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a)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确保本州公民能够以最有效率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方式获得高质量的医疗保健覆盖。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b) 为实现此意图,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增强加州购买方、提供方和支付方组建高效规模的谈判单位以签订医疗保健服务提供合同的能力,符合公共利益。
(c)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c) 本立法机关此前已通过最近颁布的1982年法规第328、329和1594章表明了其在此领域的意图,这些章节授权公共或私人医疗保健覆盖购买方或支付方与机构或专业医疗保健服务提供方之间签订各种类型的合同。
(d)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d) 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并声明,无论是机构、专业或其他类型的个体提供方或购买方,都未能证明是这些合同的有效规模谈判单位,而机构和专业提供方以及购买方为创建高效规模的合同单位而组建团体和联合体,则代表着对医疗保健市场的一个有意义的补充。
(e)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e) 然而,立法机关认识到,美国最高法院在1982年“亚利桑那州诉马里科帕医疗协会案”中的判决,对医疗保健服务合同的制定构成了阻碍,因为签订合同的购买方、提供方和支付方承担着被认定犯有本身反垄断违规行为的风险。
(f)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f) 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并声明,允许医疗保健服务购买方或支付方与机构和专业提供方之间,或通过代表购买方、支付方或提供方行事的人员或实体,就替代费率合同进行谈判,有助于实现确保本州公民以最有效率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方式获得高质量医疗保健覆盖的公共利益。
(g)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g) 因此,立法机关的意图是,为创建高效规模的合同单位而组建提供方团体和联合体以及购买方团体,应被视为在医疗保健市场中创造了一种新产品,因此,仅受适用于其他推定合法企业行为的反垄断禁令的约束。
这些规定是对《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342.6节和《保险法典》第10133.6节所规定内容的补充。
(h)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770(h) 本节不改变现有反垄断法,因为它涉及将任何合法有资格执行该团体或联合体成员所执行服务的人员排除在上述任何团体或联合体之外的任何协议或安排,如果排除的理由是未能拥有与该团体或联合体成员相同的执照或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