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a) 在本节中,“移动验光诊所”指拖车、货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在其中进行第3041节所定义的验光执业,且不隶属于加利福尼亚州经批准的验光学校。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1) 由加利福尼亚州经批准的验光学校远程提供的验光服务,且符合《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16篇第1507节的要求。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2) 在第3070.1节 (a) 款的 (1)、(2) 或 (3) 项中定义的设施进行验光执业的持证人。
(3)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3) 联邦合格医疗中心,如《美国法典》第42篇第1396d(l)(2)(B)节所定义。
(4)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4) 根据《国内税收法典》(26 U.S.C. Sec. 501(c)(3), 501(c)(4), or 501(c)(6))第501(c)(3)、501(c)(4)或501(c)(6)节免税的非营利或慈善组织,该组织根据第3070节 (b) 款利用从事临时验光执业的持证人的志愿服务。
(5)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5) 免费诊所,如《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04节 (a) 款 (1) 项 (B) 分项所定义,由《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00节 (b) 款 (3) 项所定义的诊所公司运营。
(6)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b)(6) 专门视力保健服务计划,如《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345节 (f) 款所定义,根据《非营利公司法》(《公司法典》第1篇第2部(第5000节起))的规定成立并存在。
(c)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c) 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权和运营应限于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或501(c)(4)节免税的非营利或慈善组织,且无论患者支付能力如何,均向其提供验光服务。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c)(1) 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向委员会注册。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运营者以及提供服务的验光师不得接受除通过医疗补助计划(Medi-Cal program)或通过《社会保障法》第XIX篇(42 U.S.C. Sec. 1396 et seq.)或第XXI篇(42 U.S.C. Sec. 1397aa et seq.)下的儿童健康保险计划(CHIP)的任何州计划提供的服务之外的任何服务费用。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c)(2) 移动验光诊所的医疗运营应由执业验光师指导,并且在每个阶段都应由执业验光师独家控制,包括验光人员的选择和监督、患者的安排、验光师或配镜师与患者相处的时间、验光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检查程序、向患者提供的治疗以及根据本节进行的后续护理。
(3)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c)(3) 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在首次两年续期期内不得运营超过12个移动验光诊所,但在首次续期期完成后可以运营超过12个诊所。
(d)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d) 根据 (c) 款 (1) 项获得委员会批准并希望运营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在每个移动验光诊所开始运营前向委员会申请许可证。申请应使用委员会规定的表格提交,该表格应要求委员会认为适合根据本节注册移动验光诊所的任何信息。该表格应附带四百七十二美元 ($472) 的不可退还费用。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增加费用,以弥补合理的行政监管成本,但不得超过六百美元 ($600)。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d)(1) 许可证获批后,委员会应为每个移动验光诊所颁发一个唯一的识别号码,该号码应在所有所有者和运营者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使用。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d)(2) 获批后,许可证有效期至所有者和运营者注册的下一个续期日期。
(3)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d)(3) 移动验光诊所许可证专用于在委员会注册的车辆。许可证不可转让。
(4)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d)(4) 所有者和运营者可以通过证明符合本节要求并支付委员会规定的两年期续期费用来申请续期移动验光诊所许可证。
(l)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l) 委员会不得仅基于移动验光诊所与加州经批准的验光学校的附属关系,对其在2026年1月1日之前或在委员会根据 (j) 款通过最终法规之前(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远程提供验光服务提起强制执行行动。
(m)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 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按以下方式保存记录,这些记录应在委员会要求检查时提供给委员会: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1) 记录的保存和向患者提供的方式应能显著披露向患者提供的服务的类型和范围。记录的披露应在提供服务时或接近提供服务时进行,并应保存在指定的 主要营业地点。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2) 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遵守所有关于医疗记录保存和保护的联邦和州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1996年联邦医疗保险可携性与责任法案 (42 U.S.C. Sec. 300gg)。
(3)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3) 根据第3007条,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自服务之日起至少保存所有必要记录七年,以便充分披露向患者提供的服务范围。任何包含在提供给患者的原始文件打印副本上的信息,应由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证明其真实、准确和完整。
(4)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4) 如果向患者开具处方,则应将每份处方的记录作为患者病历的一部分进行保存,包括以下所有关于验光师的信息:
(A)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4)(A) 姓名。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4)(B) 验光师执照号码。
(C)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4)(C) 执业地点和主要营业地点。
(D)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4)(D) 向患者收费的商品和服务的描述以及收费金额。如果未向患者收费,则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描述。
(5)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m)(5) 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保存移动验光诊所的准确记录,包括车辆注册号以及每辆拖车或厢式货车的年份、品牌和型号。
(n)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n) 任何与移动验光诊所合作提供患者护理的持证验光师,应根据第3070条 (a) 款获取执业声明,其中包含在委员会注册的移动验光诊所地址。如果持证人不在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外的地点执业验光,则持证人应将其在委员会注册的移动验光诊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地址列为其主要备案地址。
(o)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o) 在移动验光诊所进行的所有检查应由持证验光师执行,该验光师应根据第3041.3条获得使用治疗性药物的认证。
(p)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p) 本节不适用于第3070.1条中定义的验光服务。
(q)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3070.2(q) 本节仅在2035年7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