合同》进行的,则应在合同执行之前进行。就本款而言,披露可以亲自或通过邮件向受让人,或向经授权代表其进行交易的任何人,或向已书面要求转让人提供披露的其他受让人进行。
(c)CA 政府 Code § 8897.1(c) 本条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政府 Code § 8897.1(c)(1) 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1018.1条,要求在转让前向潜在受让人提供公共报告副本的转让。
(2)CA 政府 Code § 8897.1(c)(2) 根据法院命令进行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遗嘱认证法院在遗产管理中命令的转让、根据执行令进行的转让、破产受托人进行的转让、通过征用进行的转让,或因特定履行判决而产生的转让。
(3)CA 政府 Code § 8897.1(c)(3) 由违约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进行的转让,由违约信托人向信托契约受益人进行的转让,任何违约后的止赎销售转让,抵押担保义务违约后的任何止赎销售转让,或信托契约担保义务违约后或任何其他包含销售权力的文书担保义务违约后通过销售权力进行的转让,以及接受以房抵债契约或在止赎销售中购买财产的抵押人或信托契约受益人进行的任何后续转让。
(4)CA 政府 Code § 8897.1(c)(4) 受托人在管理死者遗产、监护、财产托管或信托过程中进行的转让。
(5)CA 政府 Code § 8897.1(c)(5) 从一个共同所有人向一个或多个共同所有人进行的转让。
(6)CA 政府 Code § 8897.1(c)(6) 向配偶,或向一个或多个转让人的直系血亲进行的转让。
(7)CA 政府 Code § 8897.1(c)(7) 因婚姻解除判决、合法分居判决或附带于任何此类判决的财产分割协议而导致的夫妻间转让。
(8)CA 政府 Code § 8897.1(c)(8) 主计长在执行《民事诉讼法典》第三部分第10篇第7章(第1500条及后续条款)规定的《无人认领财产法》过程中进行的转让。
(9)CA 政府 Code § 8897.1(c)(9) 根据《税收和税法典》第一部分第六章第7章(第3691条及后续条款)或第8章(第3771条及后续条款)规定进行的转让。
(10)CA 政府 Code § 8897.1(c)(10) 受让人已书面同意在转让之日起一年内拆除该住宅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