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州从事经营的任何机动车燃料或机油的炼油商、分销商、制造商或运输商,直接或间接对同等品级和质量的机动车燃料或机油的不同购买者实行价格歧视,且该歧视的效果是减少竞争,或损害、破坏或阻止与任何给予或明知而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或与他们任何一方的客户的竞争,均属非法。
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投诉听证会上,一旦证明存在此类价格歧视,则反驳由此形成的初步证据并证明其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指控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承担。本条所含内容均不应阻止卖方通过证明其对任何一个或多个购买者的较低价格是真诚地为了应对竞争对手的同等低价,并且也已提供给与接受该较低价格的购买者或多个购买者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任何购买者,来反驳由此形成的初步证据。如果该较低价格被纳入定期合同,则该合同就该歧视性价格而言,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本条规定不应阻止仅对因商品以不同方式或数量出售或交付给购买者而导致的制造、营销、运输、销售或交付成本差异作出适当调整的差价。
本条规定不应阻止在本州销售机动车燃料或机油的人在善意交易中选择自己的客户,且不限制贸易。
本条规定不应阻止因应影响相关产品市场或适销性的变化情况而导致的价格不时变动,例如但不限于产品实际或即将变质、经法院程序进行的紧急销售,或真诚地停止经营相关产品而进行的销售。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州和地方机构或公用事业公司为自身使用而购买机动车燃料或机油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