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项目成本
Section § 17701
这项法律建立了一个系统,旨在确保加州的儿童抚养计划有效运行并符合规定标准。地方儿童抚养机构必须与儿童抚养服务部合作,监督并改进其绩效。每个机构都必须制定一项质量保证和改进计划,其中包括设定目标、衡量绩效以及采取行动来提升服务。该部门将监督这些工作,提供技术援助,并制定法规来指导整个过程。
Section § 17702
这项法律要求部门每三年检查一次各县遵守儿童抚养法律的情况。如果一个县未能遵守,将每年对其进行检查,直到其改进。为了获得州激励措施的资格,各县必须遵守所有儿童抚养法律,或者有一个经批准的计划来解决任何问题。不遵守规定的县需要提交一份纠正行动计划,该计划必须得到部门的批准。一旦实施计划,这些县将每三个月接受一次审查,直到它们完全合规。
Section § 17702.5
本节在加州设立了子女抚养费追收基金,由一个州政府部门管理,用于处理与子女抚养费相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公共机构转入的款项以及这些资金产生的任何利息。立法机关决定如何使用这笔钱来支付与子女抚养费相关的行政费用。如果本法律被废止,基金中任何剩余的资金应退还给联邦政府。
Section § 17703
这项法律在加州州金库中设立了子女抚养服务预付款基金。该基金汇集了州和联邦资金,通过向县和其他政府实体支付款项或预付款,帮助管理子女抚养计划的费用。它提供了一种简化的资金处理方式,确保支付符合相关法律和指导方针。该基金还处理退款和调整,任何多余或取消的支付款项都会退回原始来源账户。主计长监督这些交易,以确保妥善管理。
Section § 17704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各县如何获得联邦和州政府提供的子女抚养费征收激励。每个县都会自动获得联邦激励,但若要获得州激励,则必须满足特定的报告要求,并遵守联邦和州的子女抚养费法律。联邦和州合计激励金是根据所征收的子女抚养费款项的百分比计算的。从1999年7月起,州激励资金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地方子女抚养费机构的行政费用,其中不包括某些自动化费用。任何剩余资金可用于每年奖励最多10个地方机构,奖励依据是其在特定标准下的出色表现。即使各县不选择参与州计划,它们也始终会收到联邦激励。然而,州资金的提供取决于州预算是否允许。
Section § 17708
这项法律适用于加州选择加入特定州儿童抚养费执行激励计划的县。这些县必须每三个月向州政府提交特定的儿童抚养费数据,且不得迟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天。自1998年7月1日起,县只有在预算案为此目的提供资金的年份才需要遵守这些规定。
Section § 17710
本法律条款规定,加州各县必须承担其儿童抚养计划中未由联邦或州资金资助的行政费用。然而,从 1991 年 7 月 1 日到 1992 年 6 月 30 日,各县必须从其节省的资金中支付与援助金减少相关的审查费用。接着,从 1992 年 7 月 1 日到 1993 年 6 月 30 日,这些费用由州政府承担。1993 年 6 月 30 日之后,各县的资金将取决于州年度预算中的可用资金。
Section § 17712
Section § 17714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各县应如何处理与儿童抚养计划相关的特定类型资金。如果一个县在1999年6月30日之前收到的资金超出其儿童抚养管理所需,这些超额资金必须仅用于儿童抚养计划,并存入专项基金。各县还会收到绩效激励资金,也应以类似方式使用并存入专项基金。县必须在收到资金后的两个财政年度内,将超额资金和激励资金用于儿童抚养执行。在此期限内未使用的资金将归还州政府,除非该县提交一份经批准的计划,表明需要更多时间且支出计划具有成本效益。这项法律通过要求各县遵守特定的资金支出规则,确保资金得到有效利用并最大限度地利用联邦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