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定义
Section § 16120
这项加州法律为法律目的定义了“虐待”一词。它包括故意造成或试图造成身体伤害、实施性侵犯、使某人害怕立即遭受严重伤害,或从事骚扰、攻击、跟踪、损坏个人财产,或违反家庭暴力保护令等行为。
Section § 16140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气压计刀”。它是一种看起来像气压计的工具,但实际上里面藏着一个尖锐的金属轴。这个轴是用来当作刺杀武器的,并且可以通过推出或掉落的方式显露出来,伸出时会锁定到位。
Section § 16150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在其法规的特定条款中,哪些物品被视为“弹药”。通常,“弹药”指的是由底火壳、推进剂和弹丸组成的、可随时发射的弹药筒,但不包括空包弹。在某些条款中,这个术语的范围更广,还包括子弹、弹匣、弹夹以及其他能够从枪支发射并造成致命后果的装置。重要的是,即使在这些情况下,空包弹仍然不被视为弹药。这项法律于2020年7月1日生效。
Section § 16151
自2018年1月1日起,“弹药销售商”被定义为根据法律的特定条款持有有效弹药销售商执照的任何商家。
此外,持有特定执照的枪支经销商,如果他们遵守相关法律要求,则自动被视为持照弹药销售商。
Section § 16160
本法律将“古董大炮”定义为任何在1899年1月1日之前制造的大炮,这种大炮要么已经不能发射了,要么其弹药在美国已经不再生产,并且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也无法轻易买到。
Section § 16170
本法律定义了“古董枪支”在各种法律用途中的含义。对于某些条款,1899年1月1日之前制造的枪支被视为古董。对于其他条款,古董枪支的定义则依据《美国法典》中的联邦法律。此外,对于特定条款,古董枪支还包括1898年或之前制造的、不能使用现代弹药的枪支,或者其弹药已不再生产或在市场上不易获得的枪支。
Section § 16180
本法律将“古董步枪”定义为一种古董枪支,具体遵循联邦法规中规定的定义。
Section § 16190
本节定义了“购买枪支申请”的含义。它指的是两种具体情况。首先,是指购买、接收或借用枪支的人按照另一项法律(第28210条)的规定填写必要的登记信息。其次,是指枪支经销商按照另一项法律(第28215条)的规定,记录并将此交易信息发送给司法部。
Section § 16200
本节指出,“攻击性武器”一词的定义和使用在法律的第30510条和第30515条中具体规定。
Section § 16220
这项法律将“弹道刀”定义为一种使用线圈弹簧、弹性材料或压缩气体,像发射物一样射出刀片的装置。
法律明确指出,像弓、弩或鱼枪这类发射箭或弩箭的装置,不被视为弹道刀。
Section § 16230
本法律将“弹道识别系统”定义为任何能够存储枪支弹道标记图像并将其追溯到制造这些标记的特定枪支的自动化系统。
Section § 16240
“基本枪支安全证书”指的是加州司法部在2003年1月1日之前颁发的一种证书。它属于一项现已废止的法规,该法规从1992年1月1日生效,并于2003年1月1日终止。
Section § 16250
本节定义了加州法律中“BB装置”的含义。它包括任何使用气压、瓦斯压力或弹簧作用力发射弹丸(如BB弹或弹丸)的工具,以及标记枪。该定义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Section § 16260
本法律将“皮带扣刀”定义为一种内置于皮带扣中,且刀片长度至少为两英寸半的刀具。
Section § 16288
本法律将“防弹衣”定义为任何旨在抵抗子弹并为穿着者提供弹道和创伤伤害防护的材料。
Section § 16290
这项法律规定,“防弹背心”或“防弹盾牌”是指任何能防弹、旨在保护穿戴者或持有者免受子弹伤害并减轻身体创伤的材料。
Section § 16300
Section § 16310
本法律将诱杀装置定义为任何隐藏或伪装的装置,旨在当被不知情的人触发时造成严重伤害。诱杀装置的例子包括连接到绊线的枪支、爆炸物、尖桩以及带钩的绳索或电线。
Section § 16320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伪装枪支容器”。它指的是任何设计用于装载枪支,可以通过容器外部的控制装置进行射击,并且从外观上看不出里面装有枪支的容器。
但是,它不包括用于合法狩猎活动的伪装罩。
Section § 16330
本法律将“拐杖枪”定义为藏匿于或附着在助行器(如棍、杖、杆或拐杖)内的枪支。它必须设计成允许枪支在仍安装或藏匿于该助行器内时被击发。
Section § 16340
本法律将“手杖剑”定义为任何类似手杖、棍子或雨伞的物品,其内部藏有可用作剑或匕首的刀刃。
Section § 16350
本节解释说,当一支枪被描述为具有“接受超过 (10) 发子弹的能力”时,这意味着它的弹匣或供弹装置可以容纳超过 (10) 发子弹。但是,它不适用于已永久性改装使其无法再容纳超过 (10) 发子弹的装置。
Section § 16370
本法律将“认证教员”或“司法部认证教员”定义为经司法部官方认可教授手枪安全的人。这些教员是根据另一法律条款中提及的特定规则指定的。
Section § 16380
Section § 16400
本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个人身份和年龄的“明确证据”。它规定,有效的加利福尼亚州驾驶执照或由机动车辆管理局签发的有效加利福尼亚州身份证均符合此要求。
Section § 16405
本法律将“复合指虎”定义为任何部分或全部由非金属材料制成、用于打击目的、戴在手上以保护手或增强打击力的装置。
这些装置不包括医用假肢。
Section § 16410
Section § 16420
本法律条款指引您查阅第16470条,以获取“匕首”一词的官方定义。因此,如果您想确切了解法律上何为“匕首”,您需要查阅该条款。
Section § 16430
本节将“致命武器”定义为根据某些特定法律非法持有或秘密携带的任何武器。
Section § 16440
Section § 16450
在本法律中,当你在某些特定条款(例如第 31610 条至第 31700 条、第 4 编第 7 部第 2 章(自第 29030 条起),以及第 4 编第 10 部第 3 条(自第 30345 条起))中看到“部门”一词时,它特指司法部。
Section § 16460
本法律定义了加州某些法规中何为“破坏性装置”。它包括炸弹、手榴弹、大口径枪支等武器,以及爆炸性弹丸、火箭和装有易燃液体的容器。但不包括爆炸性子弹。某些特定装置,如霰弹枪和某些紧急信号装置,则属于例外。本法律旨在明确哪些危险物品被归类为破坏性装置进行管制。
Section § 16470
Section § 16490
Section § 16505
Section § 16510
本法律界定了在特定法律目的下何为“爆炸物”。爆炸物是指任何能够迅速引爆或燃烧,并释放气体和热量的物质。它包括炸药、硝化甘油和某些火药等材料,以及美国交通部归类为爆炸物的物质。州消防局长有权根据联邦标准将材料归类为爆炸物。值得注意的是,此定义不包括破坏性装置,也不包括用于霰弹枪和手枪等枪械的弹药。
Section § 16515
本节将“获授权对枪支进行序列化处理的联邦持证人”定义为拥有联邦枪支许可证的个人或商业实体,该许可证允许他们为枪支分配序列号。这需根据具体的联邦法规进行。
Section § 16517
本节将“联邦许可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定义为任何持有有效联邦枪支制造或进口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该许可证是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典》第18篇第44章颁发的。
Section § 16519
Section § 16520
本节定义了“枪支”在加州不同法律语境下的含义。通常,枪支是指设计用于通过爆炸或燃烧发射弹丸的装置。然而,在特定的法律应用中,该定义可以包括枪身、机匣和前体部件,甚至在某些条件下包括火箭或含有爆炸物的装置。相反,在许多条款中,未装弹的古董枪支不被视为枪支。此外,在特定条款中,枪支不包括破坏性装置,并且某些定义与联邦法律保持一致。
Section § 16530
这项加州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可藏匿的枪支、手枪或左轮手枪。如果枪支能通过爆炸或燃烧发射弹丸,并且枪管长度小于16英寸,就会被这样归类。如果一个装置的枪管较长,但可以换成小于16英寸的枪管,它也属于这个定义。此外,即使被认定为可藏匿的枪支,它也可能被视为短管步枪或短管霰弹枪。
Section § 16531
这项法律将“枪支前体部件”定义为任何可以轻易制成可操作枪支的枪身或机匣的物品。这些部件要么处于可以组装成枪支的制造阶段,要么就是为此目的而销售的。
司法部必须提供指导,包括图片,说明哪些物品属于枪支前体部件。
根据法律的另一条款,仅用于古董枪支的部件不被视为枪支前体部件。
Section § 16535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枪支安全证书”。它是由司法部颁发的一种证书,你可能在2003年至2010年法律重组期间,根据法律的某些条款获得过这种证书。本节具体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生效。
Section § 16540
Section § 16575
加州《刑法典》的这一节阐明了在2010年法典重编法案之后,关于枪支销售许可证的旧法律中的哪些规定已在新法条下得以延续。这些指定的规定保留了旧法律中存在的法规,实质上是将以前的法律规则以新的法条编号形式保留下来。2010年法典重编后引入的任何法律不在此保留范围内。
Section § 16580
本法律解释了加州枪支管理法规中的某些条款在2010年重新编纂后得以保留。它列出了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下,与重编前保持不变的具体条款。这些条款被称为“原第1章规定”。然而,2010年重编后在这些条款中新增的任何法律不在此保留范围内。
Section § 16585
本加州《刑法典》章节阐述了与致命武器相关的某些条款的延续性。它概述了原第12078条(在2010年被废止之前)的哪些条款已被纳入新的法律章节。
这些条款可在广泛编号范围内的指定章节中找到,并统称为“原第12078条规定”。然而,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生效后引入的任何条款均不包括在内。
Section § 16590
本节列出了在加利福尼亚州非法持有的武器。这些“普遍禁止的武器”包括旨在伪装其用途或增强杀伤力的物品。例如,伪装成笔或皮带扣的刀具、含有爆炸成分的弹药、看起来不像枪的枪支,以及增加射击速度的装置。金属指虎、大容量弹匣和短管步枪也在此禁止之列。
法律明确列出了每种被禁物品的类型,并引用了明确禁止这些物品的具体条款,以确保遵守州武器法规。
Section § 16600
在本节中,“重大人身伤害”一词被定义为身体上重大或实质性的伤害。这有助于明确在特定法律背景下何种伤害构成严重的身体伤害。
Section § 16610
本法律将“枪支保险箱”定义为一种安全、带锁的容器,用于存放和保护一支或多支枪支,并符合另一法律中规定的特定安全标准。
Section § 16620
法律的这一节将“枪展交易商”定义为在法律的另一部分,即第26525条中具体描述的人。这里没有给出具体细节,但它指明了在哪里可以找到更多关于什么条件使某人成为枪展交易商的信息。
Section § 16630
Section § 16640
Section § 16650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手枪弹药”。它主要指用于手枪、左轮手枪和其他可藏匿枪支的弹药,即使这些弹药也可用于某些步枪。但是,它明确将用于古董枪支的弹药和空包弹排除在此定义之外。
Section § 16660
本节解释了什么是“主要用于穿透金属或装甲的手枪弹药”。它包括任何专门设计用于穿透防弹衣或防弹盾牌的弹药,但霰弹或主要用于步枪的弹药除外。这种弹药必须由特定材料制成,例如钨合金、钢或贫铀,或者其设计(如特定形状或密度)使其在穿透装甲方面特别有效。
Section § 16670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手枪安全证书”。它是由司法部颁发的一种证书。颁发依据是特定的现行条款或一项曾于2003年至2010年间生效、后被另一法案废止的旧条款。
Section § 16680
本法律将“硬木指节套”定义为任何由木材或纸张制成的非金属装置,戴在手上。它的设计目的是增加拳击的冲击力,或在击打时保护手。它可能具有凸起物或铆钉等特征,会接触到被击打者。
Section § 16685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有效且未过期的狩猎执照”。它明确指出,此类执照是由渔业和野生动物部颁发的,并且必须当前对捕猎鸟类或哺乳动物有效,这意味着授权的狩猎期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Section § 16690
这项加州法律条款阐明了在某些法律规定中,谁被视为“光荣退休”。它包括已接受服务性退休或残疾性退休的治安官,以及符合特定标准的I级退休预备役警官。然而,它不包括那些为避免被解雇而选择退休的警官。
Section § 16700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仿制枪械”,其中包括BB弹装置或玩具枪等物品,如果它们与真枪非常相似,以至于普通人可能会误认为是真枪,则被视为仿制枪械。法律还提到了那些看起来像枪的手机壳。然而,某些物品不属于此定义,例如具有历史意义的不可发射复制品、口径较大的标记枪、特定的BB弹装置,以及具有特定鲜艳颜色或标记的气枪。这些气枪必须在扳机护圈上具有荧光色,并在某些部位贴有粘性带,以便清楚地区分它们,且这些标记必须在销售前就已存在。
此外,如果装置整体颜色鲜艳或透明,能看到内部,则不被视为仿制枪械。
Section § 16720
本法律专门为本法律条款的目的定义了“直系亲属”一词。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或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
Section § 16730
这项加州法律定义了“不频繁”一词,该词适用于某些枪支交易。如果某人每年进行的交易少于六次,并且每年出售、租赁或转让的枪支总数不超过50支,则该枪支交易被视为不频繁。“交易”是指一次性出售、租赁或转让任意数量枪支的行为,无论涉及多少支枪支。
Section § 16740
这项加州法律将“大容量弹匣”定义为任何能够容纳10发以上弹药的供弹装置。然而,它将某些类型的装置排除在此定义之外:那些经过永久性改装,只能容纳10发或更少弹药的装置;.22口径管式供弹装置;以及杠杆式枪械中的管式弹匣。
Section § 16745
本节定义了枪支的“授权用户”是谁。它指的是根据州法或联邦法,被合法允许持有枪支的人。该人必须是枪支的合法所有人,或者已获得枪支所有人的合法许可才能使用它。
Section § 16750
本法律解释了合法持有枪支的含义。如果您拥有枪支或已获得所有者的许可,您就拥有“合法持有权”。如果您未经许可取得枪支,您就不具有合法持有权。这适用于加州关于在公共场所携带和持有枪支的某些法律。
Section § 16760
这项法律规定,“铅头手杖”是指任何一种助行工具,比如手杖或拐杖,被人为地加铅增重。
Section § 16770
法律的这一部分定义了“低致命弹药”。这种弹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它旨在用于任何武器,不仅仅是枪支,例如火器、手枪、霰弹枪,甚至是气动或燃气驱动的武器。其次,这种弹药旨在暂时使人丧失行动能力或击晕,而不会导致死亡,通常是通过造成疼痛或身体不适。
Section § 16780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低致命性武器”。这些武器旨在暂时使人丧失行动能力,而不会造成长期伤害。它们通过产生非致命性的身体影响,如疼痛或不适来发挥作用。
法律规定,它包括任何改装成这种功能的装置,但也有例外。传统火器,如手枪、左轮手枪和步枪(除非按规定改装),以及某些装置,如玩具枪、催泪瓦斯和攻击性武器,不被视为低致命性武器。
Section § 16790
Section § 16800
本法律将“持证枪支展销会主办方”定义为已从司法部获得资格证书的人。无需制定额外法规来执行本条。
Section § 16810
本节定义了法律中某些部分所指的“许可场所”、“持证人营业场所”或“持证人经营地点”等术语的含义。它表明这些术语指的是许可证中指定的建筑物。
Section § 16820
本节阐明了“被许可人”一词在法律法规不同部分中的解释方式。在某些法律语境中,“被许可人”的含义受第26700条管辖,而在法规中从第29030条开始的特定章节的其他语境中,则受第29030条管辖。
Section § 16840
本节解释了在不同法律语境下,枪支“已上膛”的含义。如果一个人同时持有枪支和可从该枪支发射的弹药,则该枪支被视为已上膛。更具体地说,如果枪支内有未用弹药筒或弹壳(包括枪支的击发室、弹匣或弹夹中的子弹或弹丸),则该枪支为“已上膛”。对于前膛装填式枪支,当其已装上火帽或底火,并且枪管或弹巢中有火药和弹丸或霰弹时,即视为已上膛。
Section § 16850
“上锁容器”一词指的是一个必须完全封闭并用锁(例如挂锁或密码锁)锁定的安全容器。但是,它明确不包括汽车中的杂物箱或手套箱。
Section § 16860
本节将“锁定装置”定义为一种旨在阻止枪支运作的物品。当你将其用于枪支时,它会使枪支无法操作。
Section § 16870
这项法律定义了何为“长枪保险箱”。它必须是一个安全、可上锁的容器,专门用于存放步枪或霰弹枪。锁可以是机械式或电子式,但必须至少有1,000种独特的组合,每种组合至少使用三个数字、字母或符号。此外,它不应出现在法律另一条款所维护的特定名册上。
Section § 16880
这项法律从几个方面定义了什么是“机关枪”。机关枪是指任何扣动一次扳机就能自动发射多发子弹的武器。它还包括这类武器的枪身或机匣,用于将普通枪支改装成机关枪的零件,以及如果你拥有这些零件,任何可以组装成机关枪的零件组合。最后,它还包括根据联邦法规被认为可以轻易改装成机关枪的武器。
Section § 16920
这项法律将“指虎”定义为任何戴在手上用于攻击或防御的金属装置。它可以在击打时保护佩戴者的手,或使击打更有力。这些装置可以包括会击中被击打者的金属部件,例如突出物或铆钉。
Section § 16930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多发扳机激活器”。它指的是可以安装或集成到半自动枪支中以提高其射速的装置。其中包括撞火枪托等装置,它们能让枪支快速发射多发子弹。法律列举了连发扳机和扳机曲柄等特定类型,这些装置通过机械作用(例如使用曲柄或弹簧)来加快扳机扣动的频率,从而使枪支射击更快。
Section § 16940
这项法律将“双节棍”定义为一种武器,它由两根或多根棍、棒、杆或杆状物通过绳索、细绳、金属线或链条连接而成。这种武器通常与空手道等武术相关,并用于自卫。
Section § 16950
本节主要解释,根据另一项法律(第25400条)中的定义,如果手枪没有被隐藏或隐蔽,则被视为公开携带。因此,如果有人能看到手枪,根据这项规定,它就是“公开携带”的。
Section § 16960
本节定义了在特定法律情况下,关于枪支转让或持有中“法律的实施”的含义。它列举了个人或实体无需遵循标准法律程序即可合法持有或转让枪支的具体情景。这些情景包括处理包含枪支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持有枪支作为抵押品的有担保债权人、管理枪支信托的受托人,以及执法机构将枪支归还给发现者。其他情景涉及受托人或监护人在信托、遗嘱和遗产中管理枪支,通常是在法院监督下进行。每种情景都详细说明了在这些法律背景下,谁可以合法地管理或转让枪支。
Section § 16970
本节为法律的某些部分定义了“人”一词。在第16790、17505和30600条中,“人”包括个人、企业以及任何团体或实体。在第4编第10部第2章中,除了第30600条,“人”仅指个人。
Section § 16980
Section § 16990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通过法律运作”取得枪支的占有权。它列举了个人通过法律或正式程序合法获得枪支的各种情况,而不是通过标准的商业交易。这包括作为遗产的一部分、通过破产程序或作为贷款抵押品获得枪支。它还涵盖了枪支传给在世配偶、由执法部门转交给发现者,或涉及管理包含枪支的信托或遗产的受托人和财产管理人等情况。
Section § 17000
本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符合“个人枪支进口商”的资格。在2014年之前,该术语是“个人手枪进口商”,之后则改为涵盖所有枪支。要符合此定义,个人不能是持牌枪支经销商、制造商或进口商。他们必须拥有一支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外获得的枪支,并且在特定日期之后作为居民迁入加利福尼亚州。他们打算在加利福尼亚州持有该枪支,并且如果他们之前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则不得事先向司法部报告过该枪支的所有权。该枪支不得是非法枪支,例如攻击性武器、机关枪、.50 BMG步枪或破坏性装置。该人必须年满18周岁或以上。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居住地在其在本州退出现役时确立。
Section § 17040
本法律规定,加州法律某个特定章和部中的“公共场所”一词,其定义与另一特定法律条文中所给出的定义相同。实质上,它指示您参考第25850条,以获取“公共场所”的确切含义。
Section § 17060
Section § 17060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州刑法不同条款中“住所”的含义。通常,“住所”包括人们居住的结构,如房屋、公寓、房间、汽车旅馆、酒店和分时度假房。然而,对于某些特定条款,它不包括人们可能居住的房车等车辆。这项定义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7070
Section § 17090
Section § 17110
“安全设施”指的是符合特定安全特征的建筑物:所有入口门必须是实心钢制安全门,或带有加固窗户的金属门。这些门必须配备插销锁和门把手锁。或者,也可以使用独立于门并上锁的金属格栅。
窗户需要用钢筋覆盖,供暖、通风、空调(HVAC)和维修开口应有钢制安全措施或警报系统。金属格栅和筛网的开口必须很小,以防止轻易进入,并确保钢筋之间的间距不超过六英寸。
Section § 17111
本节阐明,法律中相关章节所使用的“安全设施”的定义由另外两条规定:第29141条和第29142条决定。因此,如果您在此背景下查看有关“安全设施”的规定,这些条款将准确告诉您其含义。
Section § 17125
在本部分中,“安全范本”这个词的定义,与美国联邦法律《美国法典》第 18 卷第 922 条中的定义完全一致。
Section § 17160
本法律将“shobi-zue”定义为任何内部藏有刀具或刀刃的拐杖、手杖、棍、杆或柱,可通过手腕一甩或机械动作将其露出。
Section § 17170
这项法律定义了“短管步枪”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含义。它包括枪管长度不足 16 英寸或总长度不足 26 英寸的步枪。它还涵盖被改装成这些尺寸的步枪、可以修改或恢复以符合这些标准的装置,以及旨在将装置改装成此类步枪的部件。如果用于改装装置的部件由某人拥有或控制,这也属于该定义范围。
Section § 17180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种情况属于“短管霰弹枪”。它包括枪管长度小于18英寸或整体长度小于26英寸的霰弹枪。该定义还涵盖了由霰弹枪改装而成、符合这些尺寸标准的武器,以及任何可以重新组装成此类武器的装置。此外,它还涉及当个人持有旨在将装置改装或组装成短管霰弹枪的部件时的情况。
Section § 17190
本节定义了在各种法律背景下“霰弹枪”是什么。霰弹枪是一种肩部发射的武器,它利用霰弹弹壳中的爆炸能量,在每次扣动扳机时,通过光滑的枪管发射多个小弹丸(如铅弹)或单个弹丸。
Section § 17200
本法律将“手里剑”定义为一种由金属板制成、具有多个锋利放射状尖端、设计成各种几何形状的武器。它专门用于作为投掷武器。
Section § 17210
本节从法律角度定义了“消音器”。消音器是指任何旨在消除或减小枪械射击时噪音的装置或部件。这不仅包括完整的消音器,还包括任何设计或用于制造或组装消音器的部件或部件组合。
Section § 17235
Section § 17240
Section § 17250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催泪瓦斯武器”。它包括任何在发射或爆炸时能释放催泪瓦斯的弹壳、弹药筒或炸弹。它还涵盖了任何旨在投射或释放催泪瓦斯的装置,例如左轮手枪、手枪或钢笔枪。该法律排除了那些为配合普通枪支弹药使用而制造和销售的装置。
Section § 17270
“非常规手枪”被定义为一种没有膛线的枪支,并且其枪管长度不足18英寸,或总长度不足26英寸。
Section § 17280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无法检测的枪支”。如果一件武器在移除握把、枪托和弹匣后,通过金属探测器检测时,其可检测性不如标准型号,那么它就被认为是无法检测的。此外,如果武器的任何主要部件无法通过机场X射线机清晰显示,它也属于无法检测的枪支。这些部件可能使用硫酸钡等材料制造,以避免被检测到。
Section § 17290
Section § 17295
这项法律明确了在加州,手枪或其他枪支何时被视为“未上膛”。如果手枪不符合法律另一部分(第16840条)中规定的“已上膛”定义,则被视为“未上膛”。同样,如果非手枪的枪支不符合该同一条款中概述的“已上膛”标准,也被视为“未上膛”。
Section § 17312
这项法律定义了枪支的“有效的州或联邦序列号或识别标记”的构成。它包括由获得许可的联邦实体印制或根据联邦法律分配的序列号,以及由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签发的序列号。
Section § 17315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刑法典》的某些部分中,当你看到“供应商”一词时,它特指销售弹药的人。
Section § 17320
本节解释了第31360条中“暴力重罪”的含义。它不仅包括第667.5条 (c) 款中列出的具体罪行,还包括其他州或国家法律中定义且与这些罪行相似的罪行。
Section § 17330
本法律将“钱包枪”定义为一种固定在或封装在类似钱包的物体中的枪支。其主要特点是,它在仍处于盒子内部时可以发射,并且设计用于装在口袋或手提包中。
Section § 17340
这项法律定义了枪支领域的“批发商”。批发商是指根据联邦法律获得经销商许可,向获得许可的制造商、进口商、枪匠,或根据加州法律特定条款获得许可的人销售、转让或让与枪支或其部件的人。他们也可以为了销售目的,将枪支部件组装成枪支。但是,如果制造商、进口商或枪匠从事其获得许可的活动,则不属于此定义范围;专门经营非枪支主体部件(如握把和枪托)的人也不在此列。
Section § 17350
这项法律将“书写笔刀”定义为一种看起来像笔但内部藏有锋利金属尖头的装置。这个尖头是用来刺杀的,可以通过机械装置、重力,或者通过取下笔帽来显露出来。
Section § 17360
本节将“自制枪支”定义为符合四项特定条件的武器或装置。首先,它不是由获得许可的进口商作为枪支进口的。其次,它不是由获得许可的制造商最初设计为枪支的。第三,没有为其缴纳联邦税,也没有获得免税。最后,它能够通过爆炸或燃烧发射弹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