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子女监护管辖与执行法总则
Section § 3402
本节定义了加州子女监护法中使用的关键术语。它阐明了“遗弃”的含义,谁符合“儿童”的资格,以及什么构成“子女监护权裁定”,后者指法院关于子女监护的各种命令,但不包括子女抚养费问题。它描述了“子女监护权诉讼”,这涉及对子女照护的法律决定,并提及了它所包含的案件类型,例如离婚或虐待,但不包括少年犯罪。它将“主要居住州”定义为子女在监护案件开始前居住的地方,并解释了“初始裁定”、“修改”以及谁是“代行父母职责的人”等术语。其他定义的术语包括“实际监护权”、“州”、“部落”和“逮捕令”。
Section § 3404
本法律条文解释,当涉及美洲原住民儿童的子女监护案件时,《印第安儿童福利法》优先于加州的规定。它还要求加州法院在适用某些子女监护法律时,将美洲原住民部落视为美国的其他州。最后,如果一个部落作出的子女监护决定符合特定标准,加州法院必须承认并执行该决定。
Section § 3405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法院在处理子女监护案件时,应将外国视为美国其他州。如果外国作出的子女监护裁定符合加州类似的标准,该裁定通常应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外国的子女监护法律违反了基本人权,加州法院则无需承认或执行这些裁定。
Section § 3406
如果加州法院就子女监护作出决定,并且该法院具有法律权限,那么该决定对所有已得到适当通知或已同意法院管辖权的相关人员具有最终效力。该决定只能在以后被正式修改的情况下才能改变。
Section § 3408
当加州法院想要对州外的人行使管辖权时,必须以一种很可能实际送达的方式通知他们,可以按照加州的程序,也可以按照对方州的规定。如果常规方法无效,法院可以使用公告方式通知。证明已经发出通知的方式,可以遵循发出通知的州(加州)的规定,也可以遵循送达发生地州的规定。但是,如果个人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就不需要发出通知了。
Section § 3409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在加州参与子女监护案件,仅仅因为你为此目的身处加州,并不意味着你因此就受加州对其他任何事务的法律管辖。但是,如果你与加州有其他法律联系,你将无法免于被送达法律文书。此外,如果你来加州是为了监护案件,但在此期间做了与案件无关且可能违法的事情,这项法律不会保护你免于因此类行为而被起诉。
Section § 3410
Section § 3411
这项法律允许涉及子女监护案件的人员通过宣誓证词或视频通话等方式,提供州外证词。法院可以要求提供州外证词,并决定其进行方式。它还允许各州法院相互协助,确保证词顺利进行,并允许使用技术手段从其他州传输文件,即使这些文件不是原始形式。
Section § 3412
这项法律允许一个州的法院请求另一个州的法院协助处理与儿童监护权案件相关的某些事务。这些事务可能包括举行听证会、收集证据、评估儿童监护情况,以及要求案件相关人员出庭。此外,法院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共享这些记录。法院还可以就这些事务向当事人收取合理的费用。重要的是,任何与儿童监护权案件相关的文书和记录必须保存到儿童年满18岁,并且在另一州法院或执法部门提出请求时,可以与该州共享这些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