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0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被告人在加州被指控犯罪时可以提出的六种不同类型的答辩。它们是:认罪、无罪、不抗辩答辩(即不争辩,法院将其视为认罪)、对同一罪行的先前定罪或无罪判决、已因同一罪行受到审判(一罪不二审),以及因精神错乱而无罪。

不抗辩答辩需要法院批准,并被视为认罪,但如果该罪行不是重罪,则不能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未提出精神错乱答辩,则除非法院允许更改答辩,否则在犯罪时被推定为精神健全。在未提出无罪答辩的情况下,仅提出精神错乱答辩,则意味着承认实施了该罪行,但声称当时精神错乱。

对起诉书或公诉书,或对指控轻罪或违规的申诉书,有六种答辩方式:
1. 认罪。
2. 无罪。
3. 不抗辩答辩,须经法院批准。法院应查明被告人是否完全理解不抗辩答辩应被视为与认罪相同,并且在不抗辩答辩后,法院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可判处重罪的犯罪,此种答辩的法律效力应与认罪的法律效力在所有目的上相同。在非可判处重罪的案件中,该答辩以及法院在就答辩的自愿性和事实依据进行任何询问时所要求的任何承认,不得在基于或源于刑事诉讼所依据的行为的任何民事诉讼中作为承认对被告人不利。
4. 对被指控犯罪的先前定罪或无罪判决。
5. 一罪不二审。
6. 因精神错乱而无罪。
未认罪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其他一种或多种答辩。未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应被最终推定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精神健全;但法院经证明有充分理由,可允许在审判开始前的任何时间更改答辩。未同时提出无罪答辩而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即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Section § 1016.2

Explanation

本法强调了根据《帕迪利亚诉肯塔基州案》确立的,告知非公民被告刑事案件移民后果的重要性。它承认驱逐出境是可能由定罪引起的一项主要惩罚,有时甚至比刑事判决本身更严厉。该法强调辩护律师必须就此事项提供专业建议,并探讨可能减轻移民影响的认罪协议。

此外,该法指出,未获得适当建议的被告将面临严重后果,包括驱逐出境和强制拘留。在加州,由于相当一部分人口是外国出生,这些问题的影响尤为显著。该法旨在将关于此主题的现有判例法纳入成文法,并促进该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以实现更公平的结果。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以下所有事项:
(a)CA 刑法 Code § 1016.2(a) 在 Padilla v. Kentucky, 559 U.S. 356 (2010)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第六修正案要求辩护律师就刑事案件可能产生的移民后果,向非公民被告提供积极且专业的建议。加州法院也裁定,辩护律师必须调查并就可用的处置方案的移民后果提供建议,并且在符合被告目标和知情同意,并符合专业标准的情况下,应辩护以避免不利的移民后果 (People v. Soriano, 194 Cal.App.3d 1470 (1987), People v. Barocio, 216 Cal.App.3d 99 (1989), People v. Bautista, 115 Cal.App.4th 229 (2004))。
(b)CA 刑法 Code § 1016.2(b) 在 Padilla v. Kentucky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双方在认罪协商程序中对移民后果的考量。法院指出,“对可能驱逐出境的知情考量,只能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同时有利于州政府和非公民被告。通过将驱逐出境的后果纳入此过程,辩方和控方很可能能够达成更能满足双方利益的协议。”
(c)CA 刑法 Code § 1016.2(c) 在 Padilla v. Kentucky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发现,对于非公民而言,驱逐出境是刑事定罪所施加惩罚的组成部分。驱逐出境可能由严重罪行或单一轻微罪行引起。它可能是由定罪产生的最严重惩罚。
(d)CA 刑法 Code § 1016.2(d) 通过准确理解移民后果,许多非公民被告能够认罪并接受满足控方和法院要求的定罪和判决,但其移民后果与原始指控相比,没有或较少不利影响。
(e)CA 刑法 Code § 1016.2(e) 被误导或根本未被告知刑事指控移民后果的被告,往往会对其当前或潜在的合法移民身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导致强制拘留、驱逐出境以及与亲密家人永久分离等惩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律师提供了知情建议并试图辩护以避免此类后果,这些后果本可以避免。
(f)CA 刑法 Code § 1016.2(f) 一旦进入遣返程序,非公民可能会被转移到全国200多个移民拘留设施中的任何一个。许多刑事罪行会触发强制拘留,因此该人可能无法申请保释。在移民程序中,没有法院指定的律师权,因此,大多数被拘留的移民没有律师代理。移民法官通常无权根据公平因素(例如对美国公民家庭成员造成的严重困难、在美国居住的时间长度或改过自新)来考虑该人是否应留在美国。
(g)CA 刑法 Code § 1016.2(g) 刑事定罪的移民后果在加州产生特别强烈的影响。在该州居住的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个是外国出生。每两个孩子中就有一个生活在至少有一名外国出生者担任户主的家庭中。这些孩子中的大多数是美国公民。据估计,在两年多一点的时间里,有5万名加州美国公民儿童的父母被驱逐出境。一旦一个人被驱逐出境,特别是在刑事定罪之后,他或她极不可能被允许返回。
(h)CA 刑法 Code § 1016.2(h)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将 Padilla v. Kentucky 案和相关的加州判例法法典化,并鼓励此类判例法的发展,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本节的发现和声明。

Section § 101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向客户提供清晰的信息,说明认罪协议可能如何影响他们的移民身份。当这符合客户的目标并获得客户同意时,他们还应努力避免负面的移民后果。

检察官在协商过程中应考虑认罪协议的潜在移民后果,以达成公平的结果。重要的是,被告无需在法庭上披露其移民身份,并且本法律不改变关于此的现有要求。

(a)CA 刑法 Code § 1016.3(a) 辩护律师应当就拟议处置的移民后果提供准确且明确的建议,并且在符合被告目标并获得被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且符合职业标准,辩护以避免这些后果。
(b)CA 刑法 Code § 1016.3(b) 检察机关为了司法公正,并为推进第1016.2条的调查结果和声明,应当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将避免不利移民后果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以期达成公正的解决方案。
(c)CA 刑法 Code § 1016.3(c) 本法条不应被解释为改变第1016.5条的要求,包括任何被告均不得被要求向法庭披露其移民身份的要求。

Section § 1016.5

Explanation

在法院接受任何犯罪(轻罪除外)的认罪或不抗辩答辩之前,必须告知非公民被告人,其定罪可能导致被驱逐出境、被拒绝进入美国或被拒绝入籍。如果被告人提出请求,法院应允许他们有额外时间考虑其答辩。如果法院在1978年1月1日之后未发出此警告,且定罪可能影响上述移民后果,被告人可以请求将答辩改为无罪。法律承认许多非公民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罪,不了解这些风险,因此旨在通过要求法院告知他们并给予他们在提出答辩前重新考虑或协商的机会来确保公平。

(a)CA 刑法 Code § 1016.5(a) 在接受对根据州法律可判为犯罪的任何罪行(州法律指定为轻罪的罪行除外)的认罪或不抗辩答辩之前,法院应向被告人当庭作出以下告知:
如果您不是公民,特此告知,您被指控的罪行一旦定罪,根据美国法律,可能会导致被驱逐出境、被拒绝进入美国或被拒绝入籍。
(b)CA 刑法 Code § 1016.5(b) 经请求,法院应允许被告人有额外时间,根据本节所述的告知,考虑答辩的适当性。如果法院在1978年1月1日之后未能按照本节要求告知被告人,且被告人证明其认罪或不抗辩的罪行一旦定罪,根据美国法律,可能会导致其被驱逐出境、被拒绝进入美国或被拒绝入籍,则法院应根据被告人的动议,撤销判决并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或不抗辩答辩,并提出无罪答辩。如果无记录表明法院已提供本节要求的告知,则应推定被告人未收到所需的告知。
(c)CA 刑法 Code § 1016.5(c) 对于在1978年1月1日之前接受的答辩,立法机关无意规定,法院未能提供第1016.5条(a)款所要求的告知,应要求撤销判决和撤回答辩,或构成认定先前定罪无效的理由。然而,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视为限制法院在合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撤销判决并允许被告人撤回答辩。
(d)CA 刑法 Code § 1016.5(d)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在许多涉及被指控犯有根据州法律可判为犯罪的非美国公民的案件中,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了认罪或不抗辩答辩,即不知道此类罪行一旦定罪,根据美国法律,是导致被驱逐出境、被拒绝进入美国或被拒绝入籍的理由。因此,立法机关制定本节的目的是通过要求在此类案件中,在接受认罪答辩或不抗辩答辩之前,必须对被告人可能因答辩而产生的特殊后果进行适当警告,以促进对这些被指控个人的公平。立法机关还意图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或其律师不知道定罪可能导致被驱逐出境、被拒绝进入美国或被拒绝入籍,法院应给予被告人合理的时间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立法机关进一步意图规定,在答辩时,不得要求任何被告人向法院披露其法律身份。

Section § 1016.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检察官在认罪协商时考虑某些个人情况,这些情况可能导致更轻的判决。如果某人犯罪时有创伤史、当时未满26岁,或者曾是亲密伴侣暴力或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这些因素应被视为可能减轻其刑罚的理由。

(a)CA 刑法 Code § 1016.7(a) 为实现司法公正,并在认罪协商期间达成公正解决方案,检察官在认罪协商期间,除其他因素外,应将以下情况视为支持减轻刑罚的因素,如果以下任何一项是所指控罪行实施的促成因素:
(1)CA 刑法 Code § 1016.7(a)(1) 该人曾遭受心理、身体或童年创伤,包括但不限于虐待、忽视、剥削或性暴力。
(2)CA 刑法 Code § 1016.7(a)(2) 该人是青少年,或在犯罪时是青少年。
(3)CA 刑法 Code § 1016.7(a)(3) 在本次犯罪之前,或在犯罪实施期间,该人是或曾是亲密伴侣暴力或人口贩运的受害者。
(b)CA 刑法 Code § 1016.7(b) 就本节而言,“青少年”包括在犯罪发生之日未满26岁的任何人。

Section § 1016.8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认罪协议不能要求被告放弃未来可能因法律变更(例如新的立法或法院判决)而获得的潜在利益。这是因为州政府有权为公共利益修改法律,而且被告必须在知情、明智和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任何认罪协议。如果认罪协议试图包含放弃此类未来利益的条款,该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并违反公共政策。

(a)CA 刑法 Code § 1016.8(a)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以下所有事项:
(1)CA 刑法 Code § 1016.8(a)(1)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 Doe v. Harris (2013) 57 Cal.4th 64 案中裁定,作为一项普遍规则,认罪协议被视为包含了州为公共利益和遵循公共政策而修改法律或颁布额外法律的保留权力。当事人达成认罪协议,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免受立法机关意图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变更的影响。
(2)CA 刑法 Code § 1016.8(a)(2) 在 Boykin v. Alabama (1969) 395 U.S. 238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鉴于认罪涉及重大的宪法权利,正当程序要求被告的认罪必须是知情、明智和自愿的。
(3)CA 刑法 Code § 1016.8(a)(3) 弃权是指自愿、明智和有意地放弃一项已知权利或特权(Estelle v. Smith (1981) 451 U.S. 454, 471, fn. 16,引用 Johnson v. Zerbst (1938) 304 U.S. 458, 464)。弃权要求知晓该权利的存在(Taylor v. U.S. (1973) 414 U.S. 17, 19)。
(4)CA 刑法 Code § 1016.8(a)(4) 要求被告普遍放弃在认罪日期之后可能发生的立法制定、倡议、上诉判决或其他法律变更所带来的未知未来利益的认罪协议,并非知情和明智的。
(b)CA 刑法 Code § 1016.8(b) 认罪协议中要求被告普遍放弃在认罪日期之后可能追溯适用的立法制定、倡议、上诉判决或其他法律变更所带来的未来利益的条款,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
(c)CA 刑法 Code § 1016.8(c) 就本节而言,“认罪协议”的含义与第 1192.7 节 (b) 款中定义的含义相同。

Section § 10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法庭案件中的每一次抗辩都必须在公开法庭上进行,这意味着它必须是公开的。抗辩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且必须记录在法院的官方文件中。如果法庭记录员在场,他们也会将其速记下来。当某人对任何轻罪或重罪认罪或不抗辩(即不争辩)时,必须是口头或书面的。该法律还为不同类型的抗辩提供了具体的措辞,例如认罪、不认罪、曾被定罪或无罪释放、曾受一罪不二审保护,或因精神错乱而不认罪。

每一项抗辩都必须在公开法庭上提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应当记录在法庭的会议记录中,如果正式记录员在场,应由其速记记录。所有对轻罪或重罪的认罪或不抗辩(nolo contendere)请求都应是口头或书面的。无论口头还是书面,该抗辩应基本采用以下形式:
1. 如果被告认罪:“被告承认其犯有所指控的罪行。”
2. 如果他或她不认罪:“被告否认其犯有所指控的罪行。”
3. 如果他或她提出曾被定罪或无罪释放:“被告承认其已因所指控的罪行被____法院(注明法院名称)于____(注明地点)在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判决定罪(或无罪释放)。”
4. 如果他或她提出一罪不二审:“被告承认其已因所指控的罪行受到过一次审判(注明时间、地点和法院)。”
5. 如果他或她以精神错乱为由不认罪:“被告否认其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因为其在被指控实施非法行为时精神错乱。”

Section § 101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被告人必须亲自在法庭上提出或撤回其答辩。对于可判处死刑或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等严重重罪,被告人必须有律师在场,并且该律师必须同意该答辩。对于不那么严重的重罪,如果被告人没有律师,法院必须解释获得法律顾问的权利,确保被告人理解此权利,并确认他们是自愿放弃的。如果被告人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提出答辩,并且能提供正当理由,他们可以在判决前或缓刑令作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将认罪答辩改为无罪答辩。在涉及公司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认罪答辩。本条旨在确保公平和正义。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每项答辩应由被告人本人在公开法庭上提出或撤回。对于最高刑罚为死刑或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的重罪,不得接受未有律师在场的被告人提出的认罪答辩,且未经被告人律师同意,亦不得接受该答辩。对于最高刑罚并非死刑或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的重罪,不得接受未有律师在场的被告人提出的认罪答辩,除非法院首先充分告知其获得律师的权利,且法院认定被告人理解该权利并自愿放弃,并且仅限于被告人已在公开法庭上向法院明确声明其不希望由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判决前任何时候,或在作出缓刑令后六个月内(如果判决的作出被中止),经被告人申请,法院可以,且在被告人在提出答辩时未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有正当理由时,允许撤回认罪答辩并代之以无罪答辩。针对公司的起诉书或控告书,认罪答辩可由律师提出。本条应作广义解释,以实现这些目的并促进司法公正。

Section § 1019

Explanation
当被告不认罪时,这意味着他们对针对他们的指控中的每一项重要主张都提出了质疑,但关于过去定罪的主张除外。对于过去的定罪,被告必须按照另一节(第1025条)的解释单独作出回应。

Section § 1020

Explanation
如果你在案件中不认罪,你可以提出证据来支持你的辩护,但某些在另一条款(第1016条第四、第五和第六款)中明确列出的辩护除外。

Section § 102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之前被认定无罪是因为指控与证据不符,或者指控因其格式问题而被驳回,或者为了以后追究更严重的指控而驳回,那么这不被视为对该罪行的无罪释放。

如果被告曾因控告书与证据之间存在差异而被宣告无罪,或者控告书因对其形式或实质提出异议而被驳回,或者为了以更严重的罪名起诉被告而驳回控告书,但未作出无罪判决,则不构成对同一罪行的无罪宣告。

Section § 1022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人被判无罪,那么即使审判中使用的文书或法律文件有错误,他们也不能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

凡被告人因案情实质被宣告无罪,即视为其就同一罪行被宣告无罪,即使据以进行审判的指控性诉状在形式或实质上存在任何缺陷。

Section § 102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意味着,一旦某人因一项基于正式指控的罪行被定罪、宣告无罪,或面临被定罪的风险(法律上称为“审判风险”),他们就不能再因同一罪行或指控中包含的任何较轻罪行而再次受审。

当被告人被定罪、宣告无罪或已根据一份指控书一次面临审判风险时,该定罪、无罪宣告或审判风险构成对另一次起诉的禁止,禁止起诉该指控书中指控的罪行,或企图实施同一罪行,或其中必然包含的、他可能根据该指控书被定罪的罪行。

Section § 1024

Explanation

如果被指控犯罪的人选择不回应指控,无论是通过质疑指控(抗辩)还是进行答辩,法院都会自动为他们录入“无罪”答辩。

如果被告拒绝通过抗辩或答辩来回应控告书,则必须录入无罪答辩。

Section § 1025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了被告在被指控犯罪时,其前科在法庭程序中如何处理。如果被告被指控曾有前科,并且认罪或不认罪,他们必须确认或否认该前科。如果他们承认,此承认将被记录下来,并且通常不能更改。如果他们否认或拒绝回答,则被视为否认。

被告是否曾有前科的问题通常由审理当前案件的同一陪审团或法庭决定,但确定被告是否是曾有前科的同一个人时除外,该问题由法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处理。

然而,(d) 款中列出的特殊案件不受这些程序的约束。如果被告不认罪但承认曾有前科,则该前科的细节不应在审判期间告知陪审团。关于在审判中使用前科的现有法律不受本条影响。

(a)CA 刑法 Code § 1025(a) 当被告在控告书中被指控曾有前科,并对被指控的罪行认罪或不认罪时,应询问其是否曾有前科。如果被告作出承认,其回答应载入法庭记录,并且除非经法庭同意撤回,否则在所有后续程序中,该回答应作为其曾有前科事实的最终证据。如果被告作出否认,其回答应载入法庭记录。被告拒绝回答等同于否认其曾有前科。
(b)CA 刑法 Code § 1025(b) 除 (c) 款另有规定外,被告是否曾有前科的问题,应由审理不认罪抗辩所涉问题的陪审团审理;或者在认罪或不抗辩的情况下,由为此目的而组成的陪审团审理;或者如果放弃陪审团,则由法庭审理。
(c)CA 刑法 Code § 1025(c) 尽管有 (b) 款的规定,被告是否是曾有前科的人的问题,应由法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
(d)Copy CA 刑法 Code § 1025(d)
(c)Copy CA 刑法 Code § 1025(d)(c) 款不适用于根据第 190.2 条指控的前科,或作为被指控罪行的要素而指控的前科。
(e)CA 刑法 Code § 1025(e) 如果被告不认罪,并回答其曾有前科,则前科指控既不得向陪审团宣读,也不得在审判期间提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f)CA 刑法 Code § 1025(f)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改变关于在审判中使用前科的现有法律。

Section § 1026

Explanation

在加州,当被控犯罪的人以精神错乱为由不认罪时,法院首先会进行一次正常的审判来确定是否有罪,此时会假定被告在犯罪时精神健全。如果被判有罪,或者唯一的抗辩理由是精神错乱,则会进行第二次程序来确定被告在犯罪时是否精神错乱。如果被认定精神错乱,法院可能会将其送往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除非他们被认为已完全康复。在送交之前,需要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可以进行门诊治疗。未经法院裁定确认康复,被告不得被释放。被告可以被转移到不同的机构,但可以请求法院举行听证会来对这种转移提出异议。送交程序涉及提供详细文件,如犯罪记录和医疗报告。治疗机构负责人必须每年向法院提交关于被告状况的进展报告。

(a)CA 刑法 Code § 1026(a) 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由不认罪,并同时提出其他抗辩,被告应首先接受审判,如同只提出了其他抗辩,在该审判中,被告在被指控犯罪时应被推定为精神健全。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或者被告仅以精神错乱为由不认罪,被告在犯罪时是精神健全还是精神错乱的问题应立即进行审理,可由同一陪审团或由法院酌情决定另组陪审团审理。在该审判中,陪审团应作出裁决,认定被告在犯罪时是精神健全或精神错乱。如果裁决或认定被告在犯罪时精神健全,法院应依法判处被告。如果裁决或认定被告在犯罪时精神错乱,除非法院认为被告已完全恢复精神健全,否则法院应指令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以对精神健康障碍者进行护理和治疗,或送交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任何其他适当的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或者法院可以根据第二部分第15篇(自第1600条起)的规定,命令被告处于门诊治疗状态。
(b)CA 刑法 Code § 1026(b) 在作出指令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或其他治疗机构或处于门诊治疗状态的命令之前,法院应命令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对被告进行评估,并在命令下达后的15个司法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说明被告是应处于门诊治疗状态还是应送交州立医院部或其他治疗机构。未经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评估,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被送入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或处于门诊治疗状态。但是,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已完全恢复精神健全,被告应被还押给治安官羁押,直至精神健全问题依法最终确定。根据第二部分第15篇(自第1600条起)被送交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或处于门诊治疗状态的被告,除非且直至作出送交决定的法院在通知和听证后,认定该人已恢复精神健全,或符合《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146条规定的释放标准,否则不得从监禁、假释或门诊治疗状态中释放。本条不禁止主管机关将患者从一家州立医院转至任何其他州立医院。本条不禁止以《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119条规定的方式将患者转至另一州的医院。
(c)CA 刑法 Code § 1026(c) 如果被告根据本条被送交或转至州立医院部,法院在收到州立医院医疗主任和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的书面建议,或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360.5条收到独立评估小组的建议,认为被告应转至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批准的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时,可以命令将被告转至该机构。如果被告被送交或转至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法院在收到社区项目主任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命令将被告转至州立医院部或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另一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如果被告或检察官选择对任何一种转院命令提出异议,可以向法院提交请求听证的请愿书,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充分理由,则应举行听证。在该听证会上,检察官或被告可以提交与转院命令相关的证据。法院应采用与根据第1203.2条进行缓刑撤销听证相同的程序和证明标准。
(d)CA 刑法 Code § 1026(d) 在根据本条作出移送命令之前,法院应通知被告、被告的备案律师、检察官以及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e)CA 刑法 Code § 1026(e) 如果法院在考虑了(b)款要求的社区项目主任或独立评估小组的安置建议后,命令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或其他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则法院应在被告被送入州立医院部或其他将被送交的治疗机构之前,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1)CA 刑法 Code § 1026(e)(1) 送交令,包括对指控的详细说明。
(2)CA 刑法 Code § 1026(e)(2) 一份根据第1026.5条列明最长送交期限的计算或说明。
(3)CA 刑法 Code § 1026(e)(3) 一份列明已服刑时间(如有)的抵扣金额的计算或说明,该金额将从最长送交期限中扣除。
(4)CA 刑法 Code § 1026(e)(4) 州刑事历史摘要信息。
(5)CA 刑法 Code § 1026(e)(5) 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准备的任何逮捕报告。
(6)CA 刑法 Code § 1026(e)(6) 任何法院命令的精神病学检查或评估报告。
(7)CA 刑法 Code § 1026(e)(7) 社区项目主任的安置建议报告。
(8)CA 刑法 Code § 1026(e)(8) 任何医疗记录。
(f)CA 刑法 Code § 1026(f) 如果被告作为住院病人被收容在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该机构的医疗主任应每隔12个月向法院和送交地县的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提交一份书面报告,说明被告的状况和进展。法院应将这些报告的副本转交给检察官和辩护律师。
(g)CA 刑法 Code § 1026(g) 就本条以及第1026.1条至第1026.6条(含)而言,“社区项目主任”指由州立医院部根据本法典第1605条和《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360条指定的人员、机构或实体。

Section § 1026.1

Explanation

本节详细说明了根据加州第1026条被送往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员如何获释。获释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现:1) 遵循第1026.2条规定的程序;2) 在承诺的最长期限届满时,除非根据第1026.5条(b)款的规定延长该期限;或者3) 按照第2部分第15篇中其他具体法律的规定。

根据第1026条的规定被承诺送往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人员,仅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下方可从该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获释:
(a)CA 刑法 Code § 1026.1(a) 根据第1026.2条的规定。
(b)CA 刑法 Code § 1026.1(b) 在根据第1026.5条(a)款的规定所确定的承诺最长期限届满时,除非该期限可根据第1026.5条(b)款的规定延长。
(c)CA 刑法 Code § 1026.1(c) 如第2部分第15篇(自第1600条起)中另有明确规定。

Section § 1026.2

Explanation

本节讨论被送往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员如何以精神健全已恢复为由申请释放。申请可由该人员本人、机构的医疗主任或社区项目主任提出。需要举行听证会,并至少提前15天通知相关方。

在等待听证会期间,将审查该人员的治疗摘要,并且他们可能会被安置在一个指定机构,该机构将继续他们的治疗,而无需满足此类机构通常所需的某些法律条件。法院会核实该人员在听证会前已接受治疗至少180天。

如果法院认定申请人在监督和社区治疗下不会构成威胁,申请人可以进入法医有条件释放项目。一年后,将通过审判确定该人员的精神是否已恢复。

(a)CA 刑法 Code § 1026.2(a) 针对被送往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人员,依照第1026条规定,以精神健全已恢复为由提出的释放申请,可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县高等法院提出,可由该人员本人,或由收治该人员的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医疗主任提出,或由该人员根据第15篇(自第1600条起)处于门诊状态时的社区项目主任提出。法院应将听证日期通知检察官、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以及向被收治人员提供治疗的机构的医疗主任或负责人,至少在听证日期前15个司法日。
(b)CA 刑法 Code § 1026.2(b) 在听证会之前,羁押该人员的机构的医疗主任或负责人应准备一份该人员治疗方案的摘要,并将该摘要转交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以及法院。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审查该摘要,并应指定一个距离法院合理范围内的机构,该人员可在其中被羁押,直至对释放申请的听证会举行。如此指定的机构应继续执行治疗方案,应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并应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该人员治疗方案的干扰。
(c)CA 刑法 Code § 1026.2(c) 根据《兰特曼-彼得里斯-肖特法案》(《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部第1部分(自第5000条起))批准用于72小时治疗和评估的指定机构并非必需。但是,除非提供(b)款中规定的服务,并提供确保该人员和监狱普通人群安全的住宿,否则不得指定县监狱。如果有证据表明治疗方案未被遵守,或未提供确保被收治人员和监狱普通人群安全的住宿,法院应命令将该人员转移到适当的机构,或作出任何其他适当的命令,包括中止诉讼程序。
(d)CA 刑法 Code § 1026.2(d) 在被收治人员自收治令之日起被羁押或处于门诊状态不少于180天之前,不得允许对该申请进行听证。
(e)CA 刑法 Code § 1026.2(e) 法院应举行听证会,以确定申请恢复精神健全的人员,如果在社区监督和治疗下,是否会因精神缺陷、疾病或障碍而对他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如果法院在听证会上认定申请人如果在社区监督和治疗下,不会因精神缺陷、疾病或障碍而对他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法院应命令将申请人安置在一个适当的法医有条件释放项目一年。该项目的所有或大部分应包括门诊监督和治疗。法院应保留管辖权。法院在一年期满时,应进行审判以确定精神是否已恢复,这意味着申请人不再因精神缺陷、疾病或障碍而对他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除非社区项目主任根据(h)款的描述提前提出恢复精神健全和无条件释放的建议,否则法院不得在申请人完成适当的法医有条件释放项目一年之前,确定申请人是否已恢复精神健全。法院应将听证日期通知(a)款中要求通知的人员。
(f)CA 刑法 Code § 1026.2(f) 如果申请人处于假释或门诊状态并已满一年或更长时间,则视为申请人已完成适当的法医有条件释放项目所需的一年,并且,如果所有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均已满足,法院应按照本条规定举行关于恢复精神健全的审判。
(g)CA 刑法 Code § 1026.2(g) 在将申请人安置到适当的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之前,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或根据《福利和机构法典》第4360.5条,独立评估小组,应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说明何种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最适合监督和治疗申请人。如果法院不接受社区项目主任或小组的建议,法院应在法院记录中说明其命令的理由。第1605条至第1610条(含)应适用于被安置在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中的人,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h)Copy CA 刑法 Code § 1026.2(h)
(1)Copy CA 刑法 Code § 1026.2(h)(1) 如果法院裁定该人应被转移到适当的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社区项目主任或指定人员应做出必要的安置安排,并且在收到法院裁定通知后21天内,该人应根据治疗和监督计划被安置在社区中,除非有正当理由未这样做并告知法院。
(2)CA 刑法 Code § 1026.2(h)(2) 在一年的监督和治疗期间,如果社区项目主任认为该人由于精神缺陷、疾病或障碍不再对他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社区项目主任应向羁押法院、检察官和该人的律师提交其意见和建议报告。法院随后应安排并举行审判,以确定是否应准予恢复精神健全和无条件释放。该审判应以与一年完整监督和治疗期结束时要求相同的方式进行。
(i)CA 刑法 Code § 1026.2(i) 如果在恢复精神健全审判中法院对申请人作出不利裁决,法院可以根据第二部分第15章(自第1600条起)将申请人置于门诊状态,除非申请人不符合第1603条的所有要求。
(j)CA 刑法 Code § 1026.2(j) 如果法院驳回将该人安置在适当的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的申请,或驳回恢复精神健全的申请,则该人不得提交新的申请,直至驳回之日起一年届满。
(k)CA 刑法 Code § 1026.2(k) 在本条授权的任何听证会中,申请人应以证据优势承担举证责任。
(l)CA 刑法 Code § 1026.2(l) 如果释放申请不是由该人被羁押的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医疗主任提出,也不是由该人根据第15章(自第1600条起)处于门诊状态的社区项目主任提出,则法院在未首先获得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医疗主任或该人根据第15章(自第1600条起)处于门诊状态的社区项目主任的书面建议的情况下,不得对该申请采取任何行动。
(m)CA 刑法 Code § 1026.2(m) 本款仅适用于在申请或建议恢复精神健全时,正在服刑且仍有剩余刑期,或须执行先前暂缓的监禁判决的人。任何适用本款并申请或被建议恢复精神健全的人,一年内不得被安置在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中,并且可以在该人未在法医有条件释放计划中一年内作出恢复精神健全的裁定。如果作出恢复精神健全的裁定,该人应移交给加州惩教局羁押以服完剩余刑期,或移交给适当法院执行待决判决,以适用者为准。

Section § 102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因特定法律规定而被收治在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可以转为门诊治疗。这意味着他们可以在机构外居住,同时仍接受治疗和监督。但前提是,这必须符合另一套法律规定中列出的程序。

根据第 (1026) 条被收治到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人,以及根据经 (1984) 年第 (1488) 章第 (3.5) 条修订的第 (1026.2) 条 (e) 款安置的人,可以依照第 (2) 部分第 (15) 篇(从第 (1600) 条开始)的规定,从该收治中转为门诊治疗状态。

Section § 1026.4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根据第1026条被送进精神健康机构后逃跑,他们可能会被判处县监狱最多一年的监禁,或者州监狱一年零一天的监禁。这个额外的刑期会加到他们现有的任何其他判决上,是连续执行的。

机构的负责人必须迅速通知当地执法部门关于逃跑事件,并请求协助抓捕逃犯。他们还必须在逃跑发生后的48小时内,口头通知作出收押决定的法院、案件的检察官以及司法部。

(a)CA 刑法 Code § 1026.4(a) 根据第1026条规定被收押至州立医院或其他公共或私人精神健康机构的任何人,若从该州立医院或机构逃脱,或在被送往或送离该州立医院或机构途中逃脱,可处以县监狱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州立监狱一年零一天的确定刑期。根据本条施加的监禁刑期应与任何其他判决或收押连续执行。
(b)CA 刑法 Code § 1026.4(b) 根据第1026条规定被收押至州立医院或其他公共或私人精神健康机构的医疗主任或负责人,应立即通知该医院或机构所在城市的警察局长,或若该医院或机构位于非建制地区,则通知该县的治安官,告知该人的逃脱情况,并应请求警察局长或治安官协助抓捕该人,且应在该人逃脱后48小时内口头通知作出收押决定的法院、案件的检察官以及司法部。

Section § 102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因精神失常被判无罪而收押到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可以被关押多久。它明确指出,他们的收押期限不能超过他们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的最高监禁刑期。对于1977年7月1日之前犯下的重罪,由监狱刑期委员会决定这个最长收押期限。如果被收押者因精神疾病被认为对他人构成重大危险,则可能会被关押更长时间。为实现这一点,需要遵循一个程序,包括检察官的请愿、可能的陪审团审判以及法院的裁决。额外的程序为患者提供了类似于刑事诉讼的权利,例如获得律师和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该法律还强调对导致其被收押的精神障碍进行治疗。

(a)Copy CA 刑法 Code § 1026.5(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026.5(a)(1) 对于根据第1026条被收押至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或根据第1604条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的任何人,且其在1977年7月1日或之后犯下重罪的,法院应在收押令中说明最长收押期限,且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该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不得超过最长收押期限。就本条而言,“最长收押期限”应指该人被定罪的罪行可能被判处的最高监禁期限,包括基本罪行的最高刑期以及可能被判处的任何因加重情节和连续判决而产生的额外刑期,减去第2900.5条所定义的任何适用抵免,且不考虑根据第3部分第1编第7章第2.5条(自第2930条开始)可能获得的任何抵免。
(2)CA 刑法 Code § 1026.5(a)(2) 对于根据第1026条被收押至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或根据第1604条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且在1977年7月1日之前犯下重罪的任何人,如果该罪行是在1977年7月1日之后犯下的,本可根据第1168条或第1170条判刑的,监狱刑期委员会应确定根据第(1)款可能被判处的最长收押期限,且除(b)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不得超过最长收押期限。本条的时间限制不具有管辖权性质。
在根据本条确定刑期时,委员会应采用该人被定罪的罪行可能被判处的最高监禁刑期,加上根据收押法院认定属实的事项可能被判处的任何额外刑期。然而,如果委员会至少两名成员在审查该人的档案后,根据第1170.2条规定的理由认定应判处更长的刑期,则可按照第1170.2条规定的程序和指导方针判处更长的刑期,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任何听证会应在1979年9月28日后的90天内举行。在该人被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接收之日或1979年9月28日(以后者为准)后的90天内,监狱刑期委员会应向每个人提供其最长收押期限的决定,或通知该人将安排听证会以确定该期限。
在确定最长收押期限后的20天内,委员会应向该人、检察官、收押法院以及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提供一份书面声明,其中载明最长收押期限、计算方法以及在确定最长期限时考虑的任何材料。
(3)CA 刑法 Code § 1026.5(3) 对于根据第1026条被收押至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或根据第1604条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且犯下轻罪的任何人,最长收押期限应为该人被认定犯下的罪行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县监狱监禁期限,且该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不得超过此最长期限。
(4)CA 刑法 Code § 1026.5(4) 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任何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或收押法院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任何期限的权力。
(b)Copy CA 刑法 Code § 1026.5(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026.5(b)(1) 只有根据本款规定的程序,个人才可被收押超过(a)款规定的期限,且仅当该人因重罪根据第1026条被收押,并因精神疾病、缺陷或障碍而对他人构成身体伤害的重大危险时。
(2)CA 刑法 Code § 1026.5(b)(2) 在(a)款规定的最长羁押期终止前不少于180天,治疗该人员的州立医院的医疗主任,或该人员治疗机构的医疗主任,或当地项目主任(如果该人员在州立医院以外的环境中接受治疗),应向检察官提交其关于该患者是否属于第(1)款所述人员的意见。如果检察官要求,该意见应附有支持性评估和相关医院记录。检察官随后可在发出原羁押令的高级法院提起延长羁押的申请。除非有正当理由,该申请应在原羁押期届满前不少于90天提交。申请应说明延长羁押的理由,并附有宣誓书,详细说明相信该人员符合第(1)款规定的各项要求的具体事实依据。
(3)CA 刑法 Code § 1026.5(b)(3) 申请提交后,法院应告知申请中指定的人员有权由律师代理以及有权进行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据开示规则应适用。如果申请提交时该人员正在州立医院接受治疗,法院应将申请和听证日期通知社区项目主任。
(4)CA 刑法 Code § 1026.5(b)(4) 法院应对延长羁押的申请进行听证。除非该人员和检察官均放弃,否则审判应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应在该人员原定获释时间前不少于30个日历日开始,除非该人员放弃该时间或有正当理由。
(5)CA 刑法 Code § 1026.5(b)(5) 在听证会之前,羁押该人员的机构的医疗主任或负责人应准备一份该人员治疗方案的摘要,并将其转发给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以及法院。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审查该摘要,并指定一个距离法院合理范围内的机构,以便在该人员等待延长羁押申请听证期间对其进行拘留。如此指定的机构应继续执行治疗方案,提供足够的安保,并应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该人员治疗方案的干扰。
(6)CA 刑法 Code § 1026.5(b)(6) 根据《兰特曼-彼得里斯-肖特法案》(《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部第1部分(自第5000条起))的规定,指定机构无需获得72小时治疗和评估的批准。但是,除非提供第(5)款中规定的服务,并提供确保该人员和监狱普通人群安全的住宿条件,否则不得指定县监狱。如果有证据表明治疗方案未被遵守,或未提供确保被羁押人员和监狱普通人群安全的住宿条件,法院应命令将该人员转移到适当的机构,或作出任何其他适当的命令,包括中止诉讼程序。
(7)CA 刑法 Code § 1026.5(b)(7) 该人员应享有联邦和州宪法为刑事诉讼程序所保障的权利。所有诉讼程序均应符合适用的宪法保障。州应由地方检察官代表,地方检察官应书面通知总检察长,说明已根据本条转介案件。如果该人员贫困,应指定县公共辩护人或州公共辩护人。州公共辩护人可以根据《政府法典》第15402条授权的任何方式为该人员提供代理。必要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的任命应根据本条以及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提出无罪抗辩的刑事被告的《刑法典》和《证据法典》规定进行。

Section § 1026.6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因某种法律程序(第 (1026) 条)被送入州立医院后获释,这项法律要求医院院长通知两个关键人物。如果他们知道该人将居住的地点,他们必须通知该地区的社区项目主任和最高执法官员。

任何根据第 (1026) 条被送入州立医院的人,因任何原因被释放,包括被安置在门诊治疗状态下,如果该信息可用,医院院长应通知该人获释后将居住的县的社区项目主任以及该管辖区的首席执法官。

Section § 1027

Explanation

如果被告在无罪辩护中声称精神失常,法院将指定两到三名专家,例如精神病医生或经验丰富的心理学家,来评估其精神状况。这些专家必须检查被告,调查其精神健康史,考虑犯罪当天的药物使用等因素,并审查警方报告。他们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由审判地所在县支付。

法律不认为这些专家能够明确诊断被告在犯罪时的精神状况,法院也可能采纳其他专家意见。控方和辩方都可以传唤这些指定的专家作为证人,法院也可以询问他们。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这些专家进行交叉询问,并像对待其他证人一样质疑他们的可信度和资格。

(a)CA 刑法 Code § 1027(a) 当被告以精神失常为由作无罪辩护时,法院应选任并指定两名(并可选择指定三名)精神病医生,或持有心理学博士学位且在情绪和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方面至少有五年研究生经验的执业心理学家,对被告进行检查并调查其精神状况。被选任和指定的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有责任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在任何涉及被告精神状况的诉讼中,在被传唤时出庭作证。法院指定的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除其实际差旅费外,应获得法院酌情认为公正合理的费用,并考虑到证人所提供的服务。所允许的费用应由提起公诉的县或被告受审的县支付。
(b)CA 刑法 Code § 1027(b) 根据 (a) 款进行的检查和调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心理病史;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在检查被告时所依据的、构成当前指控基础的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事实;被告当前的心理或精神症状(如有);被告的药物滥用史;被告在犯罪当天的药物使用史;对该罪行警方报告的审查;以及任何其他合理必要且可信的相关材料,以描述该罪行的事实。
(c)CA 刑法 Code § 1027(c) 本条不推定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能够确定被告在被指控犯罪时是否精神正常或精神失常。本条不限制法院根据《证据法》酌情采纳或排除关于被告在被指控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或心理或情绪状况的精神病学或心理学证据。
(d)CA 刑法 Code § 1027(d)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或解释为阻止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提供关于被告精神状况的任何其他专家证据。如果检察官在诉讼中传唤专家证人,他们仅有权获得法院可能允许的证人费用。
(e)CA 刑法 Code § 1027(e) 法院指定的任何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可由诉讼的任何一方或法院传唤,并应受制于所有关于其能力、偏见以及作为专家资格的法律异议。当由法院或诉讼的任何一方传唤时,法院可根据需要对该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进行询问,但任何一方均有权对法院提出的问题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同该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是对方证人一样。当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由法院传唤并询问时,各方可按照法院指示的顺序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当由诉讼的任何一方传唤时,对方可对其进行询问,如同对该方传唤的任何其他证人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