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所含定义以及适用于第9编(自第3500条起)的定义,应管辖本编的解释,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CA 家庭法 Code § 17000(a) “子女抚养费债务”指根据法院命令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金额。
(b)CA 家庭法 Code § 17000(b) “子女抚养令”指法院命令父母支付设定或可确定的抚养费金额,或法院命令父母提供健康保险。 “子女抚养令”包括任何配偶抚养令或医疗抚养令,只要这些义务由根据《第四篇D项》设立的单一州级子女抚养机构执行。
(c)CA 家庭法 Code § 17000(c) “法院”指本州的任何高等法院以及具有管辖权确定个人对他人抚养责任的任何其他州的法院或法庭。
(d)CA 家庭法 Code § 17000(d) “法院命令”指本州任何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命令,该判决、裁定或命令命令父母支付设定或可确定的抚养费金额。 它不包括法院未命令抚养的任何诉讼中的任何命令或裁定。
(e)CA 家庭法 Code § 17000(e) “部门”指子女抚养服务部。
(f)CA 家庭法 Code § 17000(f) “受抚养子女”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CA 家庭法 Code § 17000(f)(1) 任何未满18岁且未获得解放、未自食其力、未婚或非美国武装部队成员的人。
(2)CA 家庭法 Code § 17000(f)(2) 任何未婚且年满18岁但未满19岁、未获得解放,并且是定期就读高中或旨在培训该人从事有偿就业的职业或技术培训项目学生的人。
(g)CA 家庭法 Code § 17000(g) “主任”指子女抚养服务部主任或其授权代表。
(h)CA 家庭法 Code § 17000(h) “地方子女抚养机构”指根据本章设立并与本部门签订合作协议的县级子女抚养服务部门,旨在确保子女和配偶抚养费、医疗抚养费以及确定亲子关系。 地方子女抚养机构包括根据第17304条(a)款合并为单一机构的多个县的县级项目。
(i)CA 家庭法 Code § 17000(i) “父母”指受抚养子女的亲生或养父或养母,并包括任何对受抚养子女负有可强制执行的抚养义务的人。
(j)CA 家庭法 Code § 17000(j) “公共援助”指根据《加州儿童工作机会和责任法案》(《福利和机构法典》第9编第3部第2章(自第11200条起))支付的任何金额,或任何医疗补助福利,用于任何受抚养子女或儿童看护人的利益。
(k)CA 家庭法 Code § 17000(k) “公共援助债务”指根据《加州儿童工作机会和责任法案》(载于《福利和机构法典》第9编第3部第2章(自第11200条起))支付的任何金额,用于受抚养子女或儿童看护人的利益,且本部门根据本编有权追回该金额,但须遵守适用的联邦法律。
(l)CA 家庭法 Code § 17000(l) “第四篇D项”或“IV-D”指联邦《社会保障法》第四篇D部分(42 U.S.C. Sec. 651 et se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