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刑法 Code § 13897.2(a) 紧急服务办公室应向一个适当的私人非营利组织授予一笔拨款,以提供一个全州范围的资源中心,如第13897.1节所述。
(b)CA 刑法 Code § 13897.2(b) 该资源中心应:
(1)CA 刑法 Code § 13897.2(b)(1) 向使用者提供关于受害者根据《政府法典》第2编第3部第4章第5节(自第13959节起)获得赔偿的合法权利的信息,并在适当情况下,指导受害者行使这些权利。
(2)CA 刑法 Code § 13897.2(b)(2) 向为犯罪受害者提供服务的使用者提供关于犯罪受害者合法权利的法律信息。
(3)CA 刑法 Code § 13897.2(b)(3) 告知使用者任何潜在的民事诉讼理由,并在适当情况下,向来电者提供当地法律援助和律师转介服务的参考信息。
(4)CA 刑法 Code § 13897.2(b)(4) 根据法规规定,告知并协助使用者理解和行使其参与量刑和假释资格听证会的权利。
(5)CA 刑法 Code § 13897.2(b)(5) 告知使用者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受害者权利,协助他们克服问题,包括财产返还,并告知他们任何保护证人的程序。
(6)CA 刑法 Code § 13897.2(b)(6) 酌情将使用者转介至当地项目,包括受害者-证人项目、强奸危机处理部门、家庭暴力项目和儿童性虐待中心。
(7)CA 刑法 Code § 13897.2(b)(7) 将使用者转介至当地资源,以获取有关适当的公共和私人福利以及获得援助方式的信息。
(8)CA 刑法 Code § 13897.2(b)(8) 通过印刷和电子媒体宣传免费电话服务和互联网网站的存在,包括公益广告、宣传册、新闻发布、各种其他教育材料,以及与私人实体签订的宣传协议。
(9)CA 刑法 Code § 13897.2(b)(9) 编制当地资源的综合转介清单,包括以下内容:犯罪受害者援助资源,包括法律和医疗服务、经济援助、个人咨询和支持服务,以及犯罪受害者支持团体。
(10)CA 刑法 Code § 13897.2(b)(10) 制作宣传材料,分发给执法机构、州和地方机构、印刷、广播和电视媒体以及公众。这些材料应包括标语牌、视频和音频培训材料、书面手册以及供公众分发的宣传册。这些材料的分发应与当地犯罪受害者服务项目协调。
(11)CA 刑法 Code § 13897.2(b)(11) 研究、汇编和维护一个关于犯罪受害者及其权利的法律信息库。
(12)CA 刑法 Code § 13897.2(b)(12) 为根据本章拨付的所有资金提供至少20%的现金配套资金,其中可包括联邦和私人资金,以补充立法机关拨付的任何资金。
(c)CA 刑法 Code § 13897.2(c) 资源中心的位置应确保其与最关注犯罪受害者的州机构之间有便捷和定期的联系。获得拨款的实体应是一个私人非营利组织,独立于执法机构,并拥有熟悉犯罪受害者合法权利以及全州范围内可供犯罪受害者使用的项目和服务的合格工作人员。受分拨款方应拥有现有的全州范围的免费信息服务和互联网网站,并已证明在根据本法案要求的领域服务犯罪受害者方面具有强大的能力和经验。
(d)CA 刑法 Code § 13897.2(d) 根据本节维护的互联网网站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包含犯罪受害者权利和资源的摘要,包括但不限于:
(1)CA 刑法 Code § 13897.2(d)(1) 关于受害者权利的信息,包括第679.026节要求披露的内容以及第679.027节(b)款第(3)项要求的信息。
(2)CA 刑法 Code § 13897.2(d)(2) 州和各县提供的受害者资源链接。
(3)CA 刑法 Code § 13897.2(d)(3) 中心认为相关和适当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的额外链接或资源。
(4)CA 刑法 Code § 13897.2(d)(4) 加州刑事司法程序的摘要。
(5)CA 刑法 Code § 13897.2(d)(5) 关于从加州受害者赔偿委员会获得赔偿的信息。
(6)CA 刑法 Code § 13897.2(d)(6) 关于为受害者及其家人获得法律保护的信息。
(e)CA 刑法 Code § 13897.2(e) 资源中心的服务不应与紧急服务办公室的受害者服务活动或通过紧急服务办公室资助的当地受害者项目的活动重复。
(f)CA 刑法 Code § 13897.2(f) 分受赠人应按其联邦批准的间接成本率(如果有的话)获得补偿。就本节而言,“联邦批准的间接成本率”是指由联邦卫生与公众服务部或其他联邦机构为分受赠人确定的费率。
本节不要求紧急服务办公室允许其管理的其他赠款的其他分受赠人使用联邦批准的间接成本率。
(g)CA 刑法 Code § 13897.2(g) 中心在根据本章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保留的所有信息和记录,应根据《证据法》第8编第4章第3条(自第950节起)以及《商业与职业法》第3编第4章第4条(自第6060节起)的规定予以保密和受特权保护。本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中心汇编和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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