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和托收票据托收:存款银行和托收银行
Section § 4201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银行在托收票据(如支票)时的处理方式。最初,当银行托收票据时,它充当票据所有人的代理人,这意味着银行暂时持有票据以进行处理。交易在银行的结清款项成为最终结清款项之前并非最终完成。在此之前,即使所有人可以动用资金,所有权仍取决于银行可能拥有的任何债权或债务。如果银行已经购买并拥有该票据,则适用其他规则。此外,一旦票据上标有“付给任何银行”字样,只有银行才能处理它,直到它被退还给原始发件人,或者由银行特别背书给非银行人士。
Section § 4202
这项法律规定了托收银行在处理支票等金融票据时的责任。银行必须尽到普通注意义务,包括及时提示票据、在付款失败时通知相关方、在收到最终付款后进行结算,以及告知客户任何损失或延误。银行必须在收到票据、通知或结算后的下一个营业日午夜截止时间前完成这些操作,除非它能证明更长的时间仍然是合理的。重要的是,如果其他银行或个人处理不当,或者票据在不在其占有期间丢失或毁坏,银行不承担责任。
Section § 4203
这项法律规定,在某些银行处理流程中,只有托收银行收到支票或金融票据的个人或实体,可以发出银行必须遵守的指示。只要银行是根据这些指示或与该转让人的协议行事,它就不对之前处理过该支票的任何人负责。
Section § 4204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托收银行应如何处理寄送托收票据。银行必须及时行动,并考虑指示、票据类型、数量、托收成本和常见做法等因素。银行可以将票据直接寄送给付款银行,或者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寄送给非银行付款人。如果某些规则或法规允许,他们也可以将非跟单票据寄送给非银行付款人。此外,银行可以在付款银行要求提示的地点进行票据提示。
Section § 4205
Section § 4207
这项法律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支票或类似金融票据的转让。它规定了票据发送方在转让时所作的担保或“保证”的规则。这些保证包括票据是合法的、未被更改的,并且签名是真实的。如果出现问题导致票据无法支付,发送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金额。法律还规定了这些保证不能被免除的情况,以及当这些承诺被违反时,客户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Section § 4208
本法律规定了与汇票和支票相关的保证责任。当汇票被提交要求付款或承兑时,无论是寻求付款的人还是以前处理过汇票的人,都向付款方(即受票人)保证:他们有权执行该汇票,汇票没有被篡改,并且他们不知道有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如果受票人支付或承兑了一张有问题的汇票,他们可以向保证人追讨赔偿,赔偿金额等于他们支付的款项,加上其他任何损失。如果汇票被篡改或有未经授权的背书,则适用特定的程序。对于支票,某些保证不能被免除,并且一旦发现违约,必须在 30 天内提出索赔。“即期汇票”的定义与支票类似。某些跨司法管辖区的问题可能会改变适用的保证。
Section § 4209
这项法律规定了处理支票及类似票据的相关责任。如果个人或银行在支票上编码信息或为电子处理而保留支票,他们向其他相关银行保证该信息的正确性。如果存在电子处理协议,则支票的保留和处理应符合该协议。如果有人依赖这些保证,但出现了错误,他们可以就因错误信息而遭受的损失寻求赔偿。
Section § 4210
本法律解释了收取款项的银行(即托收银行)对任何票据(例如支票)及其相关文件或从中获得的款项拥有一种特殊权利,称为“担保权益”。这种权利在以下情况下存在:银行已为该票据提供信用且该信用已被使用或支取;银行已通过信用方式提供可支取资金;或者银行已对其进行了垫付。除非银行收到该票据的最终付款或放弃对其的控制,否则银行的担保权益将持续存在。重要的是,银行行使这项权利不需要正式的担保协议或特殊备案,并且它优先于对该票据或相关文件的其他债权。
Section § 4211
如果银行希望被认定为支票或类似金融票据的“善意持票人”,那么只要它对该票据拥有担保权益,并且也符合其他必要的法律规定,就视为它已经支付了对价。
Section § 4212
这项法律解释了银行如何提交一张并非直接通过另一家银行支付的支票或类似票据,方法是向必须付款的人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应在付款到期日之前送达,银行必须迅速遵循任何具体的付款指示。如果在到期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营业结束前仍未收到付款或承兑,或者对于即期票据,在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营业结束前仍未收到,银行可以将该票据标记为未支付(或“拒付”),并告知开票人或背书人发生了什么。
Section § 4213
本法律阐述了银行如何进行支付结算。它指出,结算的方式和时间可以由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定或协议来决定。如果没有这些规定,通常结算会通过现金或将资金存入联邦储备银行的账户来完成。现金或支票支付在资金或支票寄出后即视为已结算。对于账户转账或授权,结算时间是转账完成或授权发出之时。如果结算不符合这些方式或时间规定,则在收款人接受之前,结算不视为完成。对于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结算在支票最终支付时完成;如果未处理,则在次日午夜截止时间完成。对于账户扣款,只要账户中有足够资金,银行完成扣款后,结算即告完成。
Section § 4214
本法律解释了如果银行向客户支付了支票款项,但后来未能实际收到该支票的付款,会发生什么情况。如果银行发现无法收到付款,它可以从客户账户中收回这笔钱,但必须迅速行动,通常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如果银行拖延太久,可能需要赔偿因延迟造成的任何损失。即使客户已经使用了这笔钱,银行也可以收回,而且这个决定不取决于银行在处理支票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支票是外币,退款金额将根据银行得知无法收到付款当天的汇率计算。
Section § 4215
本法律解释了银行何时正式支付支票或票据。银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最终支付:以现金支付;结算后无权取消;或临时结算因未及时取消而变为永久结算。如果临时结算仍为临时性质,则不视为最终支付。当银行通过账户交换款项时,这些款项在支付银行正式支付票据时即成为最终结算。如果银行收到支票的最终付款,则必须将该金额记入其客户账户。一旦付款最终确定,客户即可提取资金,除非有其他规定。如果银行既是您存款的银行,也是支付支票的银行,则资金在存款后的第二个银行营业日可用。
Section § 4216
本节规定了银行在持有或处理支付款项时,在支付最终确定之前或之后停业会发生什么。如果银行在支付最终确定前停止运营,它必须将款项退还给发起人。如果银行已最终确定支付但尚未与客户结算,客户在向银行提出索赔时享有优先权。此外,如果银行已临时结算了一笔款项,只要满足最终确定的条件,该流程仍应完成。最后,如果托收银行从其他方收到最终支付款项后停止运营,付款人也享有优先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