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a) “全现金价值”是指县评估员在1975-76年税单上“全现金价值”项下显示的房地产估价,或者在此之后,在1975年评估后购买、新建或发生所有权变更时的房地产评估价值。所有尚未按1975-76年全现金价值进行评估的房地产,可以重新评估以反映该估价。就本节而言,“新建”不包括经州长宣布为灾害后重建的房地产,如果重建后的房地产的公平市场价值与其灾害前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就本节而言,“新建”一词不包括现有结构中由立法机关定义的抗震改造构件的建造或重建部分。
然而,立法机关可以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立法机关确定的定义和程序,任何居住在符合第XIII条第3节(k)款规定的房主豁免资格的财产中且年龄超过55岁的人,以及任何实施立法,可以将享有豁免权的财产的基准年价值,连同(b)款授权的调整,转移到位于同一县内且价值相等或更低,并由该人在原财产出售后两年内购买或新建作为其主要居所的任何替代住宅。就本节而言,“任何年龄超过55岁的人”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年龄超过55岁的情况。就本节而言,“替代住宅”是指构成居住场所的建筑物、结构或其他住所,无论是房地产还是个人财产,以及其可能坐落的任何土地。就本节而言,一个两单元住宅应被视为两个独立的单户住宅。本段适用于在1986年11月5日或之后购买或新建的任何替代住宅。
此外,立法机关可以授权各县监事会,在与县界内的受影响地方机构协商后,通过一项法令,使本款中关于基准年价值转移的规定也适用于替代住宅位于该县而原财产位于本州内另一县的情况。就本段而言,“受影响地方机构”是指任何每年获得财产税收入分配的城市、特别区、学区或社区大学区。本段适用于在县采纳本款中关于基准年价值转移的规定之日或之后购买或新建的任何替代住宅,但不适用于在1988年11月9日之前购买或新建的任何替代住宅。
立法机关可以将本款中关于将基准年价值从原财产转移到55岁以上房主替代住宅的规定,扩展至重度残疾房主,但仅限于在本段生效日期或之后购买或新建的替代住宅。
(b)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b) 全现金价值基数可以逐年反映不超过任何特定年份2%的通货膨胀率或税收管辖区内消费者物价指数或可比数据所示的下降,或者可以因重大损害、毁坏或其他导致价值下降的因素而减少。
(c)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 就(a)款而言,立法机关可以规定“新建”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1) 任何主动式太阳能系统的建造或加装。
(2)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2) 任何消防喷淋系统、其他灭火系统、火灾探测系统或与消防相关的疏散改进的建造或安装,如立法机关所定义,且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后建造或安装的。
(3)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3) 在本段生效日期或之后,对符合房主豁免资格的单户或多户住宅的任何部分或结构构件进行的建造、安装或改造,如果该建造、安装或改造是为了使住宅更便于重度残疾人使用。
(3)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3) 转让给配偶或前配偶,与财产分割协议或婚姻解除判决或合法分居相关。
(4)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4) 仅在配偶之间设立、转让或终止任何共有人的权益。
(5)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c)(5) 将法律实体的财产分配给配偶或前配偶,以换取配偶在该法律实体中的权益,与财产分割协议或婚姻解除判决或合法分居相关。
(h)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
(1)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1) 就 (a) 款而言,“购买”和“所有权变更”不包括立法机关界定的父母与其子女之间转让方主要居所的购买或转让,以及立法机关界定的父母与其子女之间所有其他不动产的第一个一百万美元 ($1,000,000) 的全部现金价值的购买或转让。本款适用于自愿转让以及因法院命令或司法判决而产生的转让。
(2)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
(A)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 受 (B) 项约束,自增加本款的措施生效之日或之后发生的购买或转让起,(1) 款规定的排除也适用于立法机关界定的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该购买或转让在其他方面符合 (1) 款的规定,如果该孙子女或那些孙子女的所有父母(符合祖父母子女资格的)在购买或转让之日已故。
(B)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B) 如果受让孙子女也通过根据 (1) 款可排除的另一项购买或转让获得了主要居所或其中的权益,则主要居所的购买或转让不得根据 (A) 项予以排除。根据 (1) 款可排除的购买或转让而转让给孙子女的任何非主要居所的不动产的全部现金价值,以及因前述句子而未能符合排除条件的主要居所的全部现金价值,在为 (A) 项目的应用 (1) 款规定的一百万美元 ($1,000,000) 全部现金价值限额时,应予计入。
(i)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B)(i)
(1)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B)(i)(1) 尽管本条有任何其他规定,立法机关应就 (2) 款界定的合格污染财产规定,以下两者之一适用,但不能两者都适用:
(A)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A)
(i)Copy 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A)(i) 受 (ii) 项限制,经 (b) 款授权调整的合格污染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可转让给作为合格污染财产替代品而购置或新建的替代财产,如果替代不动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等于或低于该合格污染财产在未受污染情况下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且,除非本项另有规定,位于同一县内。如果该另一县的监事会,在与该县内受影响的地方机构协商后,已通过一项决议,授权进行如此描述的跨县基准年价值转让,则合格污染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可转让给位于另一县的替代不动产。
(ii)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A)(i)(ii) 本项仅适用于在合格污染财产的所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后五年内购置或新建的替代财产。
(B)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B) 如果合格污染财产上的环境问题修复需要拆除或导致该财产上建筑物严重损坏,则“新建”一词不包括在该财产环境问题修复后进行的修复严重损坏的建筑物,或在合格污染财产上建造替代被毁坏建筑物的结构,前提是修复或替代结构在尺寸、用途和功能上与原有结构相似。
(2)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 就本款而言,“合格污染财产”指住宅或非住宅不动产,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A)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A) 在住宅不动产变得不适宜居住,以及非住宅不动产变得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其原因在于环境问题(其性质包括但不限于有毒或有害物质的存在)或对这些环境问题的修复,但不动产所有者或第 (3) 款所述的相关个人或实体在不动产购置或建造时已知悉环境问题存在的情况除外。就本分段而言,如果住宅不动产因环境问题引起或与之相关的健康危害而变得不适宜人类居住,则该不动产为“不适宜居住”;如果非住宅不动产因环境问题引起或与之相关的健康危害而变得不健康且不适宜占用,则该不动产为“无法使用”。
(B)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B) 位于被加利福尼亚州或联邦政府机构指定为有毒或环境危害场地或环境清理场地的地点。
(C)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C) 在环境清理活动完成之前,其上包含一个或多个建筑物的不动产,且该建筑物或这些建筑物因环境清理活动而遭受实质性损坏或毁坏。
(D)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2)(D) 经牵头政府机构规定,关于不动产的环境问题或环境清理,未因该不动产所有者参与或默许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变得不适宜居住或无法使用(视情况而定),如分段 (A) 所述。
(3)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3) 如果不动产所有者与实施导致不动产变得不适宜居住或无法使用(视情况而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存在以下任何一种关系,则应可反驳地推定该所有者参与或默许了该作为或不作为:
(A)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3)(A) 是该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姐妹。
(B)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3)(B) 是该实体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C)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3)(C) 是该实体的所有者,或对该实体拥有控制权。
(D)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h)(3)(D) 由该实体拥有或控制。
如果该推定未被推翻,所有者将不获得第 (1) 款分段 (A) 或 (B) 中规定的救济。该推定可通过向评估员提交令人满意的证据来推翻,评估员在确定该推定是否已被推翻时,不受牵头政府机构调查结果的约束。
(4)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4) 本款仅适用于1995年1月1日或之后购置或建造的替代不动产,以及于该日期或之后进行的财产维修。
(j)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2(j)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1988年11月1日之前通过的本条修正案对在修正案生效日期之后发生的所有权变更和完成的新建工程生效。除非另有明确规定,1988年11月1日之后通过的本条修正案对在修正案生效日期或之后发生的所有权变更和完成的新建工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