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367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人精神状况不佳,就不能被审判、惩罚,也不能被撤销缓刑或假释。这意味着,如果因为精神健康问题或发育障碍,你无法理解法律程序或帮助你的律师,你就属于这种情况。

如果你面临重罪指控或违反了重罪缓刑,并且有精神健康问题,那么适用第1370条。对于轻罪指控或违反轻罪缓刑的情况,如果你精神状况不佳,则适用第1370.01条。第1370.1条适用于有发育障碍的人,而第1370.02条则适用于涉及精神状况不佳的假释或释放后监督违规行为。

(a)CA 刑法 Code § 1367(a) 任何人精神失常时,不得受审或被判处刑罚,或其缓刑、强制监督、释放后社区监督或假释被撤销。就本章而言,如果被告因精神健康障碍或发育障碍而无法理解刑事诉讼的性质,或无法以理性的方式协助律师进行辩护,则该被告属于精神失常。
(b)CA 刑法 Code § 1367(b) 第1370条适用于被指控犯有重罪或被指控违反重罪缓刑或强制监督条款,且因精神健康障碍而精神失常的人。第1370.01条适用于仅被指控犯有轻罪或多项轻罪,或违反轻罪正式或非正式缓刑,且法官有理由相信被告患有精神健康障碍,并可能因该精神健康障碍而不适宜受审的人。第1370.1条适用于因发育障碍而精神失常的人,以及因精神健康障碍而精神失常但同时患有发育障碍的人。第1370.02条适用于被指控违反其释放后社区监督或假释条款的人。

Section § 13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如果法官在审判期间或在缓刑或假释撤销等特定程序中怀疑被告的精神能力时会发生什么。法官必须询问被告的律师,看他们是否认为被告精神状况适合继续诉讼。如果被告没有律师,法院将指定一名律师。

如果律师怀疑被告的精神能力,法院将进一步调查被告的精神状况。即使律师认为被告精神健全,法院仍然可以决定进行检查。所有法律程序都将暂停,直到解决被告是否精神上能够理解和参与的问题。

如果涉及陪审团,只有在继续保留他们会造成问题时,他们才会被解散。如果被告被认定为精神失常,陪审团必须被解散。

(a)CA 刑法 Code § 1368(a) 如果在诉讼进行期间和判决之前,或在因违反缓刑、强制监督、释放后社区监督或假释而进行的撤销程序中,法官对被告的精神能力产生疑问,法官应将该疑问记录在案,并询问被告的律师,在律师看来,被告是否精神健全。如果被告没有律师代理,法院应指定律师。应被告或其律师的请求,或法院主动,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中止时间应合理必要,以允许律师与被告商议并就被告当时的精神能力形成意见。
(b)CA 刑法 Code § 1368(b) 如果律师告知法院他们认为被告精神失常或可能精神失常,法院应命令根据第1368.1和1369条确定被告的精神能力问题。如果律师告知法院他们认为被告精神健全,法院仍可命令法院确定被告的精神能力。
(c)CA 刑法 Code § 1368(c) 除第1368.1条另有规定外,当法院启动对被告当前精神能力的调查时,刑事诉讼中的所有程序应予中止,直到被告当前精神能力的问题已被确定。
如果陪审团已组建并宣誓审理被告,则只有在法院认为如果陪审团继续待命会给陪审员造成不当困难时,陪审团才应予解散。
如果被告被宣布精神失常,陪审团应予解散。

Section § 1368.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重罪和轻罪案件中确定被告精神能力的程序。对于重罪,除非被告律师要求进行初步听证,否则必须在正式起诉前进行精神能力确定。如果重罪涉及严重伤害或威胁,检察官可以在精神能力裁定之前或之后,要求单独确定“可能理由”,以证明被告严重丧失行为能力。对于轻罪,如果缺乏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发生,辩方可以质疑指控。如果涉嫌违反缓刑或假释,也适用类似的程序。法院可以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裁决这些问题,并且在对被告进行任何认定之前,任何质疑都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68.1(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68.1(a)(1) 如果诉讼是基于指控重罪的控告书,确定精神能力的程序应在提交刑事起诉书之前举行,除非被告的律师根据第 859b 条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在初步审查中,被告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或以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发生重罪且被告有罪为由动议驳回控告书,或根据第 1538.5 条提出动议。 根据本项进行的精神能力确定程序或初步审查请求,不排除根据项 (2) 请求确定可能理由。
(2)CA 刑法 Code § 1368.1(a)(2) 如果诉讼是基于指控涉及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他人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重罪的控告书,检察官可以在被告被认定不具备受审能力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请求确定可能理由,以相信被告实施了控告书中指控的罪行,其唯一目的是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5008 条 (h) 款 (1) 项 (B) 目,并按照法院批准的程序,确定被告严重丧失行为能力。 在作出此项确定时,法院应考虑采用与初步审查方式一致的程序。只有在提交的证据足以满足第 872 条 (a) 款规定的标准时,才能作出可能理由的认定。被告在其能力恢复后有权获得初步听证。根据本项请求确定可能理由,不排除根据项 (1) 进行精神能力确定程序或初步审查请求。
(b)CA 刑法 Code § 1368.1(b) 如果诉讼是基于指控轻罪的控告书,被告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或以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发生公共罪行且被告有罪为由动议驳回控告书,或根据第 1538.5 条提出动议。
(c)CA 刑法 Code § 1368.1(c) 如果程序涉及涉嫌违反缓刑、强制监督、释放后社区监督或假释,被告的律师可以以没有可能理由相信被告违反了其监督条款为由,动议恢复监督。
(d)CA 刑法 Code § 1368.1(d) 在对 (a)、(b) 或 (c) 款所述的任何异议或动议作出裁决时,法院可以审理任何无需被告亲自参与即可公平确定的事项。
(e)Copy CA 刑法 Code § 1368.1(e)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68.1(e)(a)、(b) 或 (c) 款所述的异议或动议应向对控告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在异议或动议作出裁决之前,被告不得被认定。

Section § 136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法院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受审的精神能力。首先,法院会暂停刑事诉讼,并指定至少一名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来评估被告的精神状况。如果被告或其律师不寻求精神失能的裁定,法院可以指定由控辩双方各自选择的专家。如果怀疑被告有发育障碍,区域中心主任也会参与评估。

接下来,专家们会提交报告,诊断任何精神状况,评估被告对审判的理解能力,并考虑被告是否有可能恢复能力,包括通过药物治疗。

如果对这些报告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报告做出裁决。如果有异议,则会举行听证会,在此听证会上,被告被推定为有能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失能。

此外,州立医院部负责召集由各利益相关方组成的工作组,为法院指定的专家制定教育和培训标准。法院可以根据这些指南或在需要时指定其他合格专家。

精神能力问题的裁定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a)(1) 法院应暂停刑事诉讼,并应指定至少一名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检查被告的精神状况。如果辩护律师告知法院被告不寻求精神失能的裁定,法院应根据辩护律师的请求,指定两名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一名由辩方指定,一名由控方指定。
(2)CA 刑法 Code § 1369(a)(2) 如果怀疑被告患有发育障碍,法院应指定根据《福利和机构法典》第4.5部(自第4500条起)设立的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检查被告以确定被告是否患有发育障碍。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确定被告是否患有《福利和机构法典》第4512条所定义的发育障碍,并因此有资格获得区域中心的服务和支持。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告知法院此项裁定。
(b)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b)(1) 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应评估被告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专家对以下所有事项的意见:
(A)CA 刑法 Code § 1369(b)(1)(A) 对被告精神状况的诊断(如有)。
(B)CA 刑法 Code § 1369(b)(1)(B) 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碍或发育障碍而能够理解刑事诉讼的性质,或以理性的方式协助律师进行辩护。
(C)CA 刑法 Code § 1369(b)(1)(C) 被告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否极有可能恢复能力,并考虑被告是否会通过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恢复能力。
(D)CA 刑法 Code § 1369(b)(1)(D) 如果辩方要求,就被告是否根据第1001.36条有资格获得精神健康转处提供意见。
(2)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b)(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b)(2)(A) 检查的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应评估根据《福利和机构法典》第5008条(l)款定义的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是否适合被告。对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是否适当的评估应根据(B)项和(C)项进行。检查的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还应就被告是否缺乏就抗精神病药物做出决定的能力发表意见,如第1370条(a)款第(2)项(B)项(i)分项的(I)和(II)子项所述。
(B)CA 刑法 Code § 1369(b)(2)(A)(B) 如果执业心理学家检查被告并认为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可能适当,其意见应基于被告是否患有通常已知可从该治疗中受益的精神障碍。执业心理学家的意见不得超出其执业范围。关于抗精神病药物潜在益处的意见并非该药物的处方。
(C)CA 刑法 Code § 1369(b)(2)(A)(C) 如果精神病学家检查被告并认为抗精神病药物治疗适当,精神病学家应告知法院其对抗精神病药物可能或潜在副作用、预期疗效以及可能的替代治疗方案的意见,如第1370条(a)款第(2)项(B)项(i)分项的(III)子项所述。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c)(1) 如果任何一方均不反对根据(b)款提交的任何能力报告,法院可以根据任何此类能力报告裁定被告的能力。法院还应裁定被告是否缺乏就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做出决定的能力。
(2)CA 刑法 Code § 1369(c)(2) 如果任何一方反对任何能力报告并请求举行听证会,法院应根据第1370条(a)款第(2)项(B)项举行听证会,以裁定能力并裁定被告是否缺乏就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做出决定的能力。
(3)CA 刑法 Code § 1369(c)(3) 在裁定能力的听证会中,被告应被推定为有能力受审,除非有证据优势证明被告精神失能。
(4)CA 刑法 Code § 1369(c)(4) 如果被告的律师放弃陪审团审判权且检方同意,或根据第 (5) 款的规定,听证会应由法院审理。否则,被告出庭受审能力的裁定应由陪审团决定。陪审团的裁决应一致。
(5)CA 刑法 Code § 1369(c)(5) 在违反缓刑、强制监督、释放后社区监督或假释的程序中,听证会应由法院审理。
(d)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d)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d)(1) 州立医院部应在2017年7月1日或之前,制定精神科医生或执业心理学家教育和培训标准指南,以供法院根据本条考虑任命。为制定这些指南,州立医院部应召集一个工作组,该工作组由司法委员会以及代表法官、辩护律师、地方检察官、各县、发展性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士的倡导者、州立心理学家和精神科医生、心理学家和精神科医生的专业协会和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感兴趣的利益相关者的团体或个人组成。
(2)CA 刑法 Code § 1369(d)(2) 根据本条进行任命时,法院应任命符合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的指南的专家,或具有同等经验和技能的专家。如果没有合理可得的专家符合这些指南或具有同等经验和技能,法院可以任命不符合这些指南的专家。
(e)CA 刑法 Code § 1369(e) 本条不排除法院除了执业心理学家或精神科医生之外,任命任何其他合格专家来评估被告的精神状况。

Section § 136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某些法院文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自动被视为保密文件。这些文件,例如与第1369条等相关的,应保存在法院档案的保密部分。辩方和检方都有义务对这些文件保密。

涉案方,如被告、其律师和检察官,无需法院命令即可查看、复制或使用这些文件,但仅限于与被告的辩护、起诉、治疗或公共安全相关的事项。如果其他人希望查阅这些文件,则必须遵循《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规则》中规定的特定法律程序。

(a)CA 刑法 Code § 1369.5(a) 依照本章提交给法院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第1369、1370、1370.01、1370.1和1372条,应推定为保密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5(b)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5(b)(a)款所述文件应保存在法院档案的保密部分。被告的律师和检察官应将文件作为保密文件处理。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5(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69.5(c)(1) 被告、被告的律师和检察官可以查阅、复制或使用这些文件以及文件中包含的任何信息,无需法院命令,但仅限于与被告的辩护、起诉、治疗和安全以及公众安全相关的目的。
(2)CA 刑法 Code § 1369.5(c)(2) 查阅这些文件的动议、申请或呈请,应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规则》第2.551条(h)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Section § 13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利福尼亚州刑事被告被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受审时的情况。如果被告精神能力合格,审判将正常进行。如果被告精神能力不合格,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程序,并确定恢复其精神能力的最佳方案,或考虑转处计划等替代措施。

法院通过审查被告的精神健康史和被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评估恢复被告的精神能力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如果恢复精神能力是适当的,被告可以被安置在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另外,如果法院决定不恢复精神能力,它可能会允许一个缓刑转处计划,启动监护权,或考虑门诊治疗。

对于涉及严重指控的案件,适用特殊规定,可能导致强制入院治疗。法院还会考虑被告是否应接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非自愿地施用。总的来说,这项法律概述了管理有精神健康问题的被告的程序,以平衡公共安全、个人权利和有效的法律程序。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 (A)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能力合格,刑事诉讼程序应恢复,对被指控罪行的审判或对被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应继续进行,并且可以宣判。
(B)CA 刑法 Code § 1370(a)(1)(B)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且未被指控犯有第1001.36条(d)款所列罪行,则审判、对被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或判决应中止,并且法院应采取以下所有行动: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i)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 确定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是否符合司法利益。
(II) 在根据本条款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应考虑被指控罪行的相关情况,包括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智力或发育障碍)、治疗史、被告的犯罪史、被告如果被定罪是否可能面临监禁、被告以前是否曾被认定不适合受审、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是否会增强公共安全,以及任何其他相关考虑因素。法院应向辩方和检方提供机会,就恢复精神能力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发表意见。
(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 如果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符合司法利益,法院应在记录中口头说明其理由,并且案件应按照(C)分段的规定进行。
(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i) 如果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不符合司法利益,法院应根据第1001.36条举行听证会,并且,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符合条件,则根据该条准予转处,期限自个人被接受转处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或法律规定的对诉状中指控的最严重罪行的最长监禁期限,以较短者为准。
(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i)(I) 听证会应在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后不迟于30天内举行。如果听证会延迟超过30天,法院应命令被告在听证会前以自签担保获释。
(II) 如果被告根据本子条款在转处期间表现良好,在转处期结束时,法院应驳回在最初转处时作为刑事诉讼标的的刑事指控。
(III) 如果法院根据第1001.36条(b)款或(g)款规定的情况认定被告不符合转处条件,或者如果转处不成功地终止,法院可以在通知被告、辩护律师和检方后,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是否采取以下任何行动:
(ia) 根据治疗提供者的建议,命令修改治疗计划。
(ib)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46条,将被告转介至辅助门诊治疗。只有在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48条提供服务的县,才能转介至辅助门诊治疗,并且该机构同意承担被告治疗的责任。确定辅助门诊治疗资格的听证会应在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后45天内举行。如果听证会延迟超过45天,法院应命令被告(如果被关押在县监狱)在该听证会前以自签担保获释。如果被告被接受辅助门诊治疗,则应根据第1385条驳回指控。
(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i) 然而,如果针对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的诉讼涉及指控第 290 条规定的重罪,检察官应确定被告此前是否曾根据本章被认定为因第 290 条罪名指控而精神失常无法受审,或者被告目前是否是因第 290 条罪名指控而引起的待决的第 1368 条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如果做出任何一项认定,检察官应书面通知法院和被告。在此通知和听证机会之后,法院应命令治安官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指示的州立医院部设施,或为精神健康障碍者提供护理和治疗的其他安全治疗设施,除非法院在记录中做出具体裁定,认为替代安置将为被告提供更适当的治疗,并且不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
(iv)CA 刑法 Code § 1370(a)(1)(B)(iv) 如果针对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的诉讼涉及指控第 290 条规定的重罪,并且被告已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 12 节 (b) 款被拒绝保释,因为法院已根据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该人获释极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法院应命令治安官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指示的州立医院部设施,除非法院在记录中做出具体裁定,认为替代安置将为被告提供更适当的治疗,并且不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
(v)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v)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 如果在法院认定被告精神失常后的任何时间,且在被告根据本节被送往设施之前,法院获得任何信息表明被告可能受益于根据第六编第 2.8A 章(自第 1001.35 条起)进行的转处,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是适合转处的候选人。
(II) 尽管有 (I) 款的规定,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失常并被转移到《福利和机构法典》第 4361.6 条所述的设施,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到任何信息表明被告可能受益于根据第六编第 2.8A 章(自第 1001.35 条起)进行的转处时,认定被告是适合转处的候选人。
(vi)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 如果法院根据 (v) 款认定被告是适合转处的候选人,被告的资格应根据第 1001.36 条确定。被准予转处的被告可以参与的期限为第 1001.36 条 (c) 款第 (1) 项规定的期限或第 1001.36 条 (f) 款第 (1) 项 (C) 目所述的适用期限中的较短者。如果在该期限内,法院根据第 1001.36 条 (g) 款认定应恢复刑事诉讼程序,法院应根据第 1369 条,指定一名精神科医生、执业心理学家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专家,以确定被告受审的能力。
(v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i) 根据第 1001.36 条 (h) 款,在转处期结束时驳回指控后,被告将不再根据本节被视为精神失常无法受审。
(v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ii) 法院书记员应书面通知司法部,关于根据 (iii) 款或 (iv) 款处理的被告的精神失常认定,以便将其纳入被告的州摘要刑事历史信息中。
(D)CA 刑法 Code § 1370(a)(1)(D) 如果在认定精神失常后的任何时间,但在被告根据本节开始在计划或设施中接受治疗以促进其迅速恢复精神能力之前,情况发生变化,影响了被告能够恢复能力的可能,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要求按照 (b) 款进行。
(E)CA 刑法 Code § 1370(a)(1)(E) 在提交恢复能力证明后,法院应命令被告根据第 1372 条返回法院。法院应将其命令副本发送给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F)CA 刑法 Code § 1370(a)(1)(F) 被控犯有暴力重罪的被告,除非州立医院部设施或治疗机构具有安全周界或上锁且受控的治疗设施,且法官认定公共安全将得到保护,否则不得根据本分节被送往州立医院部设施或治疗机构。
(G)CA 刑法 Code § 1370(a)(1)(G) 就本款而言,“暴力重罪”指第 667.5 节 (c) 分节中规定的罪行。
(H)CA 刑法 Code § 1370(a)(1)(H) 被控犯有暴力重罪的被告,仅当法院认定该安置不会对他人健康或安全构成危险时,方可根据第 1600 节的规定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如果法院根据第 1600 节的规定将被告置于门诊治疗状态,法院应将安置令副本送达辩护律师、被告将被安置所在县的警长,以及对被告提起暴力重罪指控所在县的地区检察官。
(I)CA 刑法 Code § 1370(a)(1)(I) 如果在法院根据本节宣布被告不具备受审能力后的任何时候,被告的律师或监狱医疗或精神健康工作人员向法院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的精神症状已发生变化,达到使法官对被告当前精神失能产生怀疑的程度,法院可指定一名精神科医生或持证心理学家就被告是否已恢复能力发表意见。如果该专家认为被告已恢复能力,法院应按照第 1372 节 (a) 分节 (1) 款的规定,如同已提交能力恢复证明一样进行处理。
(J)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J)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J)(i) 州立医院部可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4335.2 节,对县拘留中的被告进行评估,以确定以下任何一项:
(I)CA 刑法 Code § 1370(a)(1)(J)(i)(I) 被告已恢复能力。
(II) 被告在可预见的未来没有实质性可能恢复能力。
(III) 被告应被转介至县级机构进行进一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参与县级分流计划(如果存在),或转介至其他门诊治疗计划。
(ii)CA 刑法 Code § 1370(a)(1)(J)(i)(ii) 如果该部门的专家认为被告已恢复能力,法院应按照第 1372 节 (a) 分节 (1) 款的规定,如同已提交能力恢复证明一样进行处理。
(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J)(i)(iii) 如果该部门的专家认为被告在可预见的未来没有实质性可能恢复精神能力,移送法院应在收到报告后不迟于 10 天内,根据 (c) 分节 (3) 款进行处理。
(2)CA 刑法 Code § 1370(a)(2) 在作出命令指示将被告送往州立医院部或其他治疗机构或置于门诊治疗状态之前,法院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A)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A)(i) 法院应命令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评估被告,并在命令下达后 15 个司法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说明被告是否应接受门诊治疗,或被送往州立医院部或任何其他治疗机构。未经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评估,任何人不得根据本节被送入州立医院部设施或其他治疗机构或置于门诊治疗状态。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根据州立医院部提供的指导方针,评估被告在州立医院部设施或社区住院治疗系统之间的适当安置。
(ii)CA 刑法 Code § 1370(a)(2)(A)(i)(ii) 如果有可用的门诊治疗计划、社区治疗计划或分流计划,被告应首先被考虑安置在其中,除非法院根据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的建议,认定被告的临床需求或对社区安全的风险需要安置在州立医院部设施。
(B)CA 刑法 Code § 1370(a)(2)(B) 法院应审理并裁定被告是否缺乏就施用抗精神病药物作出决定的能力。法院应考虑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准备的报告中的意见,以适用于被告是否缺乏就施用抗精神病药物作出决定的能力这一问题,并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i)CA 刑法 Code § 1370(a)(2)(B)(i) 法院应审理并裁定以下任一情况是否属实:
(I)CA 刑法 Code § 1370(a)(2)(B)(i)(I) 根据精神科医生或持证心理学家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被告缺乏就抗精神病药物作出决定的能力,被告的精神障碍需要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并且,如果被告的精神障碍未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则很可能对被告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被告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需要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正遭受对其身体或精神健康的不利影响,或者被告此前因精神障碍遭受过这些影响且其状况正在显著恶化。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障碍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确立对被告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
(II) 根据精神科医生或持证心理学家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被告对他人构成危险,即被告在被羁押期间曾对他人造成、试图造成或严重威胁造成实质性身体伤害,或者被告曾对他人造成、试图造成或严重威胁造成实质性身体伤害,导致被告被羁押,并且被告因精神障碍或精神缺陷而表现出对他人造成实质性身体伤害的经证实的危险。经证实的危险可基于对被告当前精神状况的评估,包括考虑被告在上次试图造成、造成或威胁造成他人实质性身体伤害之日前的六年内的过往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III) 控方已指控被告犯有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严重犯罪,并且根据精神科医生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非自愿施用抗精神病药物极有可能使被告具备受审能力,该药物不太可能产生干扰被告理解刑事诉讼性质或以合理方式协助律师进行辩护的副作用,侵入性较小的治疗不太可能产生基本相同的结果,并且抗精神病药物根据其医疗状况是医疗上必要且适当的。
(i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B)(ii)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B)(ii)(I) 如果法院认定第(i)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条件属实,并且根据精神科医生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精神科医生认为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对被告是适当的,则法院应发布命令,授权根据需要施用抗精神病药物,包括非自愿施用,并在持证精神科医生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II) 如果法院认定第(i)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条件属实,并且根据持证心理学家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持证心理学家认为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可能对被告是适当的,则法院应发布命令,授权由持证精神科医生进行非自愿治疗。该治疗可包括根据需要施用抗精神病药物,并在持证精神科医生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vii)CA 刑法 Code § 1370(a)(2)(B)(vii) 如果行政法法官根据 (ii) 款维持认证,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经认定有正当理由,将认证延长并继续听证,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4天。在认定正当理由时,法院可审查向法院提交的申请、行政法法官的命令以及法院所需的任何额外证词,以确定是否适合在21天认证期之后继续用药,并可延长最长达14天。
(viii)CA 刑法 Code § 1370(a)(2)(B)(viii) 地方检察官、县法律顾问或收治被认定不具备受审能力的被告的机构代表,可根据 (B) 项 (i) 款 (II) 和 (III) 目中规定的标准,向法院申请强制用药命令。该命令可根据 (7) 款的规定进行复审。
(3)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A) 当法院命令将被告收治到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其他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时,法院应在被告入院到州立医院部门或被告将被收治的其他治疗机构之前,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i)CA 刑法 Code § 1370(a)(3)(A)(i) 收治令,其中应包括指控的详细说明、对是否需要强制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的评估,以及法院根据 (2) 款 (B) 项发出的任何授权强制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的命令。
(ii)CA 刑法 Code § 1370(a)(3)(A)(ii) 根据 (c) 分项载明最长收治期限的计算或说明。
(ii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A)(iii)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A)(iii)(I) 载明将从最长收治期限中扣除的已服刑期的折抵金额(如有)的计算或说明。
(II) 如果根据第1372条向法院提交了恢复能力证明,且法院随后驳回了该认证,则应提供驳回该认证的法院命令或会议记录命令的副本。法院命令应包含新的计算或说明,载明根据法院驳回认证,将从被告最长收治期限中扣除的已服刑期的折抵金额(如有)。
(iv)CA 刑法 Code § 1370(a)(3)(A)(iv) 州刑事历史摘要信息。
(v)CA 刑法 Code § 1370(a)(3)(A)(v) 被告当前监禁的监狱分类记录。
(vi)CA 刑法 Code § 1370(a)(3)(A)(vi) 警察部门或其他执法机构准备的逮捕报告。
(vii)CA 刑法 Code § 1370(a)(3)(A)(vii) 法院命令的精神病学检查或评估报告。
(viii)CA 刑法 Code § 1370(a)(3)(A)(viii) 社区项目主任的安置建议报告。
(ix)CA 刑法 Code § 1370(a)(3)(A)(ix) 根据本章作出的精神失能认定记录,该认定源于指控第290条所列重罪的申诉,或源于指控第290条罪行的待决第1368条程序。
(x)CA 刑法 Code § 1370(a)(3)(A)(x) 医疗记录,包括监狱精神健康记录。
(B)CA 刑法 Code § 1370(a)(3)(A)(B) 如果被告被收治到州立医院部门设施,且该部门认定为确保持续护理需要额外的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记录,则任何持有该被告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记录的私人或公共实体,应在收到州立医院部门的书面请求后10个日历日内发布这些记录。持有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记录的私人或公共实体在披露前应遵守所有适用的联邦和州隐私法律。州立医院部门不得根据《民法典》第1798.68条或《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28条 (b) 分项,披露在本分项下入院过程中获得的记录。
(4)CA 刑法 Code § 1370(a)(4) 当被告根据 (1) 款 (B) 项 (i) 款被收治到治疗机构,或法院作出 (1) 款 (B) 项 (iii) 或 (iv) 款中规定的认定,将被告分配到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其他安全治疗机构以外的治疗机构时,法院应命令通知在安置机构具有当地管辖权的适当执法机构,关于根据本章作出的精神失能认定,该认定源于指控第290条罪行的。
(5)CA 刑法 Code § 1370(a)(5) 当指示将被告人收容于州立医院管理局设施时,根据本分项规定,法院应将被告人送交州立医院管理局。
(6)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6)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6)(A) 如果被告人根据本条规定被送交或转送至州立医院管理局,法院在收到州立医院管理局设施的医疗主任和社区项目主任关于将被告人转送至经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公共或私人治疗设施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命令将被告人转送至该设施。如果被告人被送交或转送至经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公共或私人治疗设施,法院在收到社区项目主任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将被告人转送至州立医院管理局或经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另一公共或私人治疗设施。如果在被告人恢复能力之前刑事指控被驳回,该人应受《兰特曼-佩特里斯-肖特法案》(Part 1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5000) of Division 5 of the 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的适用规定约束。如果被告人或检察官选择对任何一种转送命令提出异议,可以向法院提交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充分理由,则应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检察官或被告人可以提交与转送命令相关的证据。法院应采用与根据第1203.2条规定进行缓刑撤销听证会相同的标准。
在根据本条规定作出转送命令之前,法院应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的备案律师、检察官以及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B)CA 刑法 Code § 1370(B) 如果被告人最初根据第 (1) 款 (B) 项的 (iii) 或 (iv) 子句被送交至州立医院管理局设施或安全治疗设施,并随后被转送至任何其他设施,则第 (3) 款中规定的文件副本应以电子方式转送或随被告人带至被告人被转送的每个后续设施。转送设施还应通知在新设施所在地具有地方管辖权的适当执法机构,被告人是受第 (1) 款 (B) 项的 (iii) 或 (iv) 子句约束的人。
(7)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7)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7)(A) 法院授权对被告人进行非自愿用药的命令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法院应在审查初步报告和六个月进展报告时,根据分项 (b) 的第 (1) 款审查该命令,以确定授权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在审查中,法院应考虑主治精神科医生或多名精神科医生的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患者权利倡导者或律师的报告。如有必要,法院可以要求主治精神科医生和患者权利倡导者或律师作证。法院可以继续授权非自愿用药的命令,最长可再延长六个月,或撤销该命令,或作出任何其他适当命令。
(B)CA 刑法 Code § 1370(7)(A)(B) 在一年期非自愿用药命令到期前60天内,地方检察官、县法律顾问或任何收容被认定不具备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设施的代表可以向送交法院申请续期,须符合与 (A) 项相同的条件和要求。申请应包括第 (2) 款 (B) 项的 (i) 子句中规定的非自愿用药依据。申请通知应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和地方检察官。法院应审理并确定被告人是否继续符合第 (2) 款 (B) 项的 (i) 子句中规定的标准。关于续期非自愿用药命令的申请听证会应在当前命令到期前举行。
(D)CA 刑法 Code § 1370(7)(A)(D) 如果报告说明了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依据,且法院在羁押时未发出此类命令,则法院 应决定是否发出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法院应审议根据第 (1) 款提交的报告中的意见,包括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 (4335.2) 条提出的任何意见。法院可经认定有正当理由,在 (21) 天内安排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应发出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听证会应按照分部 (a) 第 (2) 款子段 (B) 的规定进行。法院应要求证人远程作证,包括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 (4335.2) 条分部 (d) 的规定进行的临床证词。只有在法院认定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亲自作证。
(E)CA 刑法 Code § 1370(7)(A)(E) 本款 也适用于根据第 (1372) 条分部 (e) 提交的建议,当建议中包含是否应延长或发出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时。
(4)CA 刑法 Code § 1370(4) 如果法院认定未对被告的精神障碍进行治疗,则被告应送回羁押法院,如果被告不在县级羁押中,则送回县级羁押。法院应将其命令副本发送给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5)CA 刑法 Code § 1370(5) 在本分部规定的每次法院审查中,法院应决定住宿和治疗的安全级别是否适当,并可根据其决定发出命令。如果法院决定被告应继续在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以门诊方式接受治疗,法院应按照分部 (a) 第 (2) 款子段 (B) 的规定,决定有关抗精神病药物管理的问题。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1) 自羁押之日起 (2) 年期满时,或羁押期限等于法律规定的针对信息、起诉书或申诉中指控的最严重罪行的最长监禁期限,或法律规定的针对违反缓刑或强制监督的最长监禁期限,以较短者为准,但不迟于被告羁押期满前 (90) 天,未恢复精神能力的被告 应送回羁押法院,被告的羁押权应立即移交给羁押县,并 应由该县继续羁押,直至法院另行命令。法院不得命令被告在同一羁押下返回州立医院部门羁押。法院应将被告的返回以及任何由此产生的法院命令通知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最长羁押期限适用于所有先前羁押的总和。
(2)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2)(A) 被告被羁押的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其他治疗设施的医疗主任,应根据适用的隐私法,通知羁押县的警长,根据第 (1) 款,需要立即运送被告。
(B)CA 刑法 Code § 1370(c)(2)(A)(B) 如果 县在根据子段 (A) 发出通知后 (10) 个日历日内未接收被羁押至州立医院部门的被告,则该县应按州立医院部门确定的州立医院床位每日费率收费。

Section § 1370.01

Explanation

如果被告精神状况正常,审判将继续。如果被认定精神失常,审判将暂停,被告可能有资格参加精神健康转处计划,期限最长为一年或其可能面临的监禁刑期,以较短者为准。某些轻罪可以符合此计划的条件,包括一些与酒驾或毒驾相关的罪行,但这不影响机动车辆管理局对驾驶特权采取行动。

关于转处资格的听证会必须在30天内举行。如果成功完成转处计划,指控将被驳回。如果不符合条件,法院将决定是修改治疗计划、将被告转介至门诊精神健康治疗或可能的监护程序,还是驳回指控。该法律强调治疗而非监禁,并鼓励在驳回指控前考虑所有治疗方案。

(a)CA 刑法 Code § 1370.01(a)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状况正常,刑事诉讼程序应恢复,对所指控罪行的审判或对所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应继续进行。
(b)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01(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01(b)(1) (A)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失常,审判、判决或对所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应暂停,并且法院应根据第六编第2.8A章(自第1001.35条起)举行听证,并且,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符合条件,应根据第1001.36条准予转处,期限不超过个人被接受转处之日起一年,或法律规定的针对轻罪申诉中指控的最严重罪行的最长监禁期,以较短者为准。
(B)CA 刑法 Code § 1370.01(b)(1)(B)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包括《车辆法典》第23640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可被纳入精神健康转处计划的轻罪,包括违反《车辆法典》第23152条或第23153条的轻罪。但是,本条不限制机动车辆管理局对因违反《车辆法典》第23152条或第23153条而被捕者的驾驶特权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力。
(2)CA 刑法 Code § 1370.01(b)(2) 听证会应在认定精神失常后不迟于30天举行。如果听证会延迟超过30天,法院应命令被告在听证会前以自签担保获释。
(3)CA 刑法 Code § 1370.01(b)(3) 如果被告根据本条在转处期间表现良好,在转处期结束时,法院应驳回在最初转处时作为刑事诉讼对象的刑事指控。
(4)CA 刑法 Code § 1370.01(b)(4) 如果法院根据第1001.36条(b)、(c)、(d)或(g)款规定的情况认定被告不符合转处条件,法院应在通知被告、辩护律师和检方后,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法院将采取以下哪项行动:
(A)CA 刑法 Code § 1370.01(b)(4)(A) 根据治疗提供者的建议,命令修改现有的精神健康转处治疗计划。
(B)CA 刑法 Code § 1370.01(b)(4)(B)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46条,将被告转介至辅助门诊治疗。只有在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48条提供服务的县,并且该机构同意承担被告治疗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辅助门诊治疗的转介。确定辅助门诊治疗资格的听证会应在认定精神失常后45天内举行。如果听证会延迟超过45天,法院应命令被告(如果被关押在县监狱中)在听证会前以自签担保获释。如果被告被接受辅助门诊治疗,则应在转介至辅助门诊治疗之日起六个月后,根据第1385条驳回指控,除非被告的案件在该期限届满前已被转回法院。本条不改变辅助门诊治疗的保密性质。

Section § 137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法院如何处理精神失常的被告,特别是那些患有发育障碍的被告。如果被告精神正常,审判将继续进行。如果被告精神失常,程序将暂停,直到他们恢复正常。根据案件情况,此类被告可能会被安置在区域或州中心批准的设施中,对于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如暴力重罪)的被告,则有特定的程序。

需要提交某些报告和评估,以监测被告恢复精神正常的情况,如果进展不足,法院可以采取行动。两年后,或在法定最高刑期较短的情况下,仍未恢复正常的被告必须返回法院,且指控可能会被驳回或通过特定的福利条款进行管理。

关于被告在不同设施之间转移有具体的规定,需告知相关部门,并在其接受治疗期间维护公共安全。如果在被告仍精神失常期间指控被驳回,也有相应的处理机制。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1(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1(a)(1) (A)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状况正常,刑事诉讼程序应恢复,对所指控罪行的审判或对所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应继续进行,并且可以宣判。
(B)CA 刑法 Code § 1370.1(a)(1)(B)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失常,且已被区域中心认定患有发育障碍,审判或判决应暂停,直至被告恢复精神正常。
(i)CA 刑法 Code § 1370.1(a)(1)(B)(i) 除条款 (ii) 或 (iii) 另有规定外,法院应考虑安置建议。该建议应由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提交给法院。在此期间,法院应命令由治安官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将被告(精神失常者)送至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4.5 编(自第 4500 条起)设立的区域中心主任批准的任何其他可用住宿设施,以促进被告迅速恢复精神正常,或根据第 1370.4 条和第 15 编(自第 1600 条起)的规定,接受门诊治疗。
(ii)CA 刑法 Code § 1370.1(a)(1)(B)(ii) 当对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的诉讼涉及指控第 290 条所列重罪时,检察官应确定被告此前是否曾根据本章被认定精神失常而无法就第 290 条所列罪行受审,或者被告目前是否是因指控第 290 条所列罪行而产生的待决的第 1368 条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如果作出任何一项认定,检察官应书面通知法院和被告。在此通知和听证机会之后,法院应命令由治安官将被告送至州立医院或其他安全治疗机构,以对患有发育障碍的人员进行护理和治疗,除非法院在记录中作出具体认定,即替代安置将为被告提供更适当的治疗,且不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
(iii)CA 刑法 Code § 1370.1(a)(1)(B)(iii) 如果对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的诉讼涉及指控第 290 条所列重罪,且被告已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 12 节 (b) 款被拒绝保释,因为法院已根据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该人员获释极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法院应命令由治安官将被告送至州立医院,以对患有发育障碍的人员进行护理和治疗,除非法院在记录中作出具体认定,即替代安置将为被告提供更适当的治疗,且不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
(iv)CA 刑法 Code § 1370.1(a)(1)(B)(iv) 法院书记员应书面通知司法部,关于对受条款 (ii) 或 (iii) 约束的被告的精神失常认定,以便将其纳入被告的州摘要犯罪历史信息中。
(C)CA 刑法 Code § 1370.1(a)(1)(C)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在可预见的未来没有实质性可能恢复精神正常,法院应按照 (c) 款第 (2) 项的规定进行。
(D)CA 刑法 Code § 1370.1(a)(1)(D) 恢复正常后,法院应命令将被告按照第 1372 条 (a) 款第 (2) 项规定的程序或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送回原审法院。法院应进一步确定该人员可以因医疗、社交探访及其他类似活动而离开安置地的条件。应明确规定这些活动所需的监督和安全级别。
(E)CA 刑法 Code § 1370.1(a)(1)(E) 法院应将其命令副本发送给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以及发育服务部主任。
(F)CA 刑法 Code § 1370.1(a)(1)(F) 被指控犯有暴力重罪的被告不得根据本款被安置在设施中或送往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住宿设施,除非该设施、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住宿设施具有安全周界或上锁且受控的治疗设施,且法官认定公共安全将得到保护。
(G)CA 刑法 Code § 1370.1(a)(1)(G) 就本项而言,“暴力重罪”指第 667.5 条 (c) 款中规定的罪行。
(H)CA 刑法 Code § 1370.1(a)(1)(H) 被控犯有暴力重罪的被告,仅当法院认定该安置不会对他人健康或安全构成危险时,方可依照第1370.4条或第1600条的规定,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
(I)CA 刑法 Code § 1370.1(a)(1)(I) 在本条中,“发育障碍”的含义与《福利和机构法典》第4512条中的含义相同。
(2)CA 刑法 Code § 1370.1(a)(2) 在作出命令指示被告被收容于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其他居住设施,或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之前,法院应命令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对被告进行评估,并在命令下达后15个司法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说明被告是否应被送往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区域中心主任批准的任何其他可用居住设施。任何人在未经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评估的情况下,不得被接收入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其他居住设施,或根据第1370.4条接受门诊治疗状态。
(3)CA 刑法 Code § 1370.1(a)(3) 如果法院根据第 (1) 款 (B) 项第 (ii) 或 (iii) 子句的规定,命令将被告收容于州立医院或其他安全治疗设施,法院应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这些文件应随被告一同带往被告将被收容的州立医院或其他安全治疗设施:
(A)CA 刑法 Code § 1370.1(a)(3)(A) 州刑事历史摘要信息。
(B)CA 刑法 Code § 1370.1(a)(3)(B) 由警察部门或其他执法机构准备的任何逮捕报告。
(C)CA 刑法 Code § 1370.1(a)(3)(C) 根据本章作出的精神失能认定记录,该认定源于指控第290条所列重罪的控诉,或源于指控第290条所列罪行的未决第1368条程序。
(4)CA 刑法 Code § 1370.1(a)(4) 当被告根据第 (1) 款 (B) 项第 (i) 子句被送往居住设施时,或法院根据第 (1) 款 (B) 项第 (ii) 或 (iii) 子句作出认定,将被告分配到州立医院或其他安全治疗设施以外的设施时,法院应命令将根据本章作出的精神失能认定(该认定源于指控第290条所列罪行的控诉)通知对安置设施所在地具有地方管辖权的相应执法机构。
(5)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1(a)(5)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1(a)(5)(A) 如果被告根据本条被送往或转入州立医院或发育中心,法院在收到州立医院或发育中心执行主任以及区域中心主任关于将被告转入区域中心主任批准的居住设施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命令将被告转入该设施。如果被告被送往或转入区域中心主任批准的居住设施,法院在收到区域中心主任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将被告转入州立医院、发育中心或区域中心主任批准的另一个居住设施。
如果在被告恢复能力之前刑事诉讼或撤销程序被驳回,该人应受《兰特曼-彼得里斯-肖特法案》(《福利和机构法典》第5部第1部分(自第5000条起))适用条款的约束,或根据《福利和机构法典》第6502条提交的请愿书进行收容或拘留。
被告或检察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听证请愿书来对任何一种转移命令提出异议,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充分理由,则应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检察官或被告可以提交与转移命令相关的证据。法院应采用与根据第1203.2条进行缓刑撤销听证会相同的标准。
在根据本条作出转移命令之前,法院应通知被告、被告的备案律师、检察官以及区域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Section § 1370.02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处于释放后社区监管或假释期间并接受听证,且被认定精神状况正常,他们的撤销程序将继续,但自逮捕之日起,他们被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80天。如果他们被认定精神失常,案件将被驳回,他们将返回监管,并可能获得精神健康支持。可选择的方案包括修改监管条件以纳入精神健康治疗、转介至当地精神健康法庭,或在必要时启动监护程序。

如果符合特定条件的假释犯被认定精神失常,他们将接受治疗以恢复精神能力。如果治疗失败且案件被驳回,他们将返回假释监管,并获得类似的支持选项。设立监护并不会仅仅因此而终止监管或假释。

(a)CA 刑法 Code § 1370.02(a) 如果在释放后社区监管或假释撤销听证会期间,被告被认定精神状况正常,则撤销程序应恢复。撤销的正式听证会应在程序恢复后的合理时间内举行,但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被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自逮捕之日起的180天。
(b)CA 刑法 Code § 1370.02(b)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失常,法院应驳回待决的撤销事项,并将被告送回监管。如果撤销事项根据本款被驳回,法院可以使用限制性最小的选项来满足被告的精神健康需求,并可采取以下任何措施:
(1)CA 刑法 Code § 1370.02(b)(1) 修改监管条款和条件,以包括适当的精神健康治疗。
(2)CA 刑法 Code § 1370.02(b)(2) 将事项转介至任何当地精神健康法庭、重返社会法庭或其他可用于改善被告精神健康的协作司法法庭。
(3)CA 刑法 Code § 1370.02(b)(3) 将事项转介至承诺县的公共监护人,以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52条和第5352.5条启动监护程序。公共监护人应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54条调查所有可替代监护的方案。法院仅在没有其他合理替代方案来设立监护以满足被告精神健康需求的情况下,才应根据本段将事项命令给公共监护人。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02(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02(c)(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如果根据第3000.1条或第3000条(b)款(4)项受假释的人被认定精神失常,法院应命令该假释犯根据第1370条接受治疗以恢复其精神能力,但如果假释犯在最长监禁期内未能恢复精神能力且法院驳回撤销,法院应将该假释犯送回假释监管。
(2)CA 刑法 Code § 1370.02(c)(2) 如果假释犯被送回假释监管,法院可以使用限制性最小的选项来满足假释犯的精神健康需求,并可采取以下任何措施:
(A)CA 刑法 Code § 1370.02(c)(2)(A) 修改假释条款和条件,以包括适当的精神健康治疗。
(B)CA 刑法 Code § 1370.02(c)(2)(B) 将事项转介至任何当地精神健康法庭、重返社会法庭或其他可用于改善假释犯精神健康的协作司法法庭。
(C)CA 刑法 Code § 1370.02(c)(2)(C) 将事项转介至承诺县的公共监护人,以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52条和第5352.5条启动监护程序。公共监护人应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54条调查所有可替代监护的方案。法院仅在没有其他合理替代方案来设立监护以满足假释犯精神健康需求的情况下,才应根据本分段将事项命令给公共监护人。
(d)CA 刑法 Code § 1370.02(d) 如果根据(b)款或(c)款为被告或假释犯设立了监护,县或惩教与康复部不得基于该监护的设立而人道释放被告或假释犯,或以其他方式导致其监管或假释的终止。

Section § 1370.2

Explanation
如果根据这项法律,某人被认定为精神失常,法院可以驳回针对他们的任何轻罪指控。在这样做之前,法院必须提前10天通知地方检察官。一旦指控被驳回,法院必须将驳回命令的副本发送给主要的精神卫生官员,例如社区项目主任或县精神卫生主任,以及发展服务部主任,具体取决于情况。

Section § 137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被送往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接受治疗,他们可能被允许接受门诊治疗,而不是全天候住在机构里。这需要遵循法律中从第1600条开始的另一部分规定。

根据本章规定,被收治到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的人,可以按照第二部分第15篇(从第1600条开始)的规定,从该收治中转为门诊治疗状态。

Section § 1370.4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如果法院命令的评估发现被告可以安全地接受门诊治疗,并且所有相关方(包括被告、居住设施负责人和治疗主管)都同意,法院可以命令被告接受门诊治疗。此外,本节还规定了某些角色的替换,例如区域中心主任将替代社区项目主任。

Section § 1370.5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根据特定法律规定被送入精神健康机构后逃跑,他们将面临额外的监禁刑罚。这可能是在县监狱最多一年,或在州立监狱一年零一天,并且会叠加在他们已有的任何其他刑罚之上。

机构负责人必须迅速通知当地执法部门,如警察或治安官,并且必须在48小时内告知法院和其他法律机构。

(a)CA 刑法 Code § 1370.5(a) 根据第1370、1370.01、1370.02或1370.1条的规定被送往州立医院或其他公共或私人精神健康机构的人,从州立医院或机构逃脱,或在被送往或送离州立医院或机构途中逃脱的,可处以在县监狱监禁不超过一年的刑罚,或在州立监狱监禁确定的刑期一年零一天。根据本条施加的监禁刑期应与任何其他判决或收押连续执行。
(b)CA 刑法 Code § 1370.5(b) 根据第1370、1370.01、1370.02或1370.1条的规定被收押的人员所在的州立医院或其他公共或私人精神健康机构的医务主任或负责人,应立即通知医院或机构所在城市的警察局长,或如果医院或机构位于非法人区域,则通知该县的治安官该人员的逃脱情况,并应请求警察局长或治安官协助抓捕该人员,并在该人员逃脱后48小时内口头通知作出收押决定的法院、案件检察官以及司法部该逃脱情况。

Section § 1370.6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州立医院部如何处理在县监狱或社区居住机构中对精神状况不佳的被告人进行治疗的费用支付和责任。当被告人被收治到县监狱治疗机构时,除非另有安排,该部门将支付其治疗费用以及机构未涵盖的任何必要医疗费用。如果县监狱能够提供自己的行为能力恢复服务,在特定条件下,该部门也可能支付这些服务的费用。

除非另有约定,县级政府负责将被告人往返运送至治疗机构。如果治疗机构和州立医院部被发现对任何损害或索赔有过失,各方将承担其相应比例的过失责任。

如果法院为被告人的行为能力恢复选择了社区居住系统,该部门将根据其协议报销机构的治疗费用。支付可以通过发票或合同直接进行。

(a)CA 刑法 Code § 1370.6(a) 如果精神失能被告人根据第1370条被收治于县监狱治疗机构,则该部门应在县监狱治疗机构提供恢复行为能力治疗,并应向县监狱治疗机构支付恢复行为能力治疗期间床位的合理费用,以及县监狱治疗机构内未提供的任何必要医疗治疗的合理费用,除非该部门与该机构另有约定。
(1)CA 刑法 Code § 1370.6(a)(1) 如果县监狱治疗机构能够提供恢复行为能力服务,经该部门批准并视年度预算案中拨款情况而定,县监狱治疗机构可以提供这些服务,并且州立医院部可以向县监狱治疗机构支付恢复行为能力治疗期间床位的合理费用,以及提供恢复行为能力服务的合理费用和县监狱治疗机构内未提供的任何必要医疗治疗的合理费用,除非该部门与该机构另有约定。
(2)CA 刑法 Code § 1370.6(a)(2) 往返县监狱治疗机构的运输,包括收治时和提交恢复行为能力证明书后离开机构时,或将人员转移至另一县监狱治疗机构或州立医院时,应由移送县提供,除非该部门与该机构另有约定。
(3)CA 刑法 Code § 1370.6(a)(3) 如果州立医院部和县监狱治疗机构被认定对其根据此类合同各自承担的义务所导致的任何索赔、诉讼、损失或损害负有相对过失,则各方应在其相对过失范围内赔偿对方。
(b)CA 刑法 Code § 1370.6(b) 如果法院根据第1370条选择了社区居住系统,则州立医院部应根据与州立医院部协商的结果,向社区居住治疗系统报销恢复行为能力治疗的费用。
(c)CA 刑法 Code § 1370.6(c) 州立医院部可根据部门的酌情决定,按照合同或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直接通过发票或通过合同向县监狱治疗机构或社区居住治疗系统支付费用。

Section § 1370.0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因心智能力不足而无法受审或接受惩罚,被送往州立医院,他们可能有资格获得人道主义释放。这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州立医院部可以向法院建议,该人员应从医院收容中被释放,并中止其刑事指控。他们必须遵守另一项法律,即《福利和机构法典》第4146条中概述的指导方针来做出这一决定。

Section § 1371

Explanation

加州刑法典的这一条款规定,当对被告作出某些法律收押决定时,其保释金将被取消。如果被告或经授权处理其财产的人已支付了代替保释金的款项,他们有权收回该款项。

被告的收押,如第1370、1370.1、1370.01或1370.02条所述,免除其保释金,或使有权接收被告财产的人有权收回其可能已存入的代替保释金的任何款项,或赋予经法院认定代表被告存入任何代替保释金的人收回该款项的权利。

Section § 137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先前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在被认为已恢复精神能力时会发生什么。如果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确定了这一变化,他们必须立即通知法院。然后,被告将被送回法院以继续法律程序,这必须在十天内完成。

如果被告处于县级羁押中,他们将继续留在那里,直到恢复程序得到确认。法院随后决定被告是否可以被释放或应继续羁押。如果未被释放,被告可能会被送回治疗机构进行持续护理,以防止他们再次丧失能力。

还有一些规定适用于可能需要非自愿用药以维持能力的状况,包括此类治疗延期的指导方针。此外,如果被告的精神状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治疗,机构必须通知法院重新评估羁押情况。

该法规概述了被告在跨县收治情况下的护理财务责任,并确保对拒绝返回法院的被告遵循程序步骤。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2(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2(a)(1) 如果州立医院的医疗主任、州立医院部指定在与该部门签约的实体中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人员(在被告被安置到治疗计划或其他收治设施之前)、社区项目主任、县精神卫生主任或提供门诊服务的区域中心主任,确定被告已恢复精神能力,则该主任或指定人员应立即通过挂号信(要求回执)或保密电子传输方式,向法院提交恢复能力证明,以向法院证明该事实。这应包括州立医院部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4335.2条进行的评估所提交的任何恢复能力证明。就本条而言,提交日期应为回执上的日期。
(2)CA 刑法 Code § 1372(a)(2) 法院根据第1370条将个人收治到州立医院部设施或其他治疗设施的命令,应包括指示治安官在收到州立医院或治疗设施的恢复能力证明副本后,无需法院进一步命令,即将患者送回法院。
(3)CA 刑法 Code § 1372(a)(3) 被告应按以下方式送回收治法院,但州立医院部已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4335.2条评估并向法院提交恢复能力证明的县级羁押被告,应继续留在县级羁押中:
(A)CA 刑法 Code § 1372(a)(3)(A) 仍被收容在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设施的患者,应送回其被收治县的治安官。治安官应立即将该人从州立医院或其他治疗设施送回法院,以进行进一步诉讼。
(B)CA 刑法 Code § 1372(a)(3)(B) 处于门诊状态的患者,应由治安官通过门诊治疗主管的安排送回法院。
(C)CA 刑法 Code § 1372(a)(3)(C) 在所有情况下,患者应在提交恢复能力证明后不迟于10天内送回收治法院。对于在提交能力恢复证明后仍留在《福利与机构法》第4100条所述设施中的患者,州政府仅支付10个日历日的费用。州立医院部应每年二月向立法机关的财政和相关政策委员会报告超过本分段规定的10天限制的天数。本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一份数据表,按县逐项列出前一年超过此10天限制的天数。
(b)CA 刑法 Code § 1372(b) 如果被告在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5部第1部分(自第5000条起)和第1370条的《兰特曼-佩特里斯-肖特法案》适用规定建立监护权后恢复精神能力,则监护人应向被告案件正在审理的县的治安官和地方检察官、被告的备案律师以及收治法院证明该事实。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72(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2(c)(1) 当被告被送回法院并附有恢复能力证明(包括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4335.2条提供的恢复能力证明)时,法院应酌情通知社区项目主任、县精神卫生主任、州立医院部或区域中心主任以及发展服务部主任,告知任何关于被告能力听证会的日期以及法院是否认定被告已恢复能力。
(2)CA 刑法 Code § 1372(c)(2) 如果法院驳回恢复能力证明,法院应基于由持证心理学家或精神科医生进行的评估书面报告来驳回,该报告表明被告不具备能力。该评估应在恢复能力证明提交给收治法院后进行,并符合第1369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副本应根据第1370条(a)款第(3)项提供给该部门。法院还应根据第1370条(a)款第(3)项(C)分段(ii)子句,向该部门提供驳回恢复能力证明的法院命令或会议记录命令副本,包括任何延长听证会以待法院裁决的会议记录命令。
(d)CA 刑法 Code § 1372(d) 如果移送法院批准了关于被羁押人员的恢复能力证明书,法院应向州立医院部提供批准恢复能力证明书的法院命令或庭审记录命令副本,以此通知州立医院部。法院应举行听证会,以确定该人员在诉讼程序结束前是否有权获得保释或获准自行具结释放。如果高等法院批准了关于门诊病人的恢复能力证明书,除非该人员拒绝出庭,否则该人员应继续自行具结释放;或者,对于发育障碍人士,则凭被告的承诺或负责任成年人的承诺,确保该人员出庭参加后续诉讼。如果该人员拒绝出庭,法院应设定保释金,并可在缴付保释金之前将该人员羁押。
(e)Copy CA 刑法 Code § 1372(e)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2(e)(1) 受制于 (a) 款或 (b) 款且未获准保释或根据 (d) 款获释的被告,可由法院酌情决定,且仅凭出具恢复能力证明书的个人或实体的建议,返回其最初收治的医院或机构,或经社区项目主任、县精神卫生主任或区域中心主任批准的其他适当安保设施。如果建议由州立医院部提交,被告应由该部门酌情决定并指示,安置在《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4100 条所述的机构。提交给法院的建议应基于以下意见:该人员需要继续在医院或治疗机构接受治疗以保持受审能力,或者将该人员置于监狱环境会造成重大风险,使其在刑事诉讼程序恢复或完成之前再次丧失受审能力。
(2)CA 刑法 Code § 1372(e)(2) 根据本款返回治疗须遵守以下程序:
(A)CA 刑法 Code § 1372(e)(2)(A) 第 (1) 款所述的建议应包括关于是否应延长或发布非自愿施用抗精神病药物命令的建议。法院应按照第 1370 条 (b) 款第 (3) 项中概述的程序审查该建议,并确定授权理由是否适用。如果已存在授权非自愿施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法院可将该命令延续不超过一年或撤销该命令。如果不存在命令,法院可发布不超过一年的命令。法院应向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提供主治精神科医生或多位精神科医生的报告以及被告的患者权利倡导者或律师(如适用)的副本。
(B)CA 刑法 Code § 1372(e)(2)(B) 如果法院未根据 (A) 项授权非自愿施用抗精神病药物命令,被告的主治精神科医生或医疗主任指定人员可按照第 1370 条 (a) 款第 (2) 项 (C) 和 (D) 项中概述的方式寻求命令。

Section § 137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被告法律程序发生的县必须支付将被告送往和送离州立医院或机构的费用。但是,县可以尝试从被告的遗产中,或从任何有法律责任供养他们的亲属那里追回这笔钱。

Section § 1373.5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根据第1373条向县政府提出索赔,要求支付他们认为应得的款项,并且县政府驳回了这项索赔,但此人后来赢得了索赔,那么他们有权从县政府驳回索赔之日起获得该款项的利息。

在根据本法典第1373条规定向县提交要求支付款项的每宗索赔案件中,如果索赔被驳回且最终获得追偿,则应自驳回之日起计付利息。

Section § 137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当一名此前因精神无能力而被认定无法受审,但目前正在接受门诊治疗的被告,被认为已恢复能力时会发生什么。如果治疗人员认为该人现在有能力,他们将通知社区项目主任。如果主任同意,他们将正式通知法院。在此通知之后,法院将安排一次新的听证会,以决定被告的状况。

当一名被认定为无能力(incompetent)的被告,根据第二部分第15篇(自第1600条起)处于门诊治疗状态,且门诊治疗人员认为该被告已恢复能力时,监督员应将此意见告知社区项目主任。如果社区项目主任同意,该意见应由该主任向羁押法院进行认证。法院应将该案件排入日程,以根据第1372条进行进一步的诉讼程序。

Section § 1375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当加利福尼亚州的某个县因特定法规而欠州政府款项时,这些款项的支付必须按照《政府法典》中规定的一套特定程序进行处理。

州政府根据本法典第1373条的规定,向任何县提出的所有应付款项的索赔,应由该县依照《政府法典》第三编第三分部第4章(自第29700条起)的规定进行处理和支付。

Section § 137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人因能力鉴定程序而在治疗机构或县监狱中度过时间,该时间将计入其相关刑事案件中判处的任何刑期。这包括住院和门诊治疗时间。此外,该人将根据特定的现有指导方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获得在县监狱中度过时间的抵扣。

Section § 137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如何处理智力障碍者面临死刑的情况。它首先定义了什么是智力障碍,指出这指的是在发育期开始的显著精神功能限制。重要的是,患有此类障碍的人不能被判处死刑。

如果控方寻求判处死刑,被告可以请求举行听证会,以确定他们是否患有智力障碍。如果确定有,则将进行不判处死刑的审判。辩方必须以证据优势(多数证据)证明存在该障碍。

法律详细规定了听证会的程序,例如谁提供证据、专家的作用以及法院或陪审团如何就此问题作出决定。重要的是,被告过去在审判中关于犯罪的陈述不能在此听证会中使用。

对于已被判处死刑的人,如果他们能初步证明自己可能患有智力障碍,法律允许通过人身保护令申请来质疑判决。法律还规定,智力测试不得因种族或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而存在偏见,并概述了如果对辩方证据的可靠性存在疑虑,控方进行测试的程序。如果残疾的约定有事实证据支持,则予以接受。

(a)CA 刑法 Code § 1376(a) 就本节而言,下列定义适用:
(1)CA 刑法 Code § 1376(a)(1) “智力障碍”是指根据临床标准,在发育期结束前表现出的,同时伴有适应行为缺陷的显著低于平均水平的总体智力功能状况。
(2)CA 刑法 Code § 1376(a)(2) “在发育期结束前表现出”是指缺陷在发育期内存在。它不要求在发育期结束前有正式的智力障碍诊断,或智力功能测试结果处于智力障碍范围。
(3)CA 刑法 Code § 1376(a)(3) “智力障碍的初步证据”是指被告关于智力障碍的指控,是基于合格专家在诊断智力障碍时通常依赖的证据类型(根据当前临床标准定义),或由合格专家提供声明诊断被告为智力障碍者。
(4)CA 刑法 Code § 1376(a)(4) “控方”是指审判中的检察机关和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b)CA 刑法 Code § 1376(b) 智力障碍者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76(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6(c)(1) 当控方寻求判处死刑时,被告可在审判开始前的合理时间,申请命令进行听证以确定是否存在智力障碍。在初步证据表明被告是智力障碍者后,法院应命令进行听证以确定被告是否为智力障碍者。应被告请求,法院应在审判开始前无陪审团进行听证。被告在审判前请求法院听证应构成放弃就智力障碍问题进行陪审团听证的权利。如果被告不请求法院听证,法院应命令进行陪审团听证以确定被告是否为智力障碍者。关于智力障碍的陪审团听证应在审判阶段结束时进行,该阶段陪审团已裁定被告有罪,并认定第190.2节中列举的一项或多项特殊情况属实。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同一陪审团应裁定被告是智力障碍者或被告没有智力障碍。
(2)CA 刑法 Code § 1376(c)(2) 就本节规定的程序而言,法院或陪审团应仅裁决被告的智力障碍问题。被告应提交证据支持其是智力障碍者的主张。控方应就被告是否为智力障碍者的问题提出其论据。各方均可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充分理由,可允许任何一方重新开案,以提交支持或反对智力障碍主张的证据。被告在法院命令的检查期间所作的陈述,不得在审理被告有罪的审判中采纳。
(3)CA 刑法 Code § 1376(c)(3) 证据提交结束后,控方应进行最终辩论,被告应以其最终辩论作结。举证责任应由辩方承担,以证据优势证明被告是智力障碍者。陪审团应作出裁决,即被告是智力障碍者或被告没有智力障碍。陪审团的裁决应一致。当陪审团无法就被告是智力障碍者达成一致裁决,且未就被告没有智力障碍达成一致裁决时,法院应解散陪审团,并根据本节规定裁定被告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
(d)CA 刑法 Code § 1376(d) 当听证在审判开始前由法院进行时,适用以下规定: