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资源保护法
Section § 2
本节定义了截至1990年1月1日加州海洋保护区相关的术语。“区”是指《渔猎法典》定义的渔猎区域。“海洋水域”是指受州政府管辖的太平洋水域。“区域”是一个海洋资源保护区,包括海峡群岛附近水域和部分大陆海岸。具体来说,它包括某些岛屿周围特定浅水深度或离岸距离内的区域,以及从大陆和某些离岸结构向外延伸三海里的区域。
Section § 3
在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如果你持有渔猎局颁发的特殊许可证,你可以在特定区域使用刺网或三层刺网。然而,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在该区域使用这些渔网是完全禁止的。
Section § 4
这项法律规定,在加利福尼亚州,使用刺网和三层刺网捕捞任何石斑鱼都是非法的,即使有其他法律可能允许,本法也优先适用。
在阿盖尔角以北的海洋水域,这些渔网的使用受到特定现有法律和法规的限制,这些法规的生效日期根据具体条款可能是 (January 1, 1989) 或 (January 1, 1990)。除非与本条款冲突,否则这些法规将继续有效。立法机关保留进一步限制刺网和三层刺网使用的权力。重要的是,即使渔猎局有特定的调查结果,也不能批准在禁止区域使用这些渔网。
Section § 5
这项法律允许渔业和野生动物部在特定渔区颁发使用刺网或拖网的许可证。要获得此许可证,您必须拥有商业捕鱼许可证和根据第8681条颁发的单独许可证。您还需要拥有一艘配备所需捕鱼设备的船只,或作为其经营者。
Section § 6
本节概述了渔业和野生动物部在三个特定年份颁发的许可证费用。1991年,费用为250美元。1992年,费用增至500美元。到1993年,费用上涨到1,000美元。这些许可证是根据第5条中提及的规定获得的。
Section § 7
本节概述了渔民放弃在特定区域使用刺网或拖网捕鱼以获得补偿的流程。要符合资格,渔民必须在90天内使用渔猎局提供的表格通知该局。他们只能获得在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期间交回许可证的补偿,补偿金额基于其1983年至1987年的渔获量(石斑鱼除外)。渔猎局将核实他们的捕鱼记录,被拒绝的申请可以上诉。州控制委员会必须在支付任何款项前确认资格,但如果相关法律未在1993年7月1日前通过,则不会支付任何补偿。
Section § 8
本法律设立了渔猎保护基金中的海洋资源保护账户,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旨在收取费用,用于补偿交回许可证的个人以及支付与本条文相关的管理费用。未使用的资金将结转至下一财政年度,这些费用产生的利息也保留在账户中用于相同目的。该账户将持续存在,直至相关条款的补偿义务完成或直至1995年1月1日,以两者中较早发生者为准。
每年收入的最多15%可用于管理。在特定南部海域捕鱼的人员必须在其休闲捕鱼或商业捕鱼许可证上加贴3美元的海洋资源保护印花。此外,接受捐款以支持对特定渔民的补偿。本规定计划于1995年1月1日终止。
Section § 9
Section § 11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人处理以违反本条规定的方式获取的鱼类都是非法的。这包括捕捞、持有、运输、购买、出售、交易或加工此类鱼类。
Section § 12
Section § 13
这项法律规定了违反与商业捕鱼活动相关的具体条款的处罚。首次违规将面临1,000美元至5,000美元的罚款,并吊销相关执照六个月。第二次或后续违规的罚款将增至2,500美元至10,000美元,并吊销执照一年。违反第8节的行为将根据《渔猎法典》的单独处罚规定处理。对于因这些违规行为被判处缓刑的人,他们必须至少支付最低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